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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行为相关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12 20:03: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公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实质上是一种对公共道路的使用行为。由于道路本身是供各类交通出行者通行之用,所以进一步讲该行为是对公共资源的特别使用行为。这一性质的界定决定着施划停车泊位行为主体的确定和停车泊位收费使用的合法性问题。
      【关键词】公共道路;施划停车泊位;公共资源
      近年来,随着私家车数量的增加,“停车难”成了城市道路交通的一大难题。在城市道路上当现有的停车泊位明显不能满足有车市民的需求时,是否要增加停车泊位?如果需要,谁来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的使用应不应该收费?本文以此进行探讨。
      一、施划停车泊位行为的性质
      (一)施划停车泊位行为是行政行为
      本文要讨论的施划停车泊位行为,指的是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占道停车场),并不包括在路外专门设立的停车场。这种“施划停车泊位”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对公共道路使用的行为。公共道路,属于行政法上的公共资源范畴。公共资源,是指中央、地方政府及其授权主体利用国有资源进行开发建设或通过公共投资形成的,所有权归属于中央、地方政府及其授权主体供公共使用的资源。根据该定义,公共道路毫无疑问是公共资源的一种。所以,对公共道路的使用,也就是对公共资源的使用,而公共资源,是公法上物的一种。对公法上物的使用行为,应该属于行政行为。从这个角度讲,施划停车泊位行为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
      (二)施划停车泊位行为是对公共资源特别使用行为
      施划停车泊位问题背后是公共道路不同使用主体间的使用冲突问题,即公共资源的分配问题。增加占道停车泊位,涉及的道路使用主体主要有两类:机动车静止交通出行者和自行车、行人出行者。
      城市道路设置规划在将道路命名时就将不同使用者使用道路的用途加以了明确,比如将道路划分为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分别供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出行者通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物理论中,根据使用者是否按照公产设定的目的使用,可以分为普通使用和特别使用。前者是按照公产设定的目的使用,例如:道路上的通行、河川上的航行、公墓地的坟墓。后者是不按公产设定的目的使用,但其使用和公产的目的不相抵触。例如在人行道上设立一个售报亭或饮料摊等。[1]
      行人、自行车出行者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通行,是符合设定用途的使用,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普通使用;而机动车静止出行者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是违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设定用途的使用。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特别使用。特别使用不能妨碍普通使用,即不能与公产原先设定目的相抵触。所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物理论上,也存在着例外——在为了更加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的情况下,可以将道路命名时分配给不同使用者使用的道路的用途加以改变。这个例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更加重要的公共利益”的要求;第二是法律保留,即这种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一点,我国目前立法是赋予了政府有关部门这种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改变部分道路用途的权力的——《道路交通安全法》33条第2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也就是说,施划或者说增加这样的停车泊位,是有理论和法律依据的;但是一种需要有“更加重要的公共利益”存在的对公共道路特别使用行为。
      二、施划停车泊位的主体
      施划停车泊位是分配公共资源的行政行为,行为主体就应该是行政机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具体由哪个或者哪些行政主体来施划停车泊位。
      (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33条第2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1条规定“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根据2005年出台的《九江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暂行办法》,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车辆停放的秩序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有偿占道停放的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所属“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管理中心”委托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所设立的分中心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的有偿收费工作。
      (二)法律规定的两种模式
      从目前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道交法》和其实施条例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具体的部门还得由各地方条例来确定。根据现有的地方条例,概括来说,施划主体的确定情况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单独确定;另一类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建设部门分别管理。属于第一种类型主要是江苏省的《道交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大部分地方的规定都属于第二种类型,如上述提到的九江市,其余还有广东省、重庆市、天津市的相关规定。[2]
      比较这两种模式,笔者赞同第二种模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拥有的是道路警察权,交通建设部门拥有的是道路管理权。一般来说,管理权可以持续性地设定公物的垄断性使用权,而警察权则只能临时设定公物使用的许可。施划停车泊位是对道路本身设定用途的一种改变,尤其是在这种改变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时,必然要获得拥有道路管理权的交通建设部门的认可。同时这种道路用途的改变又会影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警察权的行使,所以得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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