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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之反思

    时间:2021-03-18 16:12: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解释海上保险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搭建的框架进行。解释过程应考虑海上保险合同的商业性,尊重谈判力量平等的当事人的订约自由,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以文义为出发点,并综合考量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船舶保险合同中“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可被解释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合法有效;解释结果对被保险人不利不是法院偏离条款文义的理由。
      关键词:海上保险合同;合同解释;合同失效;合同附解除条件;保险费支付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1-0059-08
      Abstract:The interpretation 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shall be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25 of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cess of interpretation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commerciality 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respect the autonomy of contracting parties, be guided by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start from the literal meaning of the clauses, and comprehensively take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commercial custom into consideration. The clause stating that “the contract shall be of no legal effect provided that the premium has not been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could be interpreted as a condition attached to the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which is legal and valid; the fact that the outcome of interpretation is against the insured is not the reason to deviate from literal meaning of this clause.
      Key words: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no legal effect of the contract;a condition attached to the termination of contract;payment of premium
      “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简称“成路15”轮案)是2017年备受关注的海上保险案件②。在宁波海事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保险人败诉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提审该案③。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和解,但该案一、二审均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值得仔细分析。
      笔者认为,该案核心争议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释。一、二审法院采用的解释方法和视角,可能不幸印证了学界对法院提出的较为严厉的批评:法院的解释活动“处于失当和无序状态……在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顺位与范式上也显得相当混乱,体现为对文本解释方法的轻慢,对目的解释方法的任意扩张,以及对不利解释规则的误用与滥用”。[1]74
      笔者将以“成路15”轮案一、二审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整理两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和结论,分析中国法院在解释海上保险合同时应考量的因素和遵循的方法,在此基础上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评释和反思,并就此案对法院、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启示进行总结。一、 “成路15”轮案概述
      (一) 案件事实
      笔者根据一、二审判决书,依时间顺序将案件核心事实概括如下。
      2013年3月7日,“成路15”轮的实际管理人成路公司(简称投保人)通过诺亚保险经纪公司(简称保险经纪人),将包括“成路15”轮在内共10艘船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简称保险人)投保。
      2013年3月8日,保险人发送第一份应收保费通知书给被保险人晨洲集团,要求其尽快支付包括“成路15”轮在内的十艘船舶的全年保费1 440 600元。通知书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生效(起保)。
      2013年3月10日,保险人签发保单。保单附随的特别约定清单规定了免赔额和保費支付方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6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率为10%;保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保费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费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
      2013年3月19日,保险人发送第二份应收保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四期保费应支付的时间和数额,并备注有“保单签发之日起算( )天内不缴保费者,本公司对上述保险单下发生的任何索赔概不负责”字样。括号内未填写具体天数。被保险人晨洲集团支付了第一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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