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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施行后 农村五保户的生活保障更好了

    时间:2021-06-12 12:03: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国务院制定了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该《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了解,新修订的《条例》重点修改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渠道的规定,将原条例规定的从乡统筹、村提留中筹集。修改为主要由财政保障。新《条例》明确今后五保供养资金将在地方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补助。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表示,这一规定将农村最困难的群众纳入了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实现了五保供养从农民集体内部的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为主的现代社会保障体制的历史性转变。
      据介绍,新《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补充渠道:一是有农村集体以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二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为了确保五保供养资金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新《条例》明确要求: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此次《农利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还包括:改革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管理程序,强化监督管理,建立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加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财产权利等。
      据悉,民政部已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多渠道、多形式地解决好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难问题,尽快实现全国五保供养对象居有其屋,屋可安居。并充分发挥农村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三项制度的综合作用,逐步探索解决五保供养对象就医看病难的有效办法。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节选)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买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新华社 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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