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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与运用

    时间:2021-05-12 12:04: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在办理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刑事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责任与刑事责任混同、过于倚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问题。对此,本文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本质及属性入手,论述对其审查运用的方法,主张认定交通肇事罪,除了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外,还应当进行严格的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评价,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归入评价体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一、问题引出
      2017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D市H区某路,进入路口时与右方来车被害人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留在现场,随后交警前往现场将黄某带回审查。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邓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全部直接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收集了犯罪构成所需的全部证据?在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时,是否应当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认定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易成为实务中的困扰。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属性
      要解决司法实务中的上述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做一个全面分析。
      首先,从本质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法评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详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的当事人双方责任判定。实质上属于行政法评价。
      其次,从证据属性上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应当属于参考性意见。在理论界,有的学者倾向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实务中,在证据类别上,也往往将其归到鉴定结论类中,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严格地说不属于鉴定意见。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是由交通管理部门的交警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律上并不属于鉴定部门,出具责任书的交警也不具有法定的鉴定人资质,因此,从鉴定意见的形式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鉴定意见要求不相符,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属于书证。书证形成时间为案件发生之前或之中,而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文书,时间上不一致。同时,书证一般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客观性,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包含交警主观上的判断,质量高低与交警的办案水平息息相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高度主观性与书证要求的客观性不一致。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应当作为书证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鉴于公安交警部门属于行政部门,其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行政评价,可将其在定罪量刑中作为参考性意见使用。既然是参考性意见,那么就应当经过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实质审查与质证,而不是完全采纳。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差异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政法评价,那么与刑法上的评价就存在着评价主体、评价依据、评价效果等方面的不同。
      首先,评价主体不同及评价目的不同。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是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作为城市交通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其通过责任划分解决交通事故中民事纠纷,利用行政处罚维护交通秩序的表现。而刑事责任,认定主体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刑法法益。
      其次,评价运行机制不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不是交警部门主要职责范畴,交警部门往往不会从刑事角度出发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往往也较少考虑刑事因素。而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首先从危害结果出发,探求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从行为人在事件中作用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大小。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从事故本身入手,勘察现场,现场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划分事故各方对事故形成的责任。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会从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为基点,从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等结果出发,追求形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等结果的原因,理清当事人在此原因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再次,评价依据及效果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对各方道路交通责任的划分,依据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该法规将行车系安全带、机动车性能、逃逸、破坏现场等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而在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要求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这些行政法否定的行为与刑事案件中后果的形成或并无关系,或关系不大。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與刑事意义上的“责任”往往不等同。本文案例中,认定当事人黄某通过路口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邓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办理该案时,经过视频监控等证据显示,邓某当时已经即将驶出路口,注意义务不应当是被害人邓某所在方向的道路,此外,根据监控显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邓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击邓某的车身,据此,在刑事上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与刑事意义上的“责任”完全不同,进行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反,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刑事责任等同,就可能导致定罪量刑错误。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对“逃逸”行为的评价,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刑事上原封照搬行政法上认定的“责任”,则会造成只要出现逃逸,逃逸方全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需要查清案发经过,即使当事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行为,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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