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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奸案中的被害人过错研究

    时间:2021-05-08 12:00: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社会实践和犯罪学科的发展,对于犯罪人角度的研究基本已经透彻。以往的研究只侧重于犯罪人的表现,对被害人的过错因素促成犯罪的问题则较少涉及。但是近年来发生的某些强奸案件中,充分的体现了我国对于犯罪案件、犯罪学科的研究开始了从“犯罪人本位”向“被害人本位”的转变。
      关键词 强奸案 被害人 过错
      作者简介:朱雅婷,西北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80
      20世纪中叶以来,德国纳粹在战争中对被占领地区的人民进行迫害,特别是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政策,犯罪学由此开始关注被害与被害人的问题,进而促成了被害人学从传统的犯罪学母体中分离出来,于1973年在国际上形成了国际性学科。从而使犯罪限额研究建立在加害-被害、犯罪人-被害人二元互动的双轨之上。从传统的“犯罪人本位”或“犯罪本位”转向了“被害人本位”。
      近几年我国的强奸案件数量依旧不减,但是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很多人关注到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问题,而是依然以犯罪人的过错因素为犯罪研究的焦点。但现实发生的许多案例表明了强奸案中被害人过错因素的重要性,其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可以使犯罪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被害人自身的重大明显过错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开放度的提高,男女比例的严重失调,强奸案也是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尤其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或者互动类的强奸案,增长趋势最为明显。经有关数据的统计和分析,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很多起强奸案中,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都存在着某种互动与联系。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很多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互动或者说是他们之间进行相互作用而导致的结果。
      典型案例:在2013 年10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新娘在其新婚之夜由于屋里灯太黑,上厕所回来上错床与伴郎发生性关系后告其强奸的刑事自诉案。案情经过:2013 年8月30 日,伍某与黄某在两人的家乡举行婚礼,阮某为伍某与黄某婚礼的伴郎,在婚礼当天晚上,作为伴郎的阮某住在新郎伍某的家中。由于伍某的家在乡下,家庭条件有限,所以家里只设置了一个厕所。家里所有的房间也只是用门帘来作为一个遮挡,代替一般使用的木门。在黄某与伍某新婚之夜的凌晨 2时许,黄某在上完厕所回来时,由于没有开灯屋里太黑,使其误入了伴郎阮某的房间并且上床和伴郎阮某同睡在一起。这期间,黄某用手肆无忌惮的抚摸阮某的身体,使得处于熟睡状态的伴郎阮某性欲大起,便翻过身一把将黃某抱住,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了性关系以后,两人相拥着安稳入睡。在第二天早晨,天刚蒙蒙亮时,伴郎阮某被黄某的尖叫声给惊醒。黄某大声的呼喊着“快来人啊,有人强奸!”这时,伍某及其家人闻讯赶来将伴郎阮某团团围住。黄某和伍某及其家人都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便要求伴郎阮某赔 20000 元私了。但伴郎阮某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这么多的钱。于是,黄某及其丈夫伍某就向当地的派出所报了案。民警赶过来了解事情的经过之后,认为其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此后,由于黄某与其丈夫伍某咽不下这口气,就将伴郎阮某告上了法庭。经法院查明事实审理后认为,伴郎阮某在黄某上完厕所走错房间后做出的一系列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并不构成强奸罪。阮某的行为只属于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
      在本案中,伴郎阮某之所以会在新郎家为自己安排的床上与新娘黄某发生性关系,主要是由于黄某由于认识错误进错房上错床,误认为阮某是其丈夫,就主动抚摸,并且基于这种认识错误,最终导致其与阮某之间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性关系。但是,在本案中,黄某虽然是被害人,但是由于其在做出该行为时,并不存在任何抗拒、反抗的情形,相反是出于其自愿的、主动而做出的行为,所以本案从根本上来讲,它并不属于构成强奸罪的成立要件。因此,在本案中,新娘黄某也得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由于自己的认识错误,误与阮某发生了性关系,是自然而然发生的,并不属于阮某冒充新郎伍某进行骗奸的情形。并且,新娘黄某与伴郎阮某两人之间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互动。黄某由于自身的认识错误,存在有重大的明显过错情形使其与阮某发生了性关系,其本人应当是关键因素。
      在这类案件中,强奸事实上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互动、相互作用的结果,被害人甚至很可能在其中起到相对来说更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二、被害人自陷风险
      被害人自陷风险,从理论上来说是指某种风险具备社会相当性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就已经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并且不期望或者不想要该种结果发生,只对风险本身予以明示或可推知的默示认可的一种情况。
      典型案例:被告人廉某(男、已婚)和被害人陈某(女、未婚)两人一直都来往密切,关系暧昧。在案发当日,廉某与陈某在喝酒后来到某洗浴中心的包房。在包房内廉某想要和陈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某表示害怕怀孕,所以不同意和廉某发生性关系,但表示可以与其在床上“亲热亲热”。在廉某与陈某“亲热亲热”的期间,被告人廉某不顾被害人陈某的强烈反对强行和陈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陈某在事后非常恼怒,于是就将廉某告上了法庭,告其强奸妇女。
      法院经查明事实后判决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廉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是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的。但是由于在发生本案时,被告人廉某与被害人陈某的关系比较特殊,由于被害人陈某在特定的环境下,放纵自己做出了不道德的行为,是使其遭受强奸的诱因。因此,在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本身也应该对其所遭遇的强奸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应对被告人廉某酌情进行从轻处罚。所以以强奸罪的罪名,判处被告人廉某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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