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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劳动立法与大学生勤工俭学

    时间:2021-03-30 12:01: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因为大学生是属于特殊群体,所以,大学生在校期间选择勤工俭学者均不属于就业范围,从而在劳动法中没有特别规定,而劳动法之外的其他力量对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亦无法提供有效保护。本文从当前劳动合同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开始探讨,从完善法律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勤工俭学;劳动合同法;权益保障
      一、引言
      因为大学生是属于特殊群体,所以,大学生在校期间选择勤工俭学者均不属于就业范围。可是,我们常看到在校期间大学生选择勤工俭学(在课余时间参加劳动,一般贫困的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做工赚取报酬维持生计),所参与的工作于正式员工的工作大致相同。我们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大学生在校期间选择勤工俭学者可以与企业内正式员工的工资待遇相同。可是实际情况不是如此,大学生勤工俭学的工资与正式员工相比普遍低。这就是企业利用大学生勤工俭学不属于劳动法的漏洞,有意的对大学生在校期间勤工俭学劳动所得的工资来节约企业的人工成本。以上描述,我们不难发现,大学生勤工俭学受到侵害是因为在劳动法范围外。
      二、劳动立法——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保障的欠缺
      (一)企业社会责任水平不足,缺乏善待大学生勤工俭学的诚心
      当前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上市公司虽然每年都在增加,但发布的报告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容并未相应增加,发布的报告只不过是在走一个形式,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实行的实际情况令人堪忧。通过调查显示,我国在2012年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指数平均分比2011年上升23.1分,从整体来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是从旁观者向起步者发展,可是,还是有部分企业的社会责任得分还不及格,不及格的企业没有推动社会责任管理,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还是欠缺的,其中有一小部分企业的社会责任发展指数为零、或者是负分。因为,在校的大学生选择勤工俭学,在工作能力上比较欠缺,所以,主要集中在中小型企业中进行勤工俭学,即使有的学生是在跨国公司进行勤工俭学,但是有的跨国企业在自己的国家实行的社会责任良好,可是到了中国就会发生弱化的表现。所以,要求企业善待在校学生是不现实的一种体现。
      (二)工会(劳工总会、工人联合会)身份不足,代理人身份发挥失常
      工会(劳工总会、工人联合会)必须要维护工会会员自身的利益,可是,在我国《工会法》中,工会自身不是为了工会会员的自身利益为出发点的“工会法”。有的工会主席还兼职别的工作,如用人单位的行政等职务,有的工会在处理劳动纠纷中会以用人单位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纠纷的解决。纵然有不少学生加入工会,但是进行勤工俭学的学生成为工会会员后也没有享有法律的保障。因为工会的先天性不足以及大学生的身份来说,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找工会进行帮助,无非就是自觉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所以,渴望工会为维护大学生勤工俭学作出贡献,虽然现在这个前景很悲观。
      (三)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无法有效关注特殊群体利益
      现代社会无法避免强弱悬殊的客观现实时,便要求法律关注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所以,当劳动者的弱者身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时,劳动者就需要获得法律的特别保护,这是劳动法要解决的问题。而目前将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排除在劳动法之外,就只能交由民法来调整。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第一原则,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前提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现实用工环境中大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所以将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权益保护交由民法调整,没有与一般的民事主体相区别,将加剧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之间的保护严重失衡,不可能尽到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
      (四)社会保障面窄程度低,涵盖不了大学生勤工俭学
      从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来看,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生存、发展权利在社会保障上几近空白。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只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了大学生这个群体,而且基本医疗保险是低水平的。大学生的户籍不论是否迁离了原籍,在城市,他们不能享有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劳动者的失业保险以及城市居民的社会福利;在农村,他们也不能享受农村的一系列社会保障,对于户籍迁离原籍的大学生而言,还会失去原有的土地保障。
      三、完善法律——劳动法应该适用于勤工俭学的大学生
      (一)明确法律界定,排除妨碍大学生勤工俭学不适用劳动法规的障碍
      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是具有劳动资格公民就可以成为劳动者,具备劳动者资格的是由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一起决定的,在校大学生无疑使具备了这个能力。《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等权利。可劳动的实际年龄为16(周岁)岁,因此,满16岁的都有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行为能力还有一定的约束力,就是健康和智力以及行为自由等。大学生是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很多学者基于大学生的学生身份,认为其主要任务是学习,应当服从学校的教学安排及管理,因此,大学生会受到行为自由的限制,所以不能成为劳动者。在大学生学习之余属于大学生的时间少之又少,尤其是暑假和寒假。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有的工作很自由,例如IT行业的软件设计,以及翻译等,不用去单位,在家就能完成,所以,还是有行为自由的。
      可是在校勤工俭学的大学生与雇主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在1995年颁发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大学生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的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大学生在可以时间进行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签订。这个规定给人产生了误区,认为大学生不收劳动法的保护,认为大学生勤工俭学不是就业,所以不适应于劳动法。而《意见》本身也不能明确解释大学生是否适用劳动法。第二条规定,我国的企业、个体与劳动者之间一旦形成劳动关系,就必须享有有偿劳动。另外,第四条还表明了不适用劳动法的人员,主要有公务员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以及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在这些不想有劳动法的列举中不包含在校大学生。对《劳动合同法》进行重新编制,第十条中规定,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该制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制定劳动合同者,应该在用工当日起一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结合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英语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上描述可以看出,企业与大学生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就是用工行为,但不是就业行为。法律只调解行为,而不调解目的。勤工俭学的大学生与雇主的劳动关系而言,在民法规范中保障大学生勤工俭学的行为还存在不足,我认为应该讲兼职大学生列入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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