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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社会对经济法理论的挑战

    时间:2021-07-09 20:00: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国经济法学的历史发展与改革开放40年的历史极具并存共荣的关联,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经济法学构建并基本形成了以市场失灵—国家干预为逻辑主线的理论体系构造。然而,现代社会不断发生的各类大规模、群体性风险让各国进入到一个风险社会的时代,这不仅给国家干预提供了新的切入点,同时也为经济法学既往的逻辑主线引致了新的挑战。因此,站在改革开放再出发的新时代时点上,经济法学如何认识和回应风险社会的挑战,理应成为经济法学新的时代使命。然而,经济法学当前的研究较为滞后,系统性研究和评判并不多见,在一定程度上,这反映了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和停滞。
      一、经济法语境下风险社会的基本特征
      风险社会是风险社会理论对现代社会特质的标识和界定,自其产生以后,不同学科对风险社会有不同的解读和阐释,有关风险社会的理论特征也因视角之差异而呈现略有差别的理论内核。但从经济法学语境来审视风险社会,不难发现,风险社会如下的理论特质是经济法学理论应该主要把握和研判的:
      第一,现代风险的个性化与制度性。风险社会理论认为,伴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信息的快速生产和送达,现代风险已经不再是自然和传统力量导发的结果,更多是个人的行动和决定所引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去化解这种个体化的风险就成为制度建设必须关注的问题。但是,在贝克看来,这种制度对风险的化解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规制现代个体性风险需要创设新的社会制度和机制,优化和分化现行制度;另一方面,这种新的社会制度又是新风险产生的重要源泉。
      第二,现代风险的高传染性和扩散性。全球化的浪潮风起云涌,不可阻却。伴随着人类相互依赖的加深,风险的传染性和扩散性也在显著增强。风险的传导已经从传统的熟人社会区域扩散到世界每个角落。任何危机事件的发生,将因为全球经济和社会的一体化而扩散到世界各国。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谁曾想到,因为美国的次贷危机而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其破坏力至今仍未根本消解。正如贝克所指出的那样:“生态灾难和核泄漏向来无视国界。”[16]9
      第三,现代风险的“回旋镖”效应。在贝克看来,现代风险具有全球性、整体性和平等性的特征,具有“回旋镖”的效应,即风险的生产者和施害者最终将成为风险的受害者,所有人都无法避免风险的伤害。“在现代风险的屋檐下,罪魁祸首与受害者迟早会同一起来。”[16]30譬如,发达国家将危险工业、污染工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原以为可以脱离污染的危害,但未曾想到,环境问题是全球问题,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以后,转过来又通过水流、气候以及土壤等污染反过来对发达国家产生伤害和影响。
      第四,科学和技术的合谋。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的技术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特征愈发凸显,加大了社会公众对专家系统的信赖。然而,这种发展态势容易引发两方面新的风险:一是因专业分工日益精细化而导致专家知识的局限性,特别是面对具有跨专业、跨时空的现代风险时,仅仅凭借专家的个人判断很难寻求最佳的风险解决方案,所以,专家的言说不再那么值得信赖;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科学技术更多依赖于国家和企业的经费资助开展研究,
      专家极有可能与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合谋,成为风险决策的权力垄断者和合谋者,进而将引发整个治理体系和专家系统的运行失灵。
      第五,有组织的不负责任。这主要是指因为现代风险的高度复杂性,难以辨析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确定引发相关风险的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在风险责任承担方面总是相互推诿,回避责任,通过构建各类话语体系为自己开脱,最后完全由政府埋单。在现代社会中,由于无法有效对机构和个人追责而导致社会对风险的防控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进而将引发风险急剧增加。
      二、经济法学理论与风险社会的契合性
      由于风险社会是贝克创立的风险社会理论对现代社会特质的认知和厘定,因此,我们在探讨和研判风险社会与经济法学的关联性时,必须回到风险社会的理论原点——风险社会理论,来观照其与经济法学理论的相关性。根据如前所述之风险社会的基本特征来观照和审视经济法学理论,不难发现,经济法学主流理论与风险社会存在很大程度的契合性和对接性。
      第一,经济法学有关有限理性的假设有助于证成和消解个体行为和决策的负面效应。如前所述,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个体行为和决策引致的风险,而且认为这是现代风险的重要产生之源。如贝克所言,各种风险其实是与人的各项决定紧密相连的。在经济法学理论中,有限理性是構建现代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石和逻辑前提[17]。有限理性的理论指向就是承认人的理性认知之有限和不足,存在主观认知和局部认知的偏误,行为和决策有错误和风险。经济法学基于有限理性的判断和认知,创建了相当丰硕的理论成果和制度建言。所以,在风险社会的界定下,经济法学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存在广泛适用的空间。
      第二,经济法学有关国家干预的功能和作用的理论认知有助于在风险社会中对风险予以预防与消解。风险社会理论认为,风险社会要规避现代性风险,必须创设更优的现代性制度。在经济法学理论看来,对市场失灵的规制必须求助于外力的干预,特别是国家的干预,而国家的干预必须通过法治的方式来进行。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非常关注制度建设在克服市场失灵中的作用和功效,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转化丰富且有成效。由此,不难看出,经济法学理论在制度认知作用方面的研究对风险社会的制度建设存在较大的适用可能。
      第三,经济法学有关负外部性的制度研究有助于克服风险社会中风险的高度传染性和扩散性。风险社会理论认为,现代风险具有高度传染性和扩散性,进而认为风险具有全球相连性和“飞去来器”的效应。在经济法学理论的架构中,同样也很关注风险的传导性问题,当然,在经济法学语境里,这更多是从外部性特别是负外部性角度来展开研究的。在经济法学看来,负外部性是市场失灵重要的表现,是国家干预的正当性根由所在,因此,风险社会理论与经济法学理论在对负外部性方面的认知上具有较强的共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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