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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罚金刑

    时间:2021-05-06 16:01: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其进一步的扩大适用,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日渐完善和规范化。但罚金刑在立法上的不成熟使该制度在适用范围、罚金的执行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罚金刑 问题完善
      
      罚金刑属于我国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一种,可以和其他主刑合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1997年我国刑法典修订,扩充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仍存在一些不足。自新刑法颁布以来罚金刑的司法实践过程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给司法适用造成了困难,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权威。
      一、罚金刑及其适用概况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主要适用于那些出于贪财动机而违法取利的犯罪。
      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典,扩充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刑法典分则中有182个罪可判处罚金,其中可单独判处罚金的有84个罪名。在随后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中共有7个罪可以判处罚金,其中有3个罪可独立适用。总计新刑法涉及罚金刑的罪名有189个,其中可单处罚金的有87个罪名。我国新刑法涉及的罚金刑适用范围较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适用范围明显增加。此外,刑法也对罚金的数额及执行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
      二、罚金刑立法方面的不足
      1、罚金刑适用范围仍需扩大。我国的罚金刑虽然涉及分则第2—8章的七大类犯罪,但所涉及一般是性质较严重的故意犯罪,对于一些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故意犯罪及那些过失犯罪则极少适用,即使图利贪财方面的犯罪也只是部分适用罚金刑。主要原因是对刑罚的本质和罚金的性质缺乏正确认识,受重刑化影响较深所致,认为罚金刑难以体现刑罚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其实罚金刑并非单纯的财产刑,“而是剥夺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亦即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1]另一方面,刑罚虽有惩治犯罪的功能,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诚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严酷的刑罚是无法实现其目的的,因为它会导致“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的局面,从而有悖于预防犯罪的宗旨。正因如此,贝氏才提出刑罚应当宽和。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迅速发展也印证了贝氏论断的科学性、生命力。
      2、罚金数额缺乏规定。罚金的数额是罚金刑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我国目前的规定看,主要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倍比罚金制4种方式来确定罚金的数额。无限额罚金制是指不规定罚金的最高数额,而由法院斟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表现情况及其货币购买值等情况,去具体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我国刑法典中有不少条款中关于罚金的规定都没有明确的罚金数额。如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除无限额罚金制外,其他三种罚金方式都有明确的处罚幅度,给法官以明确的裁量空问.法官可以视具体案情酌定之。而无限额罚金制没有罚金的上限,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处罚的随意性较强。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贝卡利亚曾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据不完全统计,无限额罚金制在所有有罚金刑的规定中占2/3,其他三种方式只占l/3,这种状况应当改变。
      3、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太大。我国刑法在罚金刑的适用方法上以罚金并科制为主,应该说是比较好的。但又以“必处”为绝对多数,“可处”的规定太少,法官几乎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
      4、罚金刑由法院执行有违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根据刑法第53条和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罚金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且法院还拥有强制罪犯缴纳罚金的权力。然而,从理论上讲,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不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而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法院是司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拥有的只是裁判权而非行政执行权。法院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这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中立性、超然性、利益无涉性,也将严重危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法院作为公正裁判者的形象。
      三、司法实践产生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的情节来定,确定罚金的数额依据不明确。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且每个法官的综合素质又不同,使得法官的判罚观点和角度不同,致使实际判案过程中在罚金刑的判罚及执行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判罚随意性很大。有的人滥用,有的人则不用,或造成数额失衡,导致同罪异罚,或应罚不判。比例罚和倍比罚规定的过于原则,也易造成判罚失衡,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相一原则。
      2、造成亲属株连。立法上规定罪责自负,但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成年人犯罪后,其家属亲人为减轻对其处罚而以自己的财产为其缴纳罚金的现象很普遍。对于未成年人则大多数不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其犯罪后所处的罚金刑也只能由其家长承担。
      3、罚金刑执行难。罚金刑的执行以存在一定的财产为前提,但犯罪者的经济状况不同。对于经济状况较好的处罚金刑,执行起来问题可能不大,而对于经济条件较差的,没有钱(包括财产)可交罚金时就难以执行,虽说立法上规定“可以随时执行”,但执行时间长了,有违刑罚的及时性,体现不出应有的作用。而“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推迟刑罚给人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2]
      四、罚金刑立法和司法的完善
      1、改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罚金在一个国家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直接关系影响到它在司法实践的适用率。我国刑法将管制作为主刑,将罚金等财产刑作为附加刑。综观国外罚金刑立法状况,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我国的罚金刑既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规定较适宜。因为我国现阶段多数国民经济状况一般,经济承受力较低,处以罚金刑要比处于管制刑对犯罪者的作用更大,制裁效果好。从执行角度说,由于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等原因,管制刑的执行不易。鉴于此,建议改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即将罚金刑既作为主刑又作為附加刑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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