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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征管中行政处罚种类的探讨

    时间:2021-04-01 12:01: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确定具有重要意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能直接确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税务行政处罚的认定应当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借助有关理论引导,采取形式与实质结合的标准。依照综合标准,我国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确定为警告、罚款以及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等。
      [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作者简介]张春林,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教师,讲师,法学硕士,广西 南宁530006
      [中图分类号]FS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9)06-0145-05
      
      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能直接确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出于称呼简洁的考虑,笔者将税收征管中行政处罚暂定为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规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是根据行政处罚措施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其实质上是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具体手段。”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确定至少具有如下意义:
      就理论探讨分析,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的确定,对于拓宽与检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乃至行政法学的理论视域价值突出。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的种类确定可以明确在税务惯例中哪些管理措施属于行政处罚而将其纳入行政处罚法的规制范畴,藉此拓宽与检验相对微观的行政处罚制度、相对中观的行政行为理论以及绝对宏观的行政法学理论。
      从实践而言,明确哪些税务管理手段属于税务行政处罚并纳入行政处罚法律制度规范的视野,无疑是最基本的前提,因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确定是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前提。
      所以,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确定具有较大的意义。
      可是,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予以理解,我国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认定不容乐观,归纳而言就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能直接确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我国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多元且都有效。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实施细则》。这些法律规范均现行有效。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规范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存在不一致。
      首先,依据《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的范围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其次,依据《税收征管法》所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为:(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追缴;(4)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5)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6)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7)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9)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再次,依据《税收征管实施细则》所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是:(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追缴;(4)没收违法所得。
      归纳上述现行法律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似乎应当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责令限期改正;(7)追缴;(8)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9)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10)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11)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在该范围中,(1)至(5)属于《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已经没有疑问;而其余部分由于名称在《行政处罚法》中并元明确依据,故不是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完成对其认定的工作。仔细分析范围可以看出它们基本包括税务行政管理中对相对人制裁的主要工作,这就是说几乎所有制裁性的税务行政管理都属于税务行政处罚,这显然难以形成税务管理的理论自洽并满足实践的需要。
      可见,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不能直接确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这无疑造成了我国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认定的混乱。
      这种混乱的状态,会严重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会导致依法进行税务管理的举步维艰乃至无以为继,会造成依法行政的难以展开。无论何种结果,都有悖于法治行政的要求,所以我们应寻找一条解决的出路。
      “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不仅要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类型上去判断,更要从其所具有性质和特征去判断”,实际上,解决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认定的混乱状况之出路恰在于此,即应当透过有关法律规则的表面,探寻行政处罚的内在特质,通过科学的认定规则来认定某种税务管理措施是否为税务行政处罚。
      
      二、税务行政处罚认定规则的确定
      
      (一)学界主要观点
      对于行政处罚认定的研究,学界鲜见直接论及该话题的作品,代表性的成果主要有:
      胡建淼教授在《‘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研究》)中论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就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分析了判定“其他行政处罚”的标准有形式和实质两种,并倾向于用实质标准来认定一对象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处罚”。
      冯军博士提出行政处罚的特征为“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象是与行政机关之间没有组织隶属关系的公民或组织”、“以被处罚人违反行政法规范为前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行政主体设定”、“范围广、种类全、幅度大”。
      关保英教授主张,行政处罚具有如下特征:“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象是行政相对人”、“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而不是犯罪行为”、“是一种法律制裁”。
      柯湘博士认为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征是:1,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行为;2,行政处罚是针对某一特定违法行为的一次性和最终的处理行为。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倾向于胡建淼教授的观点。由于胡教授在其著述中并未直接归纳行政处罚的认定规则,故需进一步论证该问题。
      (二)行政处罚认定规则的确定
      按照学说,对于行政处罚的认定标准有形式或实质两种。单纯采用形式标准或者实质标准会面临以下问题:
      一方面,单纯采取形式标准,即判断一个对象是否为行政处罚看法律规范的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其为行政处罚,或者在其“法律责任”里进行类似的规定,或者在其“罚则”中列举,只要有上述内容之一就可以说带判定对象是行政处罚。
      这种标准所造成的问题,“难道只要‘立法者’表明某一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或者列于‘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就能不加区分地将它们确定为‘其他行政处罚’,不论这一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本性’?这种逻辑只有在一种前提下是成立的,那就是我们不得不假设:对上述‘其他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立法者’全是‘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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