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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对日民间诉讼正当性

    时间:2021-04-06 04:02: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日本侵华战争,对中国人民造成极大的伤害。对日劳工、慰安妇、细菌战、南京大屠杀、重庆大爆炸等问题的负面影响,至今严重。启动对日民间诉讼,不仅仅是对人权的基本尊重,也是对战争遇难者及其遗属的起码安慰。可是,对日民间诉讼遭遇重重壁垒,必须从法律上明晰界定,且从法律上切实保障对日民间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 对日民间诉讼 赔偿请求权 国家无答责 中日联合声明
      作者简介:张东升,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37-02
      我国民间对日诉讼遭遇重重困境,历时时间长、诉讼过程耗费巨大并且艰难,却常常以失败告终。事实证明,对日民间诉讼不仅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也是基于实现正义的必然选择。我国对日民间诉讼启动时间比较晚,20多年的对日诉讼实践中,使我们充分认识到对日民间诉讼的顺利进行,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保障,必须积淀丰厚的社会支持力量,必须集合来自国家、社会、公民的合力。从我国对日民间诉讼的现状出发,探索一系列维护中国原告的立法、司法措施,充分保障受害者权利,切实实现公平正义。
      一、我国对日民间诉讼的现状
      中国民间对日诉讼肇始于上世纪90年代,累计超过30件。1995年中国正式启动了对日民间诉讼,第一案是耿谆等中国劳工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交诉状,要求鹿岛组向原中国劳工及其遗属作出总额约6000万日元的伤害赔偿。1997年,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中国劳工诉讼团败诉。中国劳工及其遗属团提起上诉,2000年,东京高级法院判决中国劳工及其遗属诉讼团与鹿岛组和解,鹿岛建设公司向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作为赔偿金。中国劳工诉西松建设公司案同样以和解结案。中国劳工与三菱公司和和解案正在进行当中。这也是劳工诉讼中仅有少数和解结案。至于慰安妇赔偿问题,万爱花、李秀梅等先后起诉日本政府,最后的结果则是判决中国原告败诉。1997年开始的中国细菌受害者对日本政府的赔偿诉讼,最终的结果依然是败诉。康健律师代理的战时中国劳工诉日本企业案件,未能在河北法院立案,这也反映了了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重重顾虑。对日民间诉讼,无论是在国内还是日本,都面临着相当尴尬的处境。
      二、我国对日民间诉讼正当性的的法理分析
      (一)国家赔偿请求权和个人赔偿请求权
      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之规定,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此规定的外延有两个内容:第一,中国政府享有对日索赔的权利,只是放弃行使这项权利。第二,中国公民享有对日索赔权。战争赔偿具有强烈的惩罚色彩。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取得新进展。从凡尔赛条约看,对于战争的认识更趋理性,有学者所言,“如果仅仅从惩罚德国发起战争的法理层面上来看,的确是为了比以往较为理性的规定,它比较充分地考虑加害国对被加害方的国家和人民所施之侵害,而不仅仅限于对违反一般战争法规的处罚”豍二战以后,战争赔偿体现了新的特点:第一,赔偿的依据是国际罪行。联合国国际法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一读时认为,国家不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的不法行为,即国际罪行;另一类是一般性的不法行为。如果一国所违反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并且整个国际社会也公认违反这项义务为犯罪时,该国际不法行为即构成国际罪行。日本发动的侵华战争,是名副其实的国际罪行。第二,不再以惩罚为主要目的。1947年的《巴黎和约》规定,和约所确认对侵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部分赔偿的原则。部分赔偿本身体现了一种进步,对侵略国家不是一味的惩罚,而是构筑一种和平发展的观念。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国明确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也是对赔偿问题的理性认识的必然结果。虽然国家赔偿越来越趋于理性,但是国家赔偿权作为国家主权的构成部分,并没有消失。如中美久美国轰炸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美国向中国支付2800万美元作为补偿,即体现了国家赔偿的重要性。故国家赔偿请求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未声明放弃,则不可动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三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该规定具体明确了战争双方对于非参战人员的的基本权利之尊重。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原因,即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应当承担对受入侵国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亦即战争造成参战人员和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然而作为未参加战事之平民,理应受到国家法的普遍和基本保护。战争双方皆不可违反肆意伤害未参战之人员、财物。然而,日本侵华战争中,战时劳工、慰安妇、生化武器等,受害者大多是平民,日本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国家法的基本准则,理应承担第受害者个人的赔偿责任。童增认为,第一,从赔偿的原因看,战争赔偿主要是因发动侵略的战败国侵略别国时所给这些国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第二,从赔偿的形势看,根据二战期间的国际协定,战争赔偿是战败国均以实物对战胜国进行赔偿。第三,从战争赔偿的主体看,基本上是双方国家。第四,战后国际法的一个新发展就是把战争赔偿同受害赔偿区别开来,许多国家在战后相当长时间里反复着前后一致的这一国际实践;向战败国要求侵略者罪行赔偿的“受害赔偿”惯例就因此而形成。所以,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的区别在国际法理论上是不言而喻,两者在战后国际法实践上的区别更是不可辩驳。综上,必须将战争赔偿国家请求权和个人请求权区分开来。国家请求权的范围是交战双方造成的直接战争损害结果。个人请求权的范围在于平民因战争造成的损害,平民因未参与战事,理应受到起码的人道主义待遇,但由于交战一方违反国际法之规定,残害、奴役平民,给平民造成难以估量的伤害,必须进行赔偿。中国政府放弃国家层面的赔偿要求,普通民众的赔偿权并不因国家赔偿请求的放弃而丧失。国家请求权和个人请求权处于相同层次,互不影响,所以,我国对日民间诉讼的法理依据是充分的,受害者理应得到充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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