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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罚款权”的一点思考

    时间:2021-03-27 20:08: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工资支付条例》尚未出台的大背景下,各地企业在薪酬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问题。其中“企业对职工是否具有罚款权”就是这类问题的代表。用人单位内部有着名目繁多的罚款项目,诸如上下班迟到早退、安全生产方面有小瑕疵、损害公司财物等等的情况屡见不鲜,部分企业还将这类罚款情节写入了规章制度。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本文对支持和反对企业拥有罚款权的两种观点进行了比较和评析,并就企业在对员工进行管理的方式方法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用人单位 劳动者 罚款权 以罚代管
      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具有罚款权,这个问题在劳动法学界、HR实务操作中久有争论。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些用人单位往往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内部文件等规定,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虽然处罚的金额不大,但是不免会让人产生疑问:用人单位的这种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呢?用人单位能否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是否拥有对员工罚款的权力呢?
      解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须要明确一点: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五条,“克扣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即在劳动者已经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合同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那么,在用人单位以员工违纪为“正当理由”,且在有相应的厂规厂纪的情况下,单位能否对劳动者进行罚款呢?这就成了一个守法与违法的灰色地带。
      支持者说:经济处罚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支持企业有罚款权的一方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职工进行管理,罚款只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权的一种体现形式,是经济处分而不是行政处罚罚款,若罚款的事由、操作方法等写进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并经过了相应的法定程序,那么就代表企业职工同意单位享有罚款权。且现行法律中并未对企业罚款进行禁止,因此,依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用人单位享有罚款权。
      同时,1982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曾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这是我国劳动法律中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渊源。
      而根据后来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部分地区是肯定了用人单位具有罚款权这一权力的。尤其是深圳特区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特区立法权,那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也就是我国目前法律层面唯一对“单位罚款权”做出明确规定的文件。虽然特区立法只适用于深圳特区,但这依然是现行法律对单位罚款权的肯定性规范,具有法的指引作用和评价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罚款。
      反对者说:经济处罚不合法、不合理
      反对的一方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2008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其废止的理由是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替代,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赋予用人单位罚款的权力,用人单位的罚款权至此失去了合法的法律基础。
      其次,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正当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 罚款是剥夺劳动者私有财产的一种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同时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划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的企业是无权设定罚款权,也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除非获得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就现行的法律规定,罚款权只有相应机关才享有,企业不享有罚款权。
      再次,即便企业已经制定通过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权,但该规章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赋予用人单位能够剥夺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单位的罚款是违法的,但“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只应当适用于民法领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单位与员工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不能适用“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反而更应当适用“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权力,进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
      至于深圳特区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中关于罚款权的肯定,只能是看作一定历史背景下出台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在特区以外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且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5月1日即将生效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广东省出台这一法规虽然在位阶上低于经济特区立法,但恰恰否定了特区立法在特区外的适用性,纠正了实践中盲目参照、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来进行裁判的情况。
      我们认为:经济处罚带来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应当避免
      考虑到“单位是否具有罚款权”在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一直很大,单位罚款导致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较大,作为专业的劳动法律师,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讲,我们不建议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罚款。原因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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