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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思考

    时间:2021-03-04 00:00: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2013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法典,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通过本文阐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涵义,分析其实施困境,借此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构建再思考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沉默权 如实供述
      作者简介:郭伟钊,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81-02
      一、概述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源自古罗马的两句法律格言,一是“任何人均无义务指控自己”;二是“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各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程序正当”著称的美国司法,以未经“米兰达警告”为由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被告人不因程序违法而受到追诉。中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被告人有罪供述才可获得宽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写入我国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新的思考。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涵
      (一)政治哲学基础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文化形成了“权利本位型”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使其拥有为权利而斗争的能力和机会”。“权利本位型”诉讼模式建立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基础上。这种政治哲学由社会契约理论,“天赋人权”学说以及公平游戏规则三部分构成。社会契约理论认为政府并不是为了压迫个人、炫耀权力或者维护小集团的利益而存在,政府要实现最低限度的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天赋人权”学说主张公民的基本权利将是不容剥夺的;在政府剥夺个人权利之前,每个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的公民。在政府发动旨在追究个人责任的法律程序后,个人应拥有最基本的诉讼对抗权。公平游戏规则主张诉讼各方都要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给予对方提出本方观点、证据并对对方观点加以反驳的机会;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作出不利于本方的决定。
      基于上述哲学原理,刑事诉讼是以消除控辩双方的刑事冲突为目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坚持客观原则,在双方享有充分机会参与诉讼、提出证据和表达本方观点,并经过对抗后,才能得出双方均认可的裁判结果;期间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非自愿的有罪供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成为了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原则。
      (二)立法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称“反对自我归罪”。世界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比较普遍地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过司法判例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仅指实质上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其他证据;同时,该规定贯穿于刑事侦查和审判的全过程。《日本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也有类似规定。德国联邦法院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德国法中的正当性做了宪政意义上的合理解释,并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 2013年我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写进《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定呼应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指控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
      (三)涵义
      所谓“自证其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或法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或自白,而这种有罪供述和自白可能被公诉方作为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所谓“强迫”,是指司法人员所采取的各种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的行为。学者对“强迫”的内涵与外延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强迫”包括物理强制和精神强制,前者包括采用暴力、虐待、使用药物、使人疲劳等对生理上造成损害的行为,后者包括欺诈、胁迫、长时间羁押、剥夺律师帮助与辩护权利等一切损害行为意志自由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强迫”的情形,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方式。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禁止“自证其罪”,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主动供述罪行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追诉应被允许,且可以自首或坦白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施困境
      虽然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但规定过于简略。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施可能存在以下困境:
      第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矛盾。“坦白从宽”是对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宽大处理,“抗拒从严”是对拒不承认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较为严厉的处罚。根据这一政策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若作无罪辩护或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有可能承受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基于此考虑,在公权力的威逼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得到“宽恕”有可能会作出“非自愿”的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一旦被认定“合法有效”,不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将发挥不到实处。
      有学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如实供述”存有冲突。笔者认为两者并没有矛盾冲突之处。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当中,针对的内容是司法机关在应经过合法的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既要收集有罪供述,也要收集无罪供述,在收集供述时不能为了追求破案率而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如实供述”是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要求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完成讯问程序,“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既不能隐瞒,也不能无中生有,或者避重就轻”,“如实”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允许供述有罪事实和进行无罪辩解,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我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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