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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空难管辖权转移分析

    时间:2021-02-28 00:03: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作者简介:刘晨曦(1988-),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私法专业博士在读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方向。摘要:以包头空难两次跨越国境的管辖权转移与一次美国境内的移送管辖为切入点,分析包头空难在美诉讼中涉及的长臂管辖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与实践,旨在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移送管辖;长臂管辖;不方便法院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6014301
      2004年11月21日,东方航空公司一架从内蒙古包头飞往上海的民航客机在起飞后不久便发生坠落,机上47名乘客、6名机组人员及1名地面工作人员和l名游客均在这起飞机爆炸起火中丧生。这起从天而降的悲剧彻底改变了罹难者家属的生活,受害人家属自此踏上漫漫诉讼路,案件从中国到美国,再回到中国,可谓一波三折,风云诡谲。多年来,案件从未离开过人们的视线,分毫进展都牵动着遇难者家属和公众的心。2012年10月9日,包头空难发生八年后在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再次掀起波澜。纵观包头空难审理过程,地点移易迁变,地跨中美两国,索赔情况枝节横生,风波平地,是中国民航发展史上第一起就空难索赔跨越国境走出国门的案件。那么这起案件在国门之外的美国审理情况是什么,又是如何回到中国的。笔者将在这篇文章里进行分析。
      1管辖权的境外转移
      1.1国内诉讼无门
      东方航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132号令),提出向每位遇难乘客在国务院132号令规定的7万人民币基础上,不包括航空意外保险,赔偿21.1万元人民币。根据2004年的经济发展水平,这样的赔偿标准未免过低,显然低额的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家属巨大的精神与经济双重损失。事故罹难者家属代理律师赵霄洛于2005年2月以中国民航总局行政不作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民航总局制定有关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诉讼请求。
      1.2长臂管辖权
      所谓长臂管辖权,美国并没有统一的法规,各个州根据立法不同规定各异。在包头空难中因为相对于美国来说,空难存在涉外因素,长臂管辖即可阐述为:“各州通过立法合法地扩大本州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它主要是根据非本州居民与本州的各种可能的联系,确定本州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27节,将各州的长臂管辖权的内容归纳了10个方面,具有其一者,便可以认定该当事人与该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该州法院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在包头空难中,虽然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与加拿大的庞巴迪公司属于外籍,但在美国有持续的业务往来,满足十个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在该州从事业务活动”,可以认定存在与美国的“最低联系”;而美国通用公司本身即是国内公司,所以共同被告均存在“最低联系”,满足美国“长臂管辖”的实行条件。当国内赔偿数额微小,维权机会渺茫的情况下,2005年8月19日,32名包头空难罹难者家属委托律师在美国洛杉矶郡高级法院以“幸存及非法死亡之诉”起诉中国东方航空公司、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以及飞机发动机制造商美国通用公司。美国洛杉矶郡高级法院根据“长臂管辖”原则进行了受理。自此案件从中国境内正式走出国门来到了美国。
      2美国诉讼情况分析
      2.1美国境内管辖权的移送
      三被告对于起诉很快做出了回应。9月16日,被告提出将此案移交到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在这里被告有充分的提出移送依据:当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管辖权产生竞合时,为使被告的合法权益收到公平公正的对待,避免在其他州受到司法偏见,根据28U.S.C.§1441(a)款的规定,被告通常有将案件从州法院移送联邦地区法院的选择权。在这里,被告明显准备实行这种选择权。法律上有两种可以从洛杉矶郡高级法院转移到联邦地区法院的情形,第一种是“diversity of citizenship”,即包括不同州和不同国籍,也就是所谓的异籍案件;第二种,federal question,如破产、专利、反垄断。满足其一,当事人即可从州法院转移到联邦地区法院。包头空难涉及的明显是第一类中所说的异籍管辖。关于异籍管辖,在28U.S.C.§1332中有非常详细的说明。例如a项比较符合本案情况:诉讼标的超过七万五千美元,并且成员与被告不同国籍,被告即可申请管辖权的转移。正是凭借这点,被告提出了要移交。美国联邦地区法院针对这个动议,驳回被告的请求,该案继续在洛杉矶郡高级法院进行审理。
      2.2“不方便法院”的确定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如果说之前美国凭借“长臂管辖”原则是扩大了管辖权,而“不方便法院”则是对管辖权的收紧,抑制了管辖权的不合理扩张。在2006年2月,被告以美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提出动议,申请在中国诉讼,并且进行了一系列的赔偿承诺。这次在不方便法院的动议中,被告获得了突破性进展。美国法院初步裁定:不支持中国遇难者家属在美国诉讼。
      从法院的意见书中,可以推测出有两个层面是法院考量的重点。第一个层面是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
      在包头空难中也就是指中国境内是否存在管辖权。这一点毫无疑问,由于事故发生在包头,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28、29条规定,中国境内享有针对被告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管辖权,而针对其他两名被告,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亦可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确定中国的管辖权。由此可以推理出管辖权是客观存在的,除非能证明存在例外即这个方便的法院根本无法提供任何救济。针对这点,美国法院认为中国的法制环境足以审理这一案件,原告提出的诸多观点,例如中国司法无法胜任对原告权益的维护,原告在中国境内不能得到公平的判决,中国法官会偏向于东航这种国有企业和其他两名被告这类跨国公司等等,这些都显示出一个正在日趋成熟中的法治体系所必须经历的阶段。换言之,没有得到合适的补偿不等于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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