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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侦查权之探讨

    时间:2021-05-05 20:00: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为避免司法警察职能虚置,克服职权边缘化倾向,应将司法警察工作与办案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赋予司法警察完整的刑事侦查权,这既是由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所决定,也是当前检察工作的现实需求。本文将从侦查权现状、存在原因和必要性及可采取的措施等方面探讨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侦查权。
       [关键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侦查权
      
      目前许多检察机关都在借司法改革之机对司法警察工作进行积极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努力充实和完善法警工作范畴,构建检警协作新模式,以期人尽其才、警尽其能。四川、广东、湖南、河北等地司法警察独立承办案件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由此引发笔者对司法警察侦查权的进一步思考。
      
      一、目前司法警察行使侦查权的现状
      
      1.司法警察拥有部分侦查权。依职权法定主义,我们探讨司法警察的侦查权,离不开对侦查权的内涵和司法警察既有职权的分析。
      首先,从侦查权的内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权是指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和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权利。①我国侦查行为体系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等内容和措施。
      其次,从司法警察的既有职权来看。当前,司法警察按规定行使着“执行传唤、拘传、参与搜查、协助执行强制措施以及对搜查物品的扣押、查封”等职权②,这些都是上述侦查行为体系的内容,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属于侦查权的范畴,充分表明了司法警察拥有部分侦查权能。
       2.实际操作中,许多检察机关探索检警新内容的措施之一,就是调整和变革现行司法警察的职权、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等,尝试将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分别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行使,力求构建检警新模式,改变司法警察在自侦案件中的辅助地位和作用,以期将司法警察机构培养成独立“参与检察活动”的办案队伍。③ 如广东深圳、四川泸州、湖南、湖北、河北等地诸多检察机关曾经偿试过司法警察独立承办自侦案件。深圳龙岗区院仅2007、2008两年就由法警独立承办自侦、审查逮捕、起诉等案件五百余宗,④ 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压力,开拓了检警协作新模式。
      
       二、司法警察独立办案模式出现的缘由
      
      1.司法警察队伍自身发展的要求。不可否认,现行的检警关系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它将司法警察置于辅助被动的地位,造成法警职权一直囿于看管、押解、送达文书、机关安全保卫等圈子里,在“检警一体化”中的作用不突出,迫使警队另辟蹊径,寻求创新。充实和完善既有的侦查权不失为直接、有效的选择。实践证明,司法警察只有和办案工作紧密结合,做到同频共振,其工作范围才会越走越宽,其生命力才会越来越旺盛。
      2.人员优化配置的结果。目前,我国检察编制是按户籍人口比例进行配置的,在流动人口多、刑事案件发案率高的情况下,案多人少、人手不足已是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检察官既要掌控侦查决策权,又要从事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另一方面,司法警察在自己有限的圈子里原地踏步,在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到检察机关之前,许多时候只能袖手旁观、坐等任务,很难做到与检察官“一张一弛”,造成警力浪费,不利于工作量的等量分布。于是司法警察独立办案的人员优化配置模式应运而生。不难看出,在龙岗区检察院,有效的供需结合摧生了新型的检警关系,与办案工作的紧密联系成就了警队的辉煌。
      3、人员素质的提高为其行使侦查权创造了条件。曾几何时,司法警察不乏“老弱病残”、“休养生息”等“头衔”,似乎成了检察机关的“弱势群体”。然而,近几年随着人员的更新换代,新鲜血液的不断补充,教育培训的步步深入,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得到了较大的提高,为其全面行使侦查执行权奠定了良好的专业基础。如龙岗区检察院16名法警平均年龄仅37岁,其中法律硕士1人,法律本科12人,有刑检工作经验的5人,通过司法考试的5人。⑤让这样一支较高素质的复合型警队从事单一的看管、送达、安保等传统性事务,在案多人少、检察业务繁重的情况下似乎未尽其才。
      
      三、应赋予司法警察完整的侦查权
      
      这里探讨的侦查权既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通缉等专门性调查权力,也包括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力,而非司法警察目前所拥有的部分事务性权能。
      1.由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所决定。警察在词源上就有秩序的含义,是国家的专政工具,以暴力、强制、特殊手段等方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适宜追究犯罪、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既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又是检察队伍的重要组成部份。综观诸警种,除检、法两家的司法警察外,其他警种都有较完整的侦查权。从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综合考虑,应赋予司法警察完整的侦查权。
      2.符合侦查权的本质属性。法学通说认为侦查权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权。行政权的纵向管理属性决定了决策者和执行者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和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政人员必须服从领导和上级指令,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缺乏司法官相对独立的判断权和决定权等基本特征。因而,由具有行政组织和管理属性的司法警察来行使侦查权更为科学合理。
      3.具备法理空间。从法条上我们不难发现,刑诉法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的是检察机关这一整体,而非授权于机关内部某一部门或某类人员,由检察官行使侦查权只不过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范和分工。后来虽然《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侦查权进行了立法确认,但这并不排除司法警察的侦查权主体资格,侦查权主体没有唯一性和专一性的特点,高检院完全可以根据现实需要重新调整,而无需另外立法,也就是说司法警察行使侦查权并无立法上的障碍。
      4.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一直以来,“缺乏监督和制约”是一部分人否定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理由之一。面对反对呼声,检察机关在引进异体监督的同时,也应加强内部监督与制约。构建检察官与司法警察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不失为完善内部监督的有效途径。让司法警察参与到各办案环节中去,实现事务性权限向实质性权限的转变,既能有效解决当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缺乏内部监督制约的矛盾,还能改变“检警一体化”纸上谈兵的现状。
       5.符合当前检察工作的需要。目前,由于进入检察官行列必须经过司法考试这一不易跨越的门坎,许多检察院尤其是中西部基层检察院,面临着检察官断层的困境。如果现行政策不变,那么检察官无法补充、办案人手紧张的矛盾将日趋严重。如赋予司法警察侦查权,改变侦查权主体单一的局面,不仅可以为自侦业务注入新的活力,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又可以充分调动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还可以促进检察机关人员分类管理的健康发展,实现办案与管理的双赢。
      6、有利于从理论上解决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废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质疑不断,实践中要求废除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呼声高涨,他们共同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尽法律监督之本能,将带有强制性质的侦查权赋予文职化的检察官不符合侦查权的内在要求。我们估且不论这些观点的正确与否,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地位岌岌可危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将侦查权赋予司法警察,检察机关则可“名正言顺”地拥有侦查权,为其在检察机关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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