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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家行政机关参与的强制救助

    时间:2021-03-17 20:00: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制度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其救助制度也比较特殊,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相关的问题来对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下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中强制救助进行剖析,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强制救助
      近年来人们对海洋环境日益重视,救助概念的内涵也随之扩大,海洋环境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标的。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救助的动机也更加多元化,那么,在强制救助中,海事主管机关作为优势地位的救助方,又有何特殊性。
      一、强制救助基本概况
      (一)一般海难救助构成要件
      一般救助的提供和接受必须自愿[1]。主张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无报酬请求权的学者据此认为国家海事机关有维护船舶航行安全的职责,他们对遇险船舶的救助是有法定义务的,因为不符合海难救助构成要件中的自愿性。[2]
      但也有人认为上述观点是对一种错误认识。自愿性只是狭义的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国家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情况复杂,不能简单的划到狭义海难救助的体系中,故无法以“自愿性”或“法定义务”来阻碍其报酬的请求权。
      (二)强制救助的构成要件
      首先,强制救助无需得到同意即可实施。
      其次,实施强制救助的机构是海事管理机构,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国家配备公务人员,国家财政拨款建立和维持,负有保障国家管辖水域内船舶和其他海上活动安全等职责。[3]如救捞局、海事局、搜救中心以及港口消防队等非营利性的国家事业单位和机构。
      强制救助对救助标的也有要求,被救物应该得到法律承认,不仅有内容上的限制,而且在位置上也必须是处于一国的内水、港口、领海或者专属经济区内。显然处于公海上的遇难船舶和财产不是救助的标的。
      二、“NANCY”轮反映的强制救助法律适用问题
      “NANCY”轮海难救助,是在特定条件下对外籍船舶实施的带有沿海国行使权力保护其权益性质的“强制救助”。[4]该案中,韩国船东与烟台港监就救助报酬问题以及是否应当适用中国海商法产生争议。韩国船东质疑强制救助以及强制救助的报酬的法律依据。
      此案折射出的就是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一种现象,在我国海域面临沉没危险的外籍船舶,船东有时会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弃船而走,不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不得妨碍主权国家海上交通安全、环境安全等义务。这种船舶是否属于设施强制拖带救助的客体,是否可以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并且获得救助报酬,还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
      海难救助中,海事机关的职责首先体现在应急处理,其责任可通过如下方面来衡量:获得险情报告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决策措施的明确具体性。其次是对搜救行动的组织、指挥和协调,以及搜救结束后海事机关应当对后期工作进行的监督。但是我国现有规定对国家主管机关实施的强制救助中各方责任义务还不明晰,存在如下缺陷。
      强制救助作业存在的缺陷之一在于权利和法律责任均未明确,《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条例》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对责任界定的不具体会在实际操作中产生很多弊端,例如对调动国家主管机关的积极性,以及对提高救助行为的有效性都会产生不良影响。而且,这样的法律制度不利于平衡海难救助中国家主管机关和被救助人之间的利益。
      缺陷之二在于对内河水域的强制救助作业上,其地位在改革开放以后越来越重要。但是相应的法律却不够完备。体现之一是调整内河水域强制救助活动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在目前调整强制救助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中,目前唯一适用的是《内河安全条例》,但其规定较为粗疏难以操作。法律不完备的体现之二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内河水域强制救助作业的法律关系得不到有效调整。同时,内河水域的强制救助作业还存在诸多法律空白,例如,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强制救助作业中,参与救助船舶不履行或消极履行救助义务,国家主管机关能否对其进行处置?如果能,法律依据何在?如果不能,又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被救助方?[5]
      缺陷之三在于国家主管机关实施强制救助后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尽管《海商法》第192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得到补偿,但是海商法的私法性质和其对船舶的定义的限制,都使得法律适用上出现矛盾,同时如何通过国家主管机关提供的海难救助“服务”来计算救助报酬,这种“服务”又如何与无报酬的法定义务区别,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6]
      四、总结
      首先,针对我国内河水域的强制救助作业,可撤销对《1989年救助公约》做出的保留,扩大其法律适用。
      其次,《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导致了第192条适用问题上的矛盾。因此可以重新定义或是另以条款声明前面的定义不影响第192条的适用。这一点可以参照英美国家等对作为海难救助客体的船舶的界定,它们均采用“广义原则”,不论其种类、是否为政府公务船和军事用船,均属于海难救助客体船舶的范围。[6]
      最后,我国法律对强制救助作业中国家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同时对其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的情况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这方面的规定还需细化。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55.
      [2]赵月林.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制度之研究[D].连海事大学博士论文,2007.
      [3]梁磊.浅析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J].珠江水运,2009.07:49-51.
      [4]刘刚仿.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5]张胜春.我国现行强制救助作业的法律特征及缺陷[J].中国水运,2008.04,08(4).
      [6]林于暄.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J].水运管理,2008.02,30(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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