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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付被拒后谁是被抛弃财产的所有人

    时间:2021-03-18 08:04: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规定,在货物推定全损下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拒绝接受。本文主要针对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却又按全损赔付了被保险人时,谁是被抛弃的财产的所有人的问题进行了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委付;拒绝接受;保险标的;所有人
      一、委付原则
      委付原则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补偿原则而产生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取得足额赔偿的同时,又保留保险标的。委付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权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根据《海商法》第250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但是在海上保险实务中,由于委付具有较高的风险,而且一旦被接受就不能撤回,所以为了避免得不偿失,保险人大都会拒绝接受委付通知而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二、委付被拒后保险标的归属权的三种观点
      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或不行使"接管被保险人对如此赔付的保险标的所保留的任何利益"的权利,但却按全损赔付了被保险人,这就产生了"谁是被抛弃财产的所有人"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有三种观点:1、全损一旦赔付,财产的所有权自动转让给保险人;2、被抛弃的财产成为无主物;3、全部财产权仍归船东所有。
      第一种观点来源于英国曾经的一个判例,该判例认为,"经保险船舶的所有人要求并按全损给予赔偿的,则从事故发生之时起,船舶的残骸所保留的财产权以及附属于财产权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保险人"。这个观点比较符合我国《海商法》上的规定,即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在实务中并不可行,因为保险人显然不会想要承担附着在保险标的上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的残骸应该是无主物。但是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譬如说,如果船舶作为残骸真的成为无主物,那附着在船舶上的义务应该由谁来承担呢?例如船舶所引起的各类海洋污染由谁来清理呢?显然,在海上发生船舶碰撞或者船舶沉没等等事故后产生的各类污染的清理费可不是一笔小数目,也不可能将残骸认定为无主物后,再由国家来承担其上附着的义务,因为如果事故发生在公海上国家不会愿意承担这个责任,届时,海洋污染将不会得到任何人的清理污染所带来的后果还将会是由人类来承担。此外,在我国民法上规定无主财产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体物,二是权利主体不明,三是权利主体不明已持续一段时间。委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抛弃,权利主体非常明确,要么属于被保险人,要么属于保险人。假设保险人在作出全损赔付时明确表示抛弃保险船舶,此时保险船舶也不构成无主物,因为这种主体不明并未持续一段时间。
      第三种观点也是源于一个案例的判决,即保险人不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不得摆脱残骸所有权的制约。即是说残骸的所有权不存在自动转让,该财产也不是无主物,残骸的控制权和所有权在保险人接管之前,该财产仍旧为被保险人所有。
      一般来说,被保险人提出委付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希望尽快得到全损赔偿,二是不愿意承担保险标的残骸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愿接受委付的原因主要是不愿承担保险标的上的责任。
      《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这其实相当于是赋予了保险人一个提前解约的权利。因为实质上保险人最大的义务是全损赔偿,而被保险人最大的希望就是得到足额补偿。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来讲,既得到足额赔偿,又保留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无不妥,但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能意味着保留着永无止境的责任和费用。事实上,残骸的责任存在于保赔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保赔保险,就不可能对保险人提前放弃标的物的行为产生异议。
      单单从《海商法》第255条的规定来看,有些人会认为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在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让法律的天平向保险人这一方倾斜了,但笔者认为这其实恰恰是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譬如说在实务中,被保险人往往只有在保险船舶的利益已经或可能丧失殆尽的情况下才会提出委付,从表面上看,保险船舶上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其实只剩下责任而已,所以,在通常条件下,保险人是不会接受委付的。如果没有255条关于提前解约权的规定,结果可能是保险人既不接受委付,又迟迟给予赔付,权益受损的最终还是被保险人。委付制度的设立就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标的所有权竞合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委付被拒绝时,存在于保险标的上的责任很可能大于利益,那又何来的不当得利之说?
      《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海商法该条规定中也没有对"合理时间"进行一个确切的定义。因此,当保险人没有在255条规定的七天内,但是又在249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内作出不接受委付的决定时,该保险标的的残骸究竟又是归属于谁呢?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非常有必要就"合理时间"这一规定进行适当的说明或修改。
      三、结论
      通过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委付被拒绝而保险人却又作出全损赔偿后,被"抛弃"的保险财产应该仍旧归被保险人所有,除非保险人明确要求接管这些财产的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作出全损赔付,又放弃了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是保险标的上的物权,而不包括代位求偿权这一债权。委付制度出现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这一制度中,保险人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正因如此,法律才赋予了保险人一些特有的权利,如对委付通知接受与否的选择权、提前解约权等。公平是法律价值之一,法律的天平不能向任何一方倾斜。对委付被拒绝后谁是被抛弃的财产的所有人的探讨,不仅要明确保险标的物权的归属问题,更要明确保险标的残骸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的问题。最后,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有必要在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方的利益后对保险委付被拒绝后保险标的的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陈红彦,论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完善,法治论丛,2008,(4);
      [3]马炎秋、杨俊,委付被拒后保险船舶的法律地位,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2(1)
      作者简介:戴为卿,年龄:24 ,籍贯:贵州省贵阳市,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国际法学(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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