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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由谁为死亡无名流浪汉维权索赔?

    时间:2021-06-13 12:01: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高淳县民政局代死亡无名流浪汉维权一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但类似的案情却在浙江省桐庐县一起交通事故的索赔中有着截然相反的结果,法院判决肇事司机赔偿无名死者近34万元,该笔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省桐庐县民政局提存保管。透过这两个案子我们看到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无名流浪死者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为了避免 “撞了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本文从此类案件争议焦点出发,分析探讨法官判案的法律依据,并为合理解决该现实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 无名流浪汉 原告资格 人身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由案例引出的诉讼争议
      高淳县民政局代死亡无名流浪汉维权一案经媒体报道后,民政局有无资格替无名氏死亡流浪汉维权索赔成为热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不仅限于对流浪汉日常生活的基本保障,还应当包括对其人身在遭受侵害之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在流浪汉身份不明,其近亲属难以找出的情况下,替这一弱势群体维护权益,是符合法律平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立法本旨和人道主义精神的。
      但是,这种观点却遭到了质疑。一方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很显然,民政局既非直接受害人,也非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更不是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因此,民政局并不是民事法律规定的能够替死亡的无名流浪汉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另一方面,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中也并不包括代无名流浪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民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其职能职责因谨遵行政法上的“法不授权不可为”原则。因该条并无概括性授权条款,民政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也仅限于行政法规明确列举的这四项内容。
      可见,民政局既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诉讼主体,也没有法律授权的代无名流浪汉提起诉讼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的欠缺正是民政局主体资格引发争议的关键所在。
      二、法官判案依据之法律分析
      (一)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
      法院支持民政局代死亡无名流浪汉维权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死亡无名流浪汉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其基本权益应予维护。生命健康权是“天赋人权”,不因家庭出身、受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富多少而有所差别,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都应平等地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虽然流浪汉仅靠乞讨维持生计,也无安身立命之住所,但是他们和其他所有公民一样,生命健康权的保障是无权被排除的。当他们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法律应维护其基本权益,侵害一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对死亡无名流浪汉提供社会救助是民政部门的职责所在。身份不明之人是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三无人员,属社会救助对象,民政局是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 其代死亡无名流浪汉维权行使的是司法救济权,而并非国家公权干预私权,其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民事权利。
      第三,在尚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代受害人亲属主张权利,符合立法本旨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果无名流浪汉死后,没有任何机构代其亲属向法院主张权利,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却得不到应有的社会救助,而致害人也不因其侵权行为给予任何赔付,“撞了等于白撞”,这是极大的社会不公平。
      从以上三点理由,我们可以看出持支持态度的法院主要是从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职责和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出发,作出遵循法律本旨的判决。
      (二)驳回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
      高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时,认为“民政局作为政府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与受害人无名流浪汉之间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无权就该无名流浪人士的死亡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民事关系指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政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与致人损害一方的肇事司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前者是行政主体。而他们之间也并不存在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既然民政局与肇事方并非民事关系,那么也就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了。
      高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和支持。在2007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为指导性案例被予以公布。
      在裁判要旨中指出,“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这一案例之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该得以统一,之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应该能够避免。但是,无名流浪汉的生命健康权遭到侵害,其合法权益如何维护的问题依旧没有解决。
      三、化解争议的权宜之策
      本文认为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死亡无名流浪汉主张合法权益,并对赔偿金予以提存保管,主要原因有四:
      第一,既然我国司法审判机关认为民政局与死亡无名流浪汉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各地实践之中曾出现的交管、路政等行政执法部门为死亡无名流浪汉维权也同样应以该理由而排除其原告资格身份。然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却并非行政主体,而是社会组织,这一民事主体身份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死亡无名流浪汉主张合法权益成为可能,法律关系障碍得以排除。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法定的社会专项基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国家为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此救助基金的职责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有详细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专门负责处理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能将所代为提存保管的赔偿款和通过财政补助、社会捐款等方式筹集而来的救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职能专一能最大限度集中优势资源,提高处理相关事务的效率。这是其他集多职能为一体社会组织或部门单位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第四,在广东省、浙江省等地已有相关立法文件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也同样有明文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注释:
      李友根.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
      梁建军等.流浪汉被撞 救助站维权.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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