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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大学制度之内生自治系统略论

    时间:2021-04-06 12:04: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从卢曼的系统论观之,现代大学制度是在社会发展功能化分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个相对自治的社会子系统;大学软法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决定了其在现代大学制度构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软法”视角下的大学“依法治校”与现代大学制度的大学自治、学术自由、以人为本和彰显民族特色的理念具有着本然意义上的价值勾连。
      关键词:软法;现代大学制度;自治系统;价值勾连
      作者简介:王振(1976-),男,陕西兴平人,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犯罪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8年度江西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重点课题“依法治校:现代大学制度构建之路径探索”(编号:08ZD048)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7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1)07-0007-03
      
      一、作为相对独立子系统的现代大学制度
      
      系统是功能性的系统,功能是系统的功能。在人类社会这一庞大系统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中,其具有的社会功能亦处于不断地分裂化与复杂化过程之中,由此,社会本身就越來越呈现出高度复杂的发展态势,展示出社会系统的日趋复杂与多元之路径。正如德国思想家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所言,现代社会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进,因而具有了高度的复杂性,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分化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法律等相对独立的功能性的社会子系统。在这些系统形态中,一类是以具有高度的完善性与稳定性特征的自组织系统形态,与之相对的是完善性与稳定性程度较低的他组织系统。这里所谓之自组织,是指无需外部指令而在一定条件下自行产生特定有序结构的过程。[1]现代大学制度——作为近代文明的伴生物与推动者——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就成为社会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力量,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自身也处于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之中,日渐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子系统,而且是一个自组织系统。
      首先,从现代社会政治国家对大学的管理手段来分析。在依法治国日益成为政治国家实施管理主要途径的今天,依法治校就成为时代的必然选择。以法学的视野观之,法律意图调整的对象往往是以一个相对独立和封闭的社会子系统形态而存在的。这是因为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的机制并非一个线性的单向直接过程而是呈现出非常复杂间接的走势。也就是说,法律无法也不能用己身的会话方式去取代被调整对象系统的会话方式对其实施单向性与直接性调控。比如,就法律对市场的调控来说,我们无法以法律自身的“合法与不合法”的核心代码全面取代市场本身的结构构成与体系运作,必须给市场自身的调适留出合理的空间,同样,我们也不能用“适法与不适法”的法律代码去全面替代教育系统自身的逻辑代码。事实上在法律对某系统进行时,被调整的系统不是完全被动地接受法律的干预,而恰恰相反,面对法律系统的信息与刺激,被调整对象往往以积极主动地方式对这些信息与刺激进行遴选与梳理,并将其有机整合消融入系统本身的自组织循环当中。如果法律所与调整的某社会子系统的稳定性与复杂性足够高的情况下,人们则往往难以准确预测出其对法律干预和控制的应答方式与路径。以外界干预与系统回应之间关系的确定性与否为标尺,可以将系统分为自组织系统与他组织系统,前者外界干预与系统回应之间关系的确定性难以准确分析,后者则外界干预与系统回应之间关系的确定性能够精准预测[2]以此标准衡量,现代大学制度系统就是一个以学术为核心的自组织系统。
      其次,就现代大学制度本身而言,它是一种自组织系统,其兼有运行闭合性与认知开放性之双重系统特征。强调现代大学制度的封闭性特征,旨在纠正这样的传统认知——大学制度仅仅是简单和开放的系统形态存在,大学制度的内涵完全由处于其外部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系统加以界定与规制。这样的认知与观念使得大学制度失去了自身独立性,并进而沦为附属于其它子社会系统(尤其是政治系统与市场系统)的工具,成为一个在权力系统与资本系统的冲击与挤压下时刻变换形态的“变形虫”,失去对社会经济发展轨迹导航的风向标功能。事实的情况是,现代大学制度一套复杂的静态权利义务规则系统与主体动态行动系统的有机复合体。现代大学系统通过其各个组成部分的交互行动,自生自发内在地生产出一种自治秩序,其内在驱动力与核心发动机是学术逻辑与知识生产。由此,现代大学奠定了自己独特的自由、自治之精神品格与行为规范。这样说来,现代大学制度是一个高度复杂且运行闭合的系统样态。这个系统以其特有的内在机制衍生出对外部世界回应的内部模式,并根据这个模式调适自身的运行轨迹。换句话说,现代大学制度的组织架构与运行模式并不是由外部强加塑造的,而是大学自身通过对外部环境的干预与刺激信息进行消融、整合而生产出来的。就与外界信息碰撞这一点来说,体现了运行闭合的现代大学制度系统的认知开放特征。现代大学制度系统正是通过自治与自我修复的路径,保持着自身的系统内部的稳定与平衡,保持着学术自由与精神独立的立命根基。现代大学系统的制度是自行建立的,而非由法律的外部构建,其是一个“自组织”而非“他组织”系统。
      
      二、软法与现代大学制度中的软法分析
      
      (一)为何“软法”
      “软法”(Soft Law)这一概念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西方法学界,90年代后“软法”一词频频见诸于西方国际法的许多著作和论文中,我国法学界在2005年开始对公法领域的软法现象展开系统研究。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对软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政治学、管理学与社会学领域,而法学领域对该问题的关注时间相对较晚,而对现代大学制度构建中“软法”的研究就更是凤毛麟角。所谓软法是指与传统意义上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也即硬法(Hard Law)相对的,由一定人类共同体为了实现共同意志而制定或认可的以相应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以保护力为主法效力的、以自律性内在约束力为方式的,对人们的行为能产生实际效果的一系列行为规则的总称。
      与传统的硬法也即国家相比,软法的构造模式在整体上呈现出与其相关又特色鲜明的特征——二元构造模式。具体来说,软法的构造模式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3]首先是法的效力上的二元构造。法律效力分为强制性效力与保护性效力,其区分界限是法的作用力度和作用方式的差异,而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往往将法的效力片面解读为强制力,实为传统法学理论的一大不足。在新的更宽阔的视域下审视法的族群,可以看出,尽管软法一词可能因国际法语境与国内法视域之不同,其内涵与外延会存在些许差异,但软法规范多表现为“非义务性”这一点是共通的、确定的。换言之,软法是各方主体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追求达成某种共同目标,通过协商沟通与民主对话方式形成的自愿遵守的共同行为的权利义务规则体系。所以,软法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保护力,是一种主体的自愿遵守。但同时,软法既然是法,就不可能没有任何强制力,只是强制力处于辅助的地位而已。其次是法的约束力上的二元构造。法的约束力存在内约束力和外约束力之分。硬法的约束力集中体现为以权力位阶等级制或单向线性信息传达为基地的强硬型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一种外在的强制的硬约束力,其约束力源自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关的设置与运作。可以说,主体对硬法规范的遵守与服从是被强力规训与驯服的结果。与之不同,软法的权利义务规则与行为方式的涉及多为非强制性的,所以其约束力更多是以一种自愿和自律为鲜明特征的,是主体对软法规范的一种内化性的主动服从与遵守。这种内在约束力的力量来源可以是社会舆论、共同体内部的自我监督或同行间监督等产生的自然压力,或者是通过构筑合理的激励机制、凭借利益诱导的力量,从而实现软法的行为规范与判断标尺之目标。第三是体现意志上的二元构造。法律规范既是一个规则体系,亦是一种意义体系与价值体系,其承载着主体的意志与价值诉求。故而,法律规范本身的合法性基础也即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根据判断标准,就是看法律制度的安排是否回应了相关主体的共同意志与价值诉求,而法的共同意志既可能是政治国家意志的体现,也可能是市民社会自治意志的叙说。应该说,硬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阶级意志,其会更多蕴含政治国家意志的因子,而软法市民社会自治性基因决定了其在反映国家意志的同时,更多的是以社会自治共同体的意志与价值诉求的代言者身份出现的,因而是一种有别于“国家法”的“社会法”。软法的参与制订主体的多元化(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国家、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与硬法参与制定主体的单级化形成鲜明的对比,与此相呼应的是其形成机制的更具协商性和柔性,因而是一种有别于“国家法”的“民间法”。第四是规范表现形式上的以不成典为主成典为辅的二元构造。法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成文法与习惯法,前者主要是国家法也即硬法的表现方式,这既是法律制度历史演进的规律性体现,也跟硬法的价值诉求紧密相关。与之不同,软法因其制定主体、形成模式、体现意志、实施效力、运行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表现形式更具多样性,既可成文化亦可习惯法化,而且以后者为主要存在形式,如行业规范、村规民约、单位内部规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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