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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非法集资罪

    时间:2021-03-09 04:01: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作者简介:冯晓黎(1986-),女,山东青岛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金融法在读研究生。
      【摘要】非法集资活动在中国一直层出不穷,尤其是近些年中小企业异军突起,对融资需求迫切,但其从正规金融部门融资受到多方面限制,加之民间存在大量闲散资本,于是其广泛采取了从民间融资以满足企业需求。这虽缓解了金融压力,但负面影响也随之而来。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政策不够明确,对这一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
      【关键词】非法集资;集资性;公开性
      一、非法集资涵义
      虽然《刑法》未明确规定非法集资罪,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一些行政法规对此类型的犯罪作出了规定。但政策法规制定的时间不同、机构各异,目前立法对于(非法)集资的涵义并未统一,这种不明确性阻碍了对实践中各种非法集资活动的甄别,不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作为两种不同的非法融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则更详细地指出非法集资的形式是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其回报的方式是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而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犯罪主体范围扩大至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且规定犯罪主体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此外,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更进一步明确指出“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数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亦延续了上述规定的做法,采用广义的“非法集资”概念,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统一纳入非法集资活动中,但又对这些罪名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详细说明了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认定标准等8方面的问题,为民营企业的正常融资行为保驾护航。本文赞同《解释》的立场。
      二、非法集资性质之界定
      《解释》以四个具体条件界定非法集资活动,即公开性、集资性、非法性、利益性。为使条文更清晰,《解释》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要件进行了合并:首先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性质”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两要件合并为“非法性”要件;其次分析了公开性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法律行为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性质时才关注其是否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和该行为的违法性,非法性只是认定非法集资活动的辅助要件。换言之,只有当相关争议活动具备了公开集资性质时,分析其合法与否才有意义。故本文将详细论述集资性和公开性。
      (一)集资性
      因资金来源渠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一般的商品交易或生产经营中,某项活动是否具有集资性较难判断。因此,分析集资活动的本质特性至关重要。《解释》规定“一定期间给付报酬”和“吸收资金”为界定集资性的两个关键因素。然而,这两个因素都并未从本质上划清某融资行为是否具有集资性。对于集资主动方而言,无论是销售一般商品还是提供某种证券投资,其皆以吸收资金为目的。而融资行为的目的是吸收资金还是其他是集资者的主观意志,其心理活动很难准确判断,因此以“吸收资金”作为集资性质的关键因素并不恰当。并且,根据犯罪构成三要件理论,若认定一个犯罪行为仅凭主观目的,不仅不具可归责性也违背法律精神。若将集资活动视为一场特殊交易,则交易双方分别为资金提供方和资金吸收方。从司法实践和刑法基本理论的角度来看,分析资金吸收方吸收资金的目的较困难,则可换个路径探讨资金提供方的目的。集资活动这一交易活动的买方(资金提供方)与一般交易活动的买方不同的目的在于投资性,关注未来收益情况,而非获得商品或服务。
      (二)公开性
      我国金融法律并未规定所有的融资活动都必须经行政机关批准,比如民间正常的借贷行为。《商业银行法》仅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刑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只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公开性是判断是否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关键。司法实践和学理界一般以“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作为判断公开性的核心要素。本文认为应从两方面分析“不特定对象”:一方面是广大集资户的抗集资风险能力。面对巨大的投资收益,缺乏投资知识的集资户往往会忽略投资活动的风险性而难以承担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后果。与此相反,一些具备投资理性和完善投资知识、能够及时处理投资风险的投资人,因牵涉的集资对象较少,司法实践中应将其行为视为针对特定对象,作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另一方面则是集资主体集资行为的辐射力。若非法集资主体对自己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所辐射的范围难以预料,就应视为面对不特定对象。要特别注意亲友、单位内部职工这类特殊的集资对象。虽然其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与集资者存在特殊联系,但亲友间的关系有远近亲疏,单位不同员工所处职位也不尽相同,其与集资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足以为其提供保障,需在个案中具体认定,而不应将这类对象都视为特定对象而予以豁免。
      三、结语
      非法集资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且作案手段多样,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而相关立法规定对如何界定这一行为并不清晰,这使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罪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有损司法权威,也阻碍正常的民间金融活动。本文重点讨论了如何界定集资性及公开性,以期使非法集资罪性质更明晰,对打击非法金融犯罪、保护企业正当的融资活动作出些许贡献。
      参考文献:
      [1]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04).
      [2]吴志攀.金融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1,(01)
      [4]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J].法学家,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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