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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与公诉工作的完善

    时间:2021-03-04 16:03: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修改,如何完善公诉工作来进行应对,本文认为,一要正确理解人民检察院举证责任的含义和范畴:公诉方承担客观举证责任,辩方和被告人仍需承担主观举证责任;公诉方仅在直接事实存疑时承担败诉风险;公诉方对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二要强化对侦查行为的引导、监督,排除非法证据、补强瑕疵证据,坚持非法证据个别排除。三要区分不同情形,准确把握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实体事实的证据证明应当“确实、充分”,而程序事实的证明只需“可信释明”;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排除所有怀疑;证据确实充分不等于证据完备齐全;“确实、充分”是入罪标准,而非不起诉条件。四要构建证据体系、进行庭前辅导、发问和举证相结合,加强庭审抗辩能力。
      关键词 举证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 证明标准 庭审质证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47-03
      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完善,尤其是以下内容:(1)明确举证责任,(2)排除非法证据,(3)细化证明标准,(4)证人出庭和庭审质证。在欢欣鼓舞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文明的同时,也应看到证据制度中四项内容的变化对公诉工做所带来的挑战,如何较好地应对这一挑战,正是本文尝试探讨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人民检察院举证责任的含义和范畴
      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责任,即在举证责任不履行或履行达不到法定的证明要求时,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所提出的证据或主张将不被认定,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于刑事诉讼中通常采取严格证明标准,其证明要求远高于民事诉讼,如果僵化地去理解新刑诉法第49条,认为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事实都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必将造成公诉方疲于奔命,辩方却“笑看风云”的实务困惑。所以,就有必要明晰举证责任的含义和范围:
      第一,公诉方承担客观举证责任,辩方和被告人仍需承担主观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是指控方证明被告人罪责要件事实的义务,和当控方不能履行该证明义务时就要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的结果;相对的,主观举证责任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反驳指控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公诉方对罪责事实的证明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而被告人是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是对公诉方证明的否定,比如提出了一个不在案发现场的抗辩,基于该理由则产生一个主观举证责任,辩方或被告人应当对该主张予以证明,而非由公诉方承担。所以,公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并非是指被告人在诉讼中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是强调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疑时,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二,公诉方仅在直接事实存疑时承担不利后果。刑事诉讼法学界曾普遍认为:“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程捷博士提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应进一步区分为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所谓直接事实是能够直接成立或者排除实体法效果的事实,国家只有在直接事实被完全证明之后才能决定是否运用刑罚权。相对的,间接事实是能够通过一定推理作用成为直接事实参考资料,用以强化或削弱证据可信性的事实,即间接事实是能够影响直接事实心证强度的事实。豍如果法院已经对直接事实已经形成了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但对于某些能够影响直接事实可信度的间接事实存疑时,仍然会做出有罪判决,即在直接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而间接事实存疑时公诉方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三,公诉方不仅承担实体举证责任,同时也承担证据合法性的程序举证责任。新刑诉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公诉方在庭审中应当对其提出的证据合法性承担程序举证责任,并承担证据程序合法性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强化对侦查行为的引导、监督,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坚持非法证据个别排除
      第一,检察机关应建立公诉、侦监、监所三部门衔接机制来强化对侦查行为引导和监督。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公诉部门对于侦查行为的监督停留在事后监督和书面监督上,监督效果并不显著,尤其是在面对辩方提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理由时,这种监督的缺陷更是暴露无遗。因此,必须保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全程的见证权,才能够彻底解决证据合法性难以证明的困局。然而公诉部门要等到侦查终结之后才能介入的案件,所以公诉、侦监、监所三部门之间要建立衔接机制,才能落实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见证权”,将审查批捕和监所检察环节发现的非法取证线索进行记录、核查,并成为公诉部门的线索或证据,例如对侦监部门的讯问笔录调取后可以作为证据在庭审中使用,而驻所检察官的工作记录最直接地反映了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能有效地排除各执一词的问题。
      第二,非法言辞证据应“绝对排除”。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和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发生冤假错案的源头,其主要形式是采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情形所获得的言辞证据。所以公诉方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一是要耐心与仔细地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沟通,主动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明确询问其是否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发挥辩方的作用来发现、排除非法证据;二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变更、定案证据仅有言辞证据、言辞证据与物证相矛盾的等情形下,公诉方要注意发现非法取证的线索,可以通过认真审查案件破获经过、收监体检表、讯问登记表、讯(询)问笔录、讯问室监控录像等内容来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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