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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区分

    时间:2021-03-21 00:07: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在制定过程中更多地引入了合同法的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婚姻法固有的价值体系。其中一个典型即是《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与《婚姻法》第19条的关系在法理与法律实务中存在巨大争议。而在实务中区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合同,确定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合同的效力都需要通过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深入的逻辑分析。文章对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分析《婚姻法》第19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在实务运用中的争议焦点,理顺二者关系及适用结果,最后对《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法律价值进行了简要评析。
      [关键词]约定夫妻财产制;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
      一、问题的提出与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人认为两条规定相互冲突,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就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形式,《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将正常夫妻财产约定视为赠与而颠覆了约定夫妻财产的法律地位,不仅没有使得裁判原则更加清晰,反而增加了法官不必要的负累。
      如何区分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婚姻法》(解释三)是否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应当从成立要件出发,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进行分析。
      分析中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是否是赠与?第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有无物权变动的效力?下文将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构成不同
      通过对文义分析,可以看出《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实则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构成如下:
      第一,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
      第二,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所有的,也可以是婚后取得的;
      第三,该条文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将适用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形式限于三种: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按文义解释应当是本属于自己的仍归自己,而不能包括本属于自己的全部约定归属对方。“共同所有”实为共同共有,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不包括按份共有。①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了夫妻间房产的赠与以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尚未发生效力的可依《合同法》予以撤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基于合同原理,赠与合同要求:
      第一,赠与合同要求赠与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均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成年人才能登记结婚,故夫妻间赠与符合这一条件。
      第二,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可以口头作出也可以书面作出。
      第三,赠与的财产属于赠与人所有。赠与虽是财产的变动,但根本特征应当是基于各种原因,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转移给他人。而《婚姻法》第 19 条以列举的形式对夫妻间财产所有制进行规定,赠与既不是“各自所有”,更不是“共同所有”。
      综上所述,《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解释三)所约束的财产形式并不存在竞合,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归属应当是归共同所有或者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而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完全归属于另一方所有。简单地说,如果原本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产,通过夫妻间的书面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则属于《婚姻法》19条规定的范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原本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产,夫妻约定为完全归另一方所有,则属于《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范畴,是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在尚未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依照《合同法》撤销赠与。
      此处,有不同意见认为这种区分方式有失偏颇,于理不通。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而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婚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就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交付或公证之前具有任意撤销权,无法回答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下质疑——同样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无支付财产上的对价获得对方财产,为什么通过双方共有的方式获得对方部分个人财产就视作夫妻财产约定从而无须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不可任意撤销,而如果获得对方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只是某项财产的全部就视作赠与,从而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或经公证才阻却任意撤销权呢?这种量的区别为什么会导致质的差异呢?该认识的法理依据何在? 更有极端一些的质问:如果是将个人财产或某项财产的百分之九十九约定给对方就视作夫妻财产约定,而将百分之百约定给对方就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这是否显示公平?
      对于这种观点,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共有仅限于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不存在按份共有关系。上述的“极端质问”实属基于人情和传统,并不存在法律基础,法律上并没有“将个人财产或某项财产的百分之九十九约定给对方就视作夫妻财产约定”的可能性。其次,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信赖,为组建家庭之便而共同使用彼此的财产。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严格区分,从立法技术而言,并无不妥。
      再者,需要明确的是,《婚姻法》(解释三)所规定的赠与标的物仅仅是“房产”,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中的标的物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不限于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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