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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贵州民族地区的变通司法

    时间:2021-04-06 16:02: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敲响那一排铜质的编钟,浑厚而清亮的左音右韵由远及近,穿越五千年悠悠岁月和六十五年缤纷花季,在河之洲,水之湄,山之阳,海之滨,泛起层层涟漪。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开启了新的篇章。在我们大量移植西方法律文化西为中用的同时,中国本土的法治资源也进入了我们的视野。自从国家法产生以来,社会就进入了二元社会秩序形态,主要表现为以国家法主导的社会秩序与习惯法指导的社会秩序共同存在。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矛盾和冲突日渐凸显,从而成为我们建设法治社会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那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冲突表现在什么地方?两则如何构建良性的互动?民族习惯法如何合理的变通国家法?本文针对这些问题的司法变通方面进行理论的探讨。
      一、变通司法之情况
      在贵州民族地区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执法部门一方面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从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采用比汉族地区更为缓和,更容易被少数民族群众接受的方法来具体实施法律。实际上就是笔者认为的司法变通,它主要表现在民事司法和刑法司法两个方面。
      (1)民事司法方面。这方面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在执行婚姻法中,多数民族自治地方都有变通之法。例如,我省苗族中的“抢婚”[苗族习惯法的“抢婚”也有指不是暴力抢夺逼迫成婚,是指女方为了避免(舅权的)强迫婚姻而由另外中意的男子抢去成婚的一种婚姻习惯。],是指别的寨子的未婚年轻男子看见其他寨子中样子较好的女子,不顾女子愿意与否强行与其结为夫妻,并在男子的村寨邀请乡亲们大摆宴席,证明此女子已是我媳妇。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规定的变通处理。还有我省苗族和布依族中都存在表兄妹,表姐弟之间可以通婚的习惯。在苗族中称作为“还娘头”,布依族中称作为“姨表婚”。这种亲戚间的通婚在布依族中被视为“亲上加亲”。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变通处理。在处理民事赔偿和继承案件中,民族自治地方在贯彻《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下,也做出了变通处理。仍如苗族中的继承是以男性继承原则。这是苗族古代社会父权制度延续的习惯遗风。苗族中的女性一般没有直接继承权。她们的继承权依附于男性(或父母,或丈夫,或子女)。
      (2)刑事司法方面。我国现行《刑法》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中共中央1984年五号文件指出:“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这已成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适用刑法指导性的刑事政策。简称为“两少从宽”。因为在少数民族地区普遍交通闭塞,自然条件差,经济文化都比较落后。传统习俗与习惯法有着深远的影响。由此产生了一些少数民族特殊案件。对待这些案件,如果不加以区别,变通司法规定,按汉族地区或普通地区一般情况处理,就有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例如,我省苗族群众中存在的重婚行为,大多数是因为前妻不能生育所致,且前后都是事实婚姻。一般不以重婚罪论,而是采取确认和保护一种婚姻,解除另一种婚姻的办法处理,稳定了当地民族的正常生活。再如,我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许多县的苗族,侗族男人有佩枪(土枪)的习惯,相应地,该自治州制枪也发达。在此情况下,并不是严格按照刑法中有关枪支弹药犯罪的规定处理,而是变通处理了该问题。除以营利为目的,对犯罪分子制造枪支的工匠按犯罪处理外,其他均不按犯罪处理。大量的实践证明,根据民族特点积极地变通司法,对于有效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稳定少数民族群众的思想,巩固民族团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变通司法之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看到贵州民族自治地方变通司法成功一面的同时,还应注意变通司法存在的问题。民族地方对司法的变通,尤其是刑事司法,似乎具有相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因而就很容易造成一种倾向:不加区别,盲目变通。如我省苗族与布依族中存在大量从事算命,祭神,驱鬼的群众。他们有传播文化的一面,但另外一面也有借机大搞迷信活动,骗取钱财,甚至致人伤亡的危害。但是大多时候是以民族习惯对待,未按刑法规定的条款论处。在实施刑法上,对待民族习惯风俗引起的刑事案件在量刑上不分案件情况儿采取一律从前或减轻处罚的倾向。这种不当的司法变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设是不利的。其问题存在的原因,笔者浅粗的认为。首先,执法队伍的质量不够高。贵州民族自治地方变通司法的法律变通权行使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治机关民族干部的质量。目前,贵州许多民族自治地方的执法机关,民族干部受过法律高等教育的比例较小,专业能力普遍偏低,直接影响变通司法行使的效率和质量。其次,缺乏理论的指导。运用变通司法权的好坏除了与对民族特性的了解程度有关外,更重要的取决于执法者的法律和政策水平,而较高的法律和政策水平来自正确的理论指导。最后,监督机制不健全。从基本制度上来讲,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受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并向其汇报工作,它们在执法中对法律所作的变通处理,应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根据宪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是否正确遵守和执行法律有监督权,民族自治地方的檢察机关对国家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变通,当然也享有监督权。然后,由于缺乏监督理论的指导,另一方面,监督的具体制度并未建立,当地人大和检察机关并未积极,充分的行使这种监督权,变通司法实际并未受到十分有效的监督。
      三、变通司法改进之构想
      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变通实施,亦即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变通适用,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国家法律时,依据某个法律授权条款以及该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该法的具体规定进行某些变更,进而予以适用。
      基于前述对变通司法的分析,为改进变通司法提出以下几点构想。首先,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就改进变通司法而言,必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执法队伍既要增加数量,同时也要提高民族干部的质量。民族干部由于掌握语言,熟悉情况,了解风俗习惯,容易疏通感情,发挥积极特殊的作用。因此,注意民族干部的文化,法律素质的培养和训练,提高整个民族干部的素质,为实现这一目标,有计划,有步骤的将民族干部输入到高校培训,或通过其他途径训练在职干部,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其次,加强变通司法研究。与变通司法有关的执法部门和监督部门,应率先建立和健全变通司法的研究机构。深入挖掘理论,及时总结经验,为变通司法提供理论的导向和信息的反馈,保证变通司法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此外,还可向社会进行变通司法司法课题招标,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广泛的开展变通司法的研究工作,为变通司法提供理论导向。最后,加强变通司法监督。为防止变通司法中的随意性,盲目性,提高正确性,对变通司法要予以监督。实践证明,强化对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司法的监督机制,是保证变通司法正确,合法行使的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1]邹渊.贵州少数民族习惯法调查与研究[M].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4.
      [2]邹渊.邹渊法学文集[M]. 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4.
      [3]张红、周相卿.婚姻法对结婚限制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冲突和法律思考[J].贵州民族研究,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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