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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院刑事公诉权能的规范与保障

    时间:2021-05-05 12:00: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机关,是加强反腐败力度,实现反腐败制度化、长效化的体制机制改革。但是,刑事案件需要经历侦查、公诉、审判程序,缺少任何一环,或者任何一环出现滥权,都不能使改革取得卓有成效。而公诉作为中间一环,其权力的规范和保障具有关键性。检察机关滥用刑事公诉权时有发生,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机关的体制改革背景下,欲实现改革成效,规范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权,避免不当起诉或不起诉,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成果获得司法确认,职务犯罪得到法律制裁是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同时,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权在面对强势的监察权,应当构建其具有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制度。
      关键词: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刑事公诉权
      检察权从其产生之始,素有防止审判权擅断和抑制侦查权恣意、保障人权的目的和作用。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领域,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院行使公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即使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检察院行使自行侦查权和公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在语境的排列组合下,三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依然没有脱离《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政框架。并且,依我国宪政制度的构建,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也具有实现沟通侦查权与审判权的桥梁、防止审判权擅断和抑制侦查权恣意、保障人权的目的和作用。2016年10月27日中共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强调,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把监察机关提升至一府两院的地位。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三地区《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试点地区设立监察委员会,同时强调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明确了监察委员会同一府两院的平行关系,即人大之下一府一委两院的宪政构架。《决定》第二条规定:为履行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等措施;第三条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刑诉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检察官法》第六条第三项。可以明显看出,第二条乃赋予监察机关侦查措施的行使权力,第三条乃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检察院行使侦查权。据此,虽然仍处于试点阶段,然而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极高可能性。监察机关监察对象乃涉及本地区全体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检察院和法院公职人员。“借助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威慑力,检察机关的滥行起诉行为时有发生,且很少受到法院的制裁。”[1]同理,剥离检察机關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可以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充分和规范行使。然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威慑力从来不因其赋予何处而消减,并配合监察机关其他防腐败职权,其威慑力,不亚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威慑力。在我国,赋予监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反腐败制度化、效率化功能和作用。只是,监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同时,依然应当符合刑事诉讼领域内《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政框架,检察权防止审判权擅断和抑制侦查权恣意、保障人权的目的和作用也不因此落空。那么,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面对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办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时,检察院公诉权能的规范与保障问题应当获得应有的讨论和研究。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成立监察委员会,专司反腐败工作,赋予其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反腐败制度化、效率化功能和作用。但刑事诉讼程序领域,涉及刑事案件,除了加强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仍然需要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进行审判的刑事程序,亦即,缺乏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合法和合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依然存在落空的可能。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合法和合理行使亦可以有效实现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宪法》第三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公诉权架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审判权之间,有效地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审判权。在职务犯罪侦查权隶属于检察院时,凭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威慑力,检察院有滥行公诉权的情况。但不能说就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拥有导致公诉权的滥用,剥离职务犯罪侦查权就可以解决公诉权滥用问题。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机关后,为保证反腐工作有效进行,同样存在规范公诉权的问题;同时,在职务犯罪侦查权隶属于检察院时,纪委督办反腐工作,查办后,把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转交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例行提起公诉的模式,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的改革方式下,把纪委监察职能上升为国家权力。如此一来,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检察院公诉权的关系即是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就有权力制约权力的关系,检察院履行公诉职责就不能同纪委牵头督办职务犯罪案件一样仅履行例行工作,而应肩负起防止审判权擅断和抑制侦查权恣意、保障人权的职责,据此,保障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机关的改革背景下检察院公诉权的充分和有效行使同样是保证反腐工作有效进行的题中应有之义。
      1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院刑事公诉权能的规范
      为保证贪污、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公诉权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且在此过程公诉权应得到规范行使,不被滥用。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中,检察院一旦出现该起诉而不予起诉、不该起诉而予以起诉等滥用公诉权情形时,纵使监察机关具有强有力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力和权力的行使,职务犯罪行为也难得法律应有的制裁。而防止滥用公诉权的两种方式是突破它或者规范它[2]。我国实行公诉国家垄断主义,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而职务犯罪案件不在自诉范围。因此,不存在“突破它”的可能性,唯有“规范它”。在我国,在职务犯罪案件领域,公诉权滥用并应予以规范的几种情形应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起诉;歧视性(选择性)起诉、报复性起诉、轻微案件不起诉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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