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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交通肇事犯罪后行政处罚行为的检察监督

    时间:2021-05-11 00:00: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交通肇事犯罪后的行政处罚中,经常出现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法后仍未吊销驾证、有的犯罪嫌疑人肇事逃逸后重获驾证,更有甚者在缓刑期间仍持驾证运行。这种现象的存在既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又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威慑性与公正性,不利于交通肇事违法犯罪的防控,反映出社会管理机制不健全,少数执法人员的监管不到位,存在不作为或徇私滥用职权等行为。下文以苏北某县(简称s县)检察机关对此问题的调查为样,探索类案的法律适用及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
      一、调查反映出的问题
      1.交通肇事(逃逸)获刑后未吊销或重获驾证较多,以本地人为主。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s县人民检察院共提起公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共921件(人)(以下简称“人”)。该院抽样调查其中含逃逸情节案全部124人和部分一般交通肇事案件370人,共计494人,约占该类案件总数的54%。发现驾证未依法吊销的共计108人,约占抽样总数的22%,其中没有逃逸情节的78人,有逃逸情节的30人,占比分别15.8%和6%。在未被依法吊销驾证中,本县87人,外地21人,占比分别为81%和19%。
      2.持公安机关发证较多。从持有的驾证种类来看,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准驾变型拖拉机G证为47人,约占44%;持有公安机关发的驾驶证共为61人,约占总数的56%。其中,既持有不同准驾车型驾证(农机和非农机驾证)的是12人,且只吊销肇事车型驾证,对其他车型驾证不予吊销。如被告人任某林酒后持B证(并持有准驾车型农用车G证)驾驶轿车,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宣告缓刑三年。
      3.交通肇事逃逸获刑后未吊销或重获驾证情况严重。其一,从肇事后逃逸重获驾证来看,有14人系有逃逸情节被判刑以后重新发的驾证,约占逃逸持证的46.7%,如徐某亮犯交通肇事罪(逃逸)于2009年4月被判三年缓刑三年,其又于2010年9月2日重新领取了驾证。其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又考取驾证的5人。如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丁某雷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司某成撞倒致死后逃逸,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丁身份证号码未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只将丁某雷的名字改成了丁雷,就使得丁雷于2011年11月重新取得驾证。其二,从被判刑以后驾证未吊销来看,此类情况共16人,约占53.3%,其中还有被判刑后未吊销又发新证的情况。如金某立于2008年被判刑,但其驾证不仅未吊销,且于2009年11月10日换发新证。
      4.公安与农机部门对交通肇事相对不起诉、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等案不吊销驾证处罚。此类情况17人。
      5.公安与农机部门对交通肇事案驾证吊销处罚无时限处罚。在检察机关建议专项整治中,公安、农机等部门对交通肇事被判刑后,超过二年予以吊销的13人。如2007年11月,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驾驶证已在事故发生时即被扣押,但未对驾证吊销处罚,并在两年后,到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申请补发了驾驶证。
      二、类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分歧
      在监督相关机关对此类案件行政处罚过程中,以下四类情况存在分歧,影响到检察机关对该项工作的检察监督:
      (一)对同时持有不同准驾车型驾证的吊销处罚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72条也作出与此相同的规定。据此,公安交管和农机部门作出了吊销当事人肇事时车型的准用驾证,且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处决定。但对于该类案当事人交通肇事车型以外的其他驾证未予以一并吊销,其理由如下:
      其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并未明确应一并吊销驾驶人所持有的所有机动车驾驶证,应理解为吊销驾驶人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一并吊销所有机动车的观点有任意扩大其行政权限之嫌,违背了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
      其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事实性质、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应当体现过罚相当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应遵循合理性原则。交通肇事行为实质上属于其持有准驾车型的一个行为,因此,不应吊销行为人所持有的所有驾证,否则,违背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
      其三,驾驶盘类车型,在实际管理中驾驶证号就是身份证号,持有的驾驶证的号码完全相同,但是从二者的办理上,属于两个不同机关的两种行政行为。《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法第20条规定:“非农机动车的驾培机构由公安交管部门资格管理,农机等驾培机构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由此可见,公安和农机部门颁发的驾证,准驾车型并不是兼容的,持有不同驾证驾驶不同准用车型的车辆,对驾证的吊销处罚是由不同的机关来实施的。因此,实际上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罚行为。同时,对多本驾证一并吊销,也有悖于《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检察机关认为,应一并吊销其名下的所有准驾车型的驾证。理由是:一是符合法律精神。尽管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相同的机关办理,使用的是二本以上驾证,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且准驾车型之间也不相互兼容。但是,相对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法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已说明其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机动车驾驶技能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所有机动车的条件,且其使用的二本以上驾证属同一号码。因此,其持有的所有驾证应全部予以吊销。二是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对〈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同时,该意见还指出,持有驾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规定适用于道路安全法施行期间,并不存在对解释之前的交通肇事违法驾证吊销没有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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