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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立法对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借鉴

    时间:2021-03-07 08:01: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的证券法在近十几年中有了长足的发展与完善,但于较发达国家的法律相比,还显得不够完善,原则性太强,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本文通过考察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与实践的发展,提出对我国内幕交易归责原则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内幕交易 民事责任 美国立法
      
      一、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作为一个证券市场历史久远,发展完善的国家,美国是世界上对内幕交易打击最为严厉的国家。在美国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条文对内幕交易行为做出界定,而是交由司法部门作个案认定。194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依据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制定的10b-5,及SEC为配合实施10(b)而制定的 Rule 10b-5是迄今为止美国法上最重要的反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则。该规则并非仅仅针对于内幕交易,而是全方位的反证券欺诈行为,范围非常之广。
      在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上,不仅在立法上给予原告民事诉讼权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默示的民事诉权。依据10(b)与Rule 10b-5的立法意旨,一般原告享有“默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可以被告违反了这两条规定为理由,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在诉讼主体上,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制裁内幕交易人,同时也鼓励私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使得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能通过民事诉讼弥补因内幕交易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针对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等问题,美国国会又相继出台了《1984年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法》和《1988年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1990年,布什总统签署了《证券强制赔偿及廉价股票改革法》。这个法案扩大了证监会的执行权,建立了不同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
      二、美国立法对完善中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借鉴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
      专门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制,最初是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该规定确立了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极大地完善了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该条例对证券法律责任的规定仍有不失妥当之处,那就是其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大为充斥,造成责任失衡。而且既有的民事责任条款也因欠缺实务中的可操作性而被束之高阁。2005年我国通过了《证券法》的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的出台,确立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同时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将范围扩大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提供了立案依据。综上所述,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得较晚,在反证券欺诈行为的立法上相对不成熟,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其一,重刑事、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较少,原则性强。其二,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其三,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要追究民事责任难度较大。
      (二)我国民事责任的完善
      1.明确赔偿请求人的范围
      对于谁才有资格起诉的问题,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请求赔偿人为“同时期的交易人”,即同时期与内幕交易人从事相反交易之人即可,不需要为内部人的交易相对人。这样可以扩大赔偿请求人的范围,至于该“同时期”是何标准,美国法上并未明确规定,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建议,对于民事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问题上,可能采用美国法上的“同时期交易人说”,并对“同时”作出限定性规定。这样既可以避免赔偿请求人的数量过于庞大,又有利于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内幕交易案件时可以统一对原告的认定标准。
      2.关于内幕交易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亦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赔偿数额是民事责任的核心,有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美国的三种计算方法:其一,实际价值法,以受害者进行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证券实际价值之差作为赔偿数额。其二,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因其行为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原因(如系统性风险等)造成的价格波动不承担责任;第三,差价计算法,即以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幕交易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的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作为赔偿额。笔者建议中国可综合借鉴美国几种计算方法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可将实际计算法和非法所得计算法结合起来以确定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方法。如果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大于内幕交易者的获利,则以实际计算法为准;如果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小于内幕交易者的获利,那么则以内幕交易者的非法获利为准。
      3.因果联系的推定
      若根据传统的理论,应该由原告方来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有因果联系,举证证明内幕交易人的获利与那些不知道内幕信息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受损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确定实施内幕交易者与实行相反方向交易者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很困难。
      法律不应该“强人所难”,不能苛求原告来完成这一“不可能的任务”。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吸收了美国证券法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国情规定“投资人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参考文献
      [1]胡晓珂.证券欺诈禁止制度初论[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2]卞耀武.美国证券交易法律[M].法律出版社,1999.
      [3]卞耀武.美国证券交易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林姗(1987-),女,汉族,江西赣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金融法;曾丹娉(1987-),女,汉族,江西瑞金人,厦门大学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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