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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节选)》等2则

    时间:2021-05-15 00:04: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一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作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并在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的衔接工作。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应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刑事侦查重点关注的证据项,加强相关证据收集:
      (一)相关食品、药品的成品、半成品:(二)添加、使用的物质(含非食用、有毒有害物质等);
      (三)可疑液体、流质物等:(四)相关产品的包装、标签、容器及使用说明书等;
      (五)计算机(含笔记本电脑等)中记载的图片、影音资料等电子信息:
      (六)购销发票、收据、账本;(七)监控视频等影像资料;
      (八)手机、对讲机等通讯工具,以及其中的短信、微信、QQ等聊天记录,通讯录人员联系方式;
      (九)运输装载车辆;(十)企业、作坊经营业主及相关岗位人员身份信息;
      (十一)其他需要收集的证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时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办案的依据。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可以证明当事人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主观故意的证据。
      第十条:关于行为人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主观故意的认定应根据行为人认识能力、进货来源、销货渠道、进销货价格,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等综合审查判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的主观故意,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一)因销售问题食品或药品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问题食品或药品的;
      (二)知道自己所购买或销售的问题食品或药品上的标签、说明书、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覆盖的;
      (三)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收购或销售的问题食品药品来源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药品进出账记录的或者提供虚假记录的:
      (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或运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六)选择隐秘的地下场所储存的,或对逃匿路线有特殊安排的;
      (七)采取调换或遮盖车牌、昼伏夜行等特殊隐秘方式运输的;
      (八)其他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已获取的涉案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六)其他有关涉案材料。
      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接受并审查,接受的同时应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在案件办结、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处理代为保管的涉案物品。保管及处理产生的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或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补充材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确有困难的,经协商,由公安机关自行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
      (一)当事人逃逸的;
      (二)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的;
      (三)需要证明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主观故意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自行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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