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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亲相隐”与尊重人权:我国刑事政策之理性抉择

    时间:2021-05-06 16:03: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或者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不管窝藏、包庇者与犯罪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只要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都要受到刑事制裁。实际上,这样的法律就是对人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当你的亲属犯罪的时候,你为了维护法的权威和尊严,必须要牺牲亲情。这种规定的合理性需要探讨。本文根据古今中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因否认此制度而给现实社会带来的危害,分析了现阶段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最后提出“亲亲相隐”原则刑事立法化的具体建议。
      关 键 词:“亲亲相隐”;窝藏;包庇罪;人伦精神;维护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4-0100-05
      收稿日期:2011-01-20
      作者简介:杨燮蛟(1958—),男,浙江台州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周宏,女,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一、提出问题
      全国人大代表、中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委书记盛娅农提出在刑法中引入“亲亲相隐”原则的建议引起了人们的注意。这个比较生僻的词汇背后涵盖的是对人性、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思考。她建议,家庭是社会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若以“道德情感、家庭伦理”的受伤为代价来达到惩罚目的——如夫妻反目、父母子女失和等,代价实在过高。
      2009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满文军妻子李俐容留他人吸毒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对于被指控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李俐认罪,但对吸食K粉和容留多人吸毒,她完全否认。庭审过程中李俐一直很平静,但是最终一个证人的证言彻底击垮了她,让她泪流满面,那就是她的丈夫满文军证实:聚会是妻子提前半个多月组织的,并亲眼看到妻子和其他两个人一起在吸食K粉。李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案折射出了刑法的少数条款中人性的缺失。不能想象,一年后李俐出狱,他们的夫妻亲情还怎么延续?[1]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当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普遍关注的一大难题。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或者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该条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也就是说,不管窝藏、包庇者与犯罪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只要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都要受到刑事制裁。
      基于此,国内部分学者主张,应当引入“亲亲相隐”制度。笔者详细考察了古今中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否认此制度在现实中的危害,分析现阶段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与限制是解决证人出庭难以及窝藏、包庇罪主体扩大化这两大难题的最佳平衡器,最后提出“亲亲相隐”原则刑事立法化的具体建议。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概念、发展历史、制度传承及国外立法例
      “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具体说来,其主要内容为以下三点:其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其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其三,国事重罪不适用相隐。这一制度从纵向来看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从横向来看近及日、韩远至德、意。可谓古今相通,唯中国当代例外。
      ⒈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从目前的历史文献来看,亲属之间的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国语·周语》中记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卫成公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既承认元咺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这可能是史籍中首次表达“父子不得互相告诉”的主张。此外,《礼记·檀弓》中载有“事亲有隐而无犯”的礼法原则,隐,则是隐亲之失。《论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其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此: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在孔子看来,一个人品德直不直不光要看他是否说真话,还要看说真话时是否合乎伦理。若不合伦理,即使说了真话也不算“直”,甚至应受谴责。由此“父子相隐”成为中国2000余年伦理和法律的一贯原则之一。孟子将这一原则向前推进了一步。《孟子》中记载了这样一个事件:桃应问孟子,瞽叟一旦杀了人,舜怎么办呢?孟子主张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訢然,乐而忘天下。”[3]显然,孟子明确肯定了舜帮助父亲脱逃、躲避法律惩罚的举动。这些记载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
      从可考证的文献资料来看,最早将容隐法律化的是秦代。秦律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的规定。[4]在亲属容隐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颁布的一道“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诏令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表明亲属容隐开始由过去的“单向隐匿”向“双向隐匿”转化。这条诏令正式奠定了传统法律中亲属容隐制度的基础,标志着容隐制度的正式确立。
      容隐制度在唐代走向成熟,形成了一个复杂、完备的规范体系,并将汉朝时期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相为隐”。[5]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对亲属容隐制度有了原则性的总则规定,而且对总则规定予以细化,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律》中规定了容隐制度的总原则,即“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为了避免在具体案件中总原则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不利于操作,在《唐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唐律疏议》中又作出了许多分则性的具体规定。
      唐以后各朝俱沿袭了(唐朝)“亲亲相隐”的制度。宋律在容隐制度上基本照搬唐律的规定,只不过条目有些变化而已。元明清之容隐制度大体仍然沿袭唐宋律之规定,但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也相应地出现了一些变化。元代确立了“干名犯义”的罪名,“凡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6]容隐亲属的义务也进一步加强。如元英宗时,驸马许纳之子速怯诉曰:“臣父谋叛,臣母私从人。”帝曰:“人子事亲,有隐无犯,今有过不谏,乃复告讦。”命诛之。”连谋反这种国事重罪都要容隐,这说明容隐犯罪的范围有所扩大,同时容隐义务增强。明清时期亲属容隐制度的规定基本上与唐律的规定相同,只是容隐亲属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妻亲,即岳父母和女婿等都列入了容隐的范围之内。
      近代法制变革仍保留了容隐制度,自《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容隐规定。内容包括:关于藏匿人犯及甄灭证据之规定,关于放纵或便利逃脱之内容,关于伪证及诬告,关于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关于亲属拒绝作证及不得强迫亲属作证,等等。
      ⒉我国港、澳、台“亲亲相隐”制度的传承:众所周知,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承袭于英、美法系,我国澳门地区法律承袭大陆法系,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虽以大陆法系为主又采英、美法系之长,但都已脱离了中华法系的窠臼。然而,这三个地区处于中西文化交汇之地,充分感受西方民主科学气息,却都无一例外地仍然坚持“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我国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指证丈夫。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规定:“下列之人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①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的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的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规定: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①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②与被告或自诉人有婚约者;③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的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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