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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

    时间:2021-02-28 12:04: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以该法第50条之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心展开讨论,指出法院在适用准据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连接点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16.063
      我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范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处于空白缺失状态,受审判经验不足和法律渊源不完善的限制,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按照普通侵权的冲突规范即《民法通则》第146条确定准据法。《法律适用法》作为我国首部单行的国际私法自施行以来已有六年之余,其第七章第50条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作了专章规定。
      1 解读连接点之被请求保护地
      《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被请求保护地应当理解为涉案的被侵害方请求其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予以保护的国家,其作为连接点是优先适用国内法的要求。虽然权利注册地、侵权行为地、法院地等都与知识产权相关,但相比之下,选择权利注册地作为连接点会造成权利人于保护程度高的国家申请知识产权,形成知识产权保护两极分化的趋势;侵权行为地作为连接点给侵权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而选择实施侵权地点提供可能;法院地作为连接点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地与法院地相异的情况下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相违背。
      被请求保护地作为连接点也是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通行的立法模式。《欧盟关于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罗马Ⅱ)第8条第1款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所引起的非合同之债,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声称对该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瑞士联邦1987年的《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第1款规定“知识产权适用被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法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32条第1款规定“知识产权及其保护,适用据以请求保护该权利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关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规范的发展起步较晚,从无到有,从散见于各部门法的零星条款到制定专门的国际私法,发展过程中借鉴了欧盟和瑞士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2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问题
      在知识产权事业的飞速发展下,我国与境外跨国知识产权流动加快,涉及复杂技术尤其是高端技术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不断增加。但受传统观点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认为在涉及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准据法的选择上,一般不存在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而理所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停留于形式层面,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国内法院常忽略案件的涉外因素,直接适用国内法审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与我国法律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缺乏对被请求保护地认定的说明、明显忽略案件的涉外因素而直接适用我国法律的现象较为普遍。例如在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与卡斯卡特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卡斯卡特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对法律适用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适用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忽略了《法律适用法》关于被请求保护地的适用,虽然此案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或侵权行为地其结果是一样的,但是法律援引冲突规范的规则缺乏适当性和严谨性。再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与厦门新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对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并未作详细说明而直接适用了《商标法》,忽略了涉案主体的特殊性;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上述案件适用我国法律对审理的结果无影响,但应当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做出充分严谨的说明。
      其次是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缺乏准确性。相比《法律适用法》第44条,第50条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规定属于特殊法条,按照法律位阶原则应当被优先适用,尤其是在被请求保护地与侵权行为地相异时更有必要对其进行区分。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与一般涉外侵权混同的情形常有存在,在日本斑马株式会社告邱廷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邱廷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商标专利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书直接援引《法律适用法》第44条适用了侵权行为地法律,认为“斑马株式会社系在日本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而回避了其第50条关于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忽视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糾纷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区别。在欧司朗股份公司诉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直接援引了《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认定过程缺乏准确性。
      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也经常把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权利注册地混同。《法律适用法》第50条将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并列,根据法律的一般解释规则,二者明显并不等同。立法者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做到了立法严谨,法院在实践审判中就更应当注重区分。在实践中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权利注册地也有重合的可能性,但三者相异时法院就法律适用的准据法选择应当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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