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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商法有望成消费者维权利器

    时间:2021-03-19 16:07: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如果把各种电商经营者比喻成小船,那电商平台就是托起电商之舟的汪洋大海。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电商和平台在电商交易中承担着相互关联的责任。特别在对电商经营者准入、产品质量等方面,平台理应对电商资质、产品进行审核把关,督促电商经营者诚信经营。
      因此,从法律责任角度来讲,两者在对消费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维护上有着共同的责任。然而对于电商这一新鲜事物,长期以来,由于立法没有及时跟进,导致对电商平台行为规范不具体,相关监管责任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权利人针对平台的诉求要么告状无门,要么难以得法院的支持。总之,现有的规范网购及电商行为的法律框架,不利保护消费者及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如电商超卖(即库存不足依然买卖)、砍单(即电商平台单方面取消消费者订单)不属违约,消费者只能追究电商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违约责任;电商侵犯知识产权,很难追究电商平台的责任等。
      值得庆幸的是,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这一切将在明年得到根本改变,即将于明年元旦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明文规定电商平台的监管法律责任,将成为权利人维权的重要利器。
      案例一:电商超卖、砍单责任归属有法可依
      世纪卓越公司系亚马逊网站的所有者。2013年11月26日,王为在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1台,单价161.99元(该款电视机在本次价格变动之前的售价为1599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世纪卓越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将电视机的价格标注为161.99元系操作错误,此价格并非电视机的真实售价。后亚马逊网站向王为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缺货无法满足涉案商品的订购意向,并取消该订单,安排退款。
      经查,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购物时,进入登录页面,输入邮箱地址或手机号码及密码,使用条件以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登录按钮下方,消费者将选中商品放入购物车,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信息后继续进入检查订单页面,“检查订单”以加粗加大字体出现在页面最上端,下面普通字体载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网站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您点击订单确认按钮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以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只有我们向您发出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商品已发货之后,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该页面对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
      世纪卓越公司与王为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无疑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部分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只有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所以,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在网站确认发货前合同并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确认可以向王为发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未成立。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下单,且并未告知消费者商品标价错误一事,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致使王为丧失了以161.99元价购买到电视机的交易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向王为赔偿电视机正常销售价格1599元与161.99元之间的差价损失1437.01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为赔偿损失1437.01元、律师费4000元。该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世纪卓越公司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做了如下评述。
      首先,在网络购物中,网购平台在某些时段以明显低于原价的价格,开展特价优惠、折扣、秒杀等促销活动较为常见,该行为亦是网购平台吸引消费者、提高知名度的常见营销手段。另一方面,囿于消费者与网购平台对网购商品的信息掌握并不对等,消费者对经营信息难以辨识,无从知悉网站是否存在库存短缺、系统出错等情况,故在网站未有明显标示和提醒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王为在看到网站中标价为161.99元的电视机时并无法判断是該网站标价错误,还是网购平台开展的促销活动,基于对网购的一般认知,其认为该价格为网站的实际销售价格亦具有合理性。
      其次,世纪卓越公司有且应有能力掌握所售商品的动态库存信息,但其未采取基本的技术措施对所售商品库存量进行提示并阻止消费者在缺货的情况下下单,导致订单量远超过库存量,产生大量诉讼并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虽然消费者王为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胜诉了,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消费者的权益并未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则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合同成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界普遍认同后者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事实上,这与我国合同成立的宗旨是不一致的,对消费者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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