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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土地归属的初步讨论

    时间:2021-03-24 20:12: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传统中,关于土地归属的法律规定对俄罗斯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分析在罗马法以及中世纪法中土地归属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并且就资产阶级法典化过程中,通过个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的构建,对土地归属问题复杂性的简化需要加以说明。此外,大陆法系传统概念在苏联时期俄罗斯法中所遭受的阻力,而所有权结构在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和土地法典中的扩张也值得重视。
      关键词:大陆法系土地归属罗马法俄罗斯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3-0015-06
      一、大陆法系传统与金砖国家
      尤其值得强调的是,金砖国家作为新的国际实体,其自然基础(人民和土地)代表并引导了一种动态的新国际地缘政治。①而金砖国家的法律问题,包括其在国际法中的角色及其法律—自然基础,值得我们进一步加以讨论。其次,笔者认为,尽管在细节问题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是,通过对一部分金砖国家(巴西、俄罗斯、南非,现在还包括中国)共同的罗马法传统加以深入研究,从而发现共同的原则,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②
      二、大陆法系传统与土地归属法律制度
      长期以来,罗马法与法制史学者已经揭示了,确立于具有罗马法传统的民法典中的资产阶级“所有权”结构在意识形态中的价值。特别是通过概念上的重新梳理,可以发现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具有一种推定的“个人主义”与“一元性”的性质。这种推定则有利于构建一个概念框架,从而将古代社会、中世纪社会以及现代社会之模式置于同一语境之下。其中,关于归属的法律形式并不统一,相反,无论在其法定名称还是法律制度的层面上,均表现出一定的区别与特殊性,这样,这些相互影响的规则之间的复杂性得以突显。③
      从另一方面来说,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在攻击罗马法作为外国法时,④将罗马式的所有权归结为一种极端的个人主义。尽管这种看法并非偶然,然而在事实上,极端个人主义并非来自于罗马,反而恰恰是与中世纪的所有权(dominia)相对立的18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中所有权制度自身的特点。⑤
      而这种批评引起了许多重要的反击,正如Francesco De Martino教授在其1941年的一部著作中,通过严谨的论证对罗马法中推定的“个人主义”进行了批判。⑥
      相反的是,卡尔·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民法典中个人所有权提出的批判,并非是因为这种资产阶级所有权模式反映了罗马法中土地归属的制度,并且是以后者为基础通过抽象加以构建的。⑦
      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对于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处分物的权利)可以看出,当时尚未脱离对所有权制度二元的解释。一方面是对中世纪法的继承,即完全建立在以对生息物的利用为基础之上;而另一方面,则是打破古老的制度,而转向绝对所有权,从而完全迎合了资产阶级社会对于生息物流转,并从经济上对其自由地加以利用的需求。⑧
      更大程度上的抽象和绝对化则是潘德克顿法学对所有权的规定。这一规定体现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中(物的所有人,以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可以随意处分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相反的是,在关于归属的法律问题上,罗马法无论在术语上还是在制度上都表现出一种区别的态度:例如,对于公田的占有,根据奎里蒂法物是我的(奎里蒂法所有权),善意享有,他物权,对于行省土地的用益占有,永佃权,地上权。此外,罗马法学家还论及双重所有权,所有权以及占有。
      中世纪的罗马法传统还增加了新的“归属 ”方式,例如封地,在这种调整土地新的归属方式中,并没有破坏罗马法传统中的概念体系,⑨而是通过区分直接所有权(dominium directum)和用益所有权(dominium utile),或者对他物权的种类加以扩张的方式,在这一体系内部加以更新。这实际上是一种及其丰富的概念构建,通过这些概念,具有罗马法基础的大陆法系法学家并不总是从同一视角进行研究。他们有时候从物的性质出发,也就是说使用物所带来的经济功能(例如,用以伐木的森林、用以耕作的田地、用以放牧的草场、用以开采的矿坑等等),强调物之用途的多样性;其他时候,则从人享有物上权利这种主观的角度出发,通过权利的强弱不同,而体现使用物的不同目的。对此,我们可以说,前一种看法体现了一种“物的模式”,而第二种则是“权利的模式”。
      18世纪后的民法典,首先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于纷繁复杂的传统概念做出了强有力的简化,最终形成了一种在将来具有示范性作用的个人所有权模式。并且,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了先前大陆法系的传统,就关于归属的法律规定,将可以与这种个人主义所有权模式相协调的部分保留了下来,同时删除了那些因性质上无法简化为一种对物的绝对的权利,从而与新模式相冲突且无法解决的规定。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制度消失了,而不被纳入上述民法典中,或者为其所忽略。其原因则在于,法典化以后的民法中,由于来自于习惯法层面的阻力,即便在实证主义法学家看来很难将其纳入现有法律框架,它们的有效性在现行法中仍然得以保留——或将其置于所有权结构之外,或通过特定的解释,对所有权体系进行重新整理。⑩我们的法律传统常常需要考虑到这些实际情况,对此并非从“所有权”的角度加以考量,而是更为通俗地说“是我的”。举例来说,如古罗马的氏族土地以及共同放牧地;B11 在今天,则可以想到市民用益权的问题。B12
      在上述情况或者其他不同的结构与功能中,从另一方面来看,我们可以从实施于单个物之上的非常广泛的权力之中(如人民或市政赋税田,或者对于行省土地的用益占有),分离出一种法律上的所有权。因而,有必要赋予个人在物上的权利以特定内容。针对这一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唯一有效的解决方式则是列明于物上可以行使的不同权能。为此,可以想到的例证则是对行省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尽管在盖尤斯看来,这仍是一种占有权或用益权(盖尤斯,《法学阶梯》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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