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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古罗马法渊源

    时间:2021-03-20 00:07: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代以来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局限于商法,特别是公司法的域属性,已经干扰了该制度的全面发展,有必要向法人制度初创期寻求理论支持。在古罗马法中,家庭是重要的法律主体,但通过研究古罗马家庭财产制度的特点及演化过程会发现,古罗马家庭中家长权的专横、家庭作为个人所有权获取的中介、个人主义对家庭的解构等等方面妨碍了团体人格的生成,这也为早期团体人格的生成提供了生动的“反面教材”,并成为后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古老渊源。
      [关键词]罗马家庭;法人;法人人格否认
      [作者简介]张力,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白俄罗斯国立大学公派访问学者,重庆 400031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8)04-0137-07
      
      学界往往有这样明示或默示的共识:法人制度之肇始可追溯到古罗马法时代,但作为法人制度之反面——主要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却是以近代英美公司法为渊源的。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服务于商事实践本无可厚非,但其制度渊源却也局限于近代商法之视野,令其制度设计自产自销,不免使人生疑:法人制度自罗马法肇始已两千余年,当真在其制度设计之初只探究制度之正面,问题的另一面令今人无证可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不加定语的法人们的人格被滥用之情形(这种情况纵然不如公司场合为常见,亦不如公司场合侵害债权人为剧烈,但也是存在的),是否也有足够的调整力度?
      本文力图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渊源探究,于商法之外另辟路径——于家庭法之视角分析被梅因称为“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出来的卵巢”的罗马家庭的主体性质,寻找罗马法中法人制度的反面,以此丰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内涵。
      
      一、“团体”还是“个人”——罗马家庭的主体性质分析
      
      (一)罗马家庭成为财产权的主体
      虽然对于家庭的早期形式尚有争论,但人们对于家庭在古代财产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却多有共识——“土地的私有与家庭的演化与分化是同一的,这是早期人类社会的普遍发展规律”。自古罗马第一个王罗慕洛(Romulus)将氏族共有的“罗马土地”(Ager Romans)依部落、库里亚、宗族层层分配,最后落实到家庭使用与占有,家庭较上述各类团体更为清晰与稳定的财产外延界限,更为真实与紧密的亲情纽带形成的内部集约机制,更为便利与高效的成员分工中的命令与服从关系,都使它很快显示出比更大团体在成为财产监护人时的效率优势。虽然这一时期家庭尚未取得最为关键的生产资料——土地——的所有权,但某些动产从对土地归属的严格依附关系中脱离出来,成为真正的家庭独立财产,并成为最早的私有财产的范式,却是事实。
      罗马法中最早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he”和“peeumia”,前者指奴隶,后者指羊群,这足证家庭对上述财产的私有状态。梅夏英博士曾进一步考证并指出:随后是将住宅也作为动产而由共同体中分化,转由家庭拥有,由于房屋与所在宅基地不可分割,于是宅基地也隐约具有了家庭财产的性质。罗马《十二铜表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情况。该法第七表“土地权利”第一条规定:建筑物周围的空地,须有二尺半宽;第二条又规定挖掘井、坟墓和坑道等应与周围的物件留足空间。由于当时并未出现庄园,该法第三条用“hortus”表示围墙内的地方,使它具有家庭祖业的意义。住宅以外的田地部分私有也成为事实。该法第4条规定,法律不允许依据时效取得五尺宽的田界,足证田地的部分私有。
      
      (二)罗马家庭的主体形式——“团体”还是“个人”
      1.古罗马法中团体人格的基本类型。“法人者,团体人格也。”在罗马法时代,与关于团体人格的术语很多,如universitas,corpartione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法人”一词是后人对团体人格的合于自身需要的总结,但“在古典语言中,没有一个集合名词既指真正的私人的团体,又包括政治行政机构,只是在优士丁尼编纂者的语言中,按照古典用法只指市民或自治城集合体的universitas,才作为一般术语”。照今人的分类,罗马法中的团体人格也可以区分为类似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两种,前者是那些以自然人为基础的集合体,如国家、自治市、帝国后期的行省、基于私人志愿性的技艺与行业团体等;后者包括当时的养育院、医院、孤儿院、国库与尚未继承的遗产等。上述分类体现了罗马法所特有的团体人格的两大特征:首先,相当于今天公法人的国家与自治地方的,体现公共利益的团体法律人格在罗马法上居于首位;其次,被梅因誉为“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出来的卵巢”的罗马家庭,反倒没有出现在显要的团体人格类型罗列中。
      罗马家庭是否拥有团体人格?
      2.肯定——罗马家庭拥有团体人格。摩尔根认为,早期罗马土地是部落共有。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土地被分配给个人。因此罗马早期实行的是公有与私有的混合,除公有领地外,分别存在着供宗教用的库里亚所有的土地、氏族所有的土地以及个人所有的土地。在此尤其要注意摩尔根关于“土地分配给个人”的表述中的个人,在私有财产裂变的历程中,它显然不是一开始就是今天意义上的不计身份的自然人。得在私有化链条上成为财产监护人的“自然人”在罗马社会中必有特定的社会的角色——他必须同时拥有自由(他不得是奴隶)、家父(他不得是家子)与市民(他不得是异邦人)的身份。故与其说是分配给私人,还不如说是分配给以家长代表的罗马家庭。这种权利归属模棱两可的判断,实际上源自对私有化道路上形成的家庭独立财产制的性质的不同理解。按照今人在今日之家庭概念作比较的基础上得出的见解:罗马家庭并不以家父或家子的自我性或个人性为起点,而是以家庭和家庭的单一性为起点;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单元到家庭为止,家庭内部并不在法律的视域之内,以家庭为主体,而不以家父作为主体,也使得家父权力仅仅是一种表现家庭主体内容的技术,受到家庭主体性的限制。
      在这种观念中,家庭便成为早期罗马法的单一体主体,它被看成是国家的基础组成单元,“凡对于家庭是显然正确的,当然便认为首先对于民族,而后对于部落,最后对于国家也都是正确的”,进而认为,在此种历史情境下,并没有个人的观念和利益独立存在的空间,个人人格和利益被家庭所吸收,从而形成坚固和紧密的原始共同体,并不承认共同体成员的独立人格与独立利益的存在。由此,也就有了梅因所谓“在权利和义务制度上,它对于家庭集团所持的见解正和我们今日流行在全欧洲的对于个人所持的见解完全相同”的判断。所以,家庭财产权是团体独立财产权,而不是家长的个人所有权。
      3.否定——罗马家庭是法律上的“个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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