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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违法行为涉刑事犯罪认定、移送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15 04:01: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认定档案违法行为涉刑事犯罪,要弄清楚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以及涉刑事犯罪的内涵,以《刑法》规定的数额、危害程度和“两高”、公安部的相关立案标准等为依据;涉刑事档案行政案件的移送要遵循合法的程序与要求,做到移送去向正确、移送程序合法、移送材料齐全。
      关键词:档案违法案件;涉刑事犯罪;案件认定;案件移送
      《档案法》第24条规定,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19条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移交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但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对于哪些违法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如何认定,如何移送以及具体程序有哪些规定等问题,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案例可供借鉴,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谈点看法,以期引起对此问题的关注。
      1 档案违法行为与档案犯罪行为
      档案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其外延极为广泛。而档案犯罪行为则是指触犯了刑律,应受刑罚处罚,严重侵害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行为,其外延相对较窄。档案违法行为与档案犯罪行为二者的区别:一是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侵害程度不同。档案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侵害程度不大,没有触犯刑法,只是违反了刑法以外的有关档案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档案犯罪行为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侵害程度大,触犯了刑法。二是处罚方式不同。档案犯罪行为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触犯了刑法,应受刑法的处罚;档案违法行为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社会危害性不大,触犯了除刑法之外的法律,应受行政法规的处罚。三是处罚机关不同。档案犯罪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档案违法行为由各级档案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制裁。档案违法行为与档案犯罪行为的联系:一是二者都是危害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违法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二是二者都是违反了国家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综上可见,档案违法行为并不一定构成档案犯罪,档案犯罪行为必然是档案违法行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根本区别在于违法行为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危害性情节和程度不同。
      2 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行为的界定
      2.1 对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行为的理解。档案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档案管理相对人和档案管理事项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1]档案行政执法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性行为。按照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是无权处理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处罚。但是,在纷繁的社会生活中,违法行为还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有些档案违法行为并不直接表现为档案犯罪,而是表现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二是违法行为虽然以一般档案违法的形式出现,但隐藏着其他种类的犯罪行为。鉴于此,对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行为的理解应包括两个方面:
      (1)显性档案犯罪行为。显性档案犯罪行为是指《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档案犯罪行为。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遂档案犯罪行为。二是结果和情节档案犯罪行为。既遂犯罪行为是指违法行为直接表现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只要实施此行为,就构成犯罪的行为。如,《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的抢夺、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即为既遂犯罪行为,只要实施此行为,就构成档案犯罪,就应受到《刑法》的刑事处罚,而不能按照档案行政案件来处理。结果和情节犯罪行为是指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程度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追诉标准,才能认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如,《刑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此类犯罪行为首先表现为一般的档案违法行为,如果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程度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刑事追诉标准,则应认定为刑事违法行为。
      (2)涉及档案事务的隐性犯罪行为。对于涉及档案事务的犯罪行为,目前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持狭义档案犯罪观点的认为,按照罪由法定原则,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的具体行为,仅限于《刑法》第329条规定的行为,即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和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持广义档案犯罪观点的认为,将档案犯罪仅限定于《刑法》第329条规定的行为过于狭窄。档案犯罪应包括《刑法》中所有涉及档案事务的犯罪行为,即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行为和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2]笔者认为,对于档案犯罪,应严格按照罪由法定的原则来确定,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最基本原则。按照刑法罪行归属原则,档案犯罪的实行行为只包括抢夺、窃取、出卖、转让4种类型,是选择性罪名,其他涉及档案的犯罪则是其他实行行为的犯罪,不构成档案犯罪。但广义的档案犯罪观点,也为我们理解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行为的界定提供了借鉴。即其他涉及侵害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档案犯罪,但构成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种类的犯罪,仍然是一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涉及档案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不单单是指纯粹的档案犯罪行为。在理解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时,不能仅限于《刑法》所规定的显性档案犯罪行为,即《刑法》第32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应包括《刑法》规定的涉及档案事务的隐性犯罪行为,即《刑法》中所有涉及档案事务的犯罪行为。如,故意销毁应归档的会计材料,直接违反了《档案法》第10条规定,而《刑法》中并没有此类行为属于档案犯罪的罪种规定。对于情节轻微的,可按行政案件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如果还按行政案件来处理,则有失“过罚相当”的原则。而如果按《刑法》第162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其移交司法部门来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更能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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