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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历程

    时间:2021-03-18 08:04: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日本股东代表诉讼从二战前开始至2003年,经历了五次修改,在原告资格、被告资格、前置程序、和解程序、诉讼费用等诸多方面都逐步做了修改。纵观日本股东代表诉讼修改的全过程,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监督董事保护小股东利益和避免滥诉之间所做的平衡。这不仅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反映了立法者的智慧。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日本股东代表诉讼;发展历程;利益平衡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的权益,股东要求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英国公司法首先在判例法中突破了传统的公司理论,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此后,股东代表诉讼也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得以应用。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分为五个阶段。一、二战以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日本公司法主要是以德国商法为参考对象,确立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不仅拥有任免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公司决算、公司利益分配等权利,而且拥有对法定权限事项之外的任何事情的决定权[1]。根据1899年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董事的责任。当时的商法典第185条第1项规定,原则上由监事代表公司向董事提起诉讼。商法第178条第1项表明,股东大会决议向董事提起诉讼时,监事必须自决议之日起1个月内提起诉讼。如果股东大会否决了向董事提起诉讼,出资达10%以上的少数股东可以请求监事向董事提起诉讼。如果监事拒绝该请求,少数股东可以选任监事以外的人代表公司提起对董事的诉讼。这一做法与股东代表诉讼很类似,但是,由于股东需要集结10%以上的股份,并且还需要经过相当繁杂的程序,导致实践中几乎没有运用到该做法。二、1950年商法修订
       1950年的商法修订时,日本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首先,二战以后,日本公司立法受到美国立法的深刻影响,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而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权利显著扩大,成为公司真正的经营管理者。为了避免董事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和公司的权益,需要扩大股东监督董事的权利;其次,立法者在进行商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到,美国在日本进行投资时,如果不给予中小股东和美国法一样的保护的话,美国就必须进行取得控制地位的投资,这样就可能阻碍来自美国的投资。[2]出于战后恢复经济的考虑,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变得很有必要。
       1950年修改商法规定:[3](1)自6个月前持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公司在30天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2)原告股东欲提起代表诉讼,须按照诉讼的标的额的大小预先交纳诉讼费用,如果败诉则需自己承担诉讼所花去的一切费用;(3)在1951年增设了针对恶意股东的担保提供命令制度,用以避免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当然,原告是否恶意需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
       商法的修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但是基于对高昂的诉讼费用以及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的考虑,股东代表诉讼基本没有得到利用。有数据显示1950年至1992年间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仅为31件。[4]三、1993年商法修订
       1993年前后,日本泡沫经济破灭,日本企业经历前所未有的低迷时期。为了隐瞒业绩不理想的状况,企业经营管理层违法行为的丑闻时有发生。改进日本公司治理模式,加强对董事的监督,降低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门槛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1993年修改的商法主要解决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问题:
       (1)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非财产案件对待,案件受理费与对被告的请求金额无关,一律定为8200日元(现在是13000日元)。(日本1993年商法第267條第4款);(2)因股东代表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外的必要费用,可以在其费用额范围内,请求公司支付一定的金额,必要费用不仅限于律师费用。(日本1993年商法第268条第2款第1项);(3)原告败诉的,不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存在恶意。(日本1993年商法第268条第2款)。
       对费用问题的修改,使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一大障碍得以消除,与之前相比,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和案件数量都大幅提高。四、2001年商法修订
       由于巨额诉讼的增加,股东代表诉讼存在着被滥用的趋势,且高昂的赔偿责任金也使一般董事感到担忧,他们在执行职务时就变得更加谨慎和拘束。同时,世界经济的全球化高速发展,使日本企业面临着来自全世界的更加激烈的竞争,立法者希望能够为企业成长和经济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和优越的环境。
       2001年秋季的第153次日本临时国会会议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修改:(1)将股东请求公司提起诉讼的考虑期限改为60日,而非原来的30日,以减轻对董事的压力。(《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3款);(2)公司被告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或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时,应当对此进行公告或通知股东。这是公司的义务。(《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4款);(3)诉讼中,公司作为当事人进行和解时,不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即使公司不是和解当事人,只要公司承认,和解也同样具有效力。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和解时,裁判所应当就和解的内容向公司发出通知,并要求其在两周内提出异议。无异议,则视为承认。(《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6、7款,《日本公司法》第850条);(4)经全体监事的同意,公司可以协助董事参加诉讼。(《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8款);(5)事前事后的董事责任减免制度。董事在并非为了追求自己利益,而是执行职务且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在赔偿责任额减去其年薪的一定倍数的范围内予以减免。[5]
       这些措施,实际上提高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门槛,保护了公司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五、2003年公司法修改
       2003年起,日本开始了公司法制现代化的改革,对公司法进行大幅度的修改,以进一步促进公司的自由化发展。日本新公司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修改:[6](1)对原告股东增加了主观要件要求。如果股东提起诉讼仅仅是为了追求原告股东个人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或给公司造成损害,则该股东不得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847条但书)。(2)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将审计人员也列入被告范围,而不仅包括原商法典规定的董事、发起人、监事、清算人、以不公平价格认购新股的人以及借行使股东权利之机从公司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股东。(新公司法第847条第1款)。(3)公司在收到股东诉讼请求之后,决定不起诉的,必须根据原告股东或被告董事的请求尽快以书面形式或行政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向该股东或董事作出说明。(新公司法第847条第4款)。(4)公司并购重组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即为追究公司董事等人的责任而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或依据第849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代表诉讼的股东,即使在案件审结之前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若符合下列情形,也可继续进行诉讼:第一种情形是股东通过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而成为其持有过股份的公司的全资母公司股东的。第二种情形是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公司因和别的公司合并消灭后,其股东成为存续公司股东的。(新公司法第851条第1款)。日本最新的股东代表诉讼的修改,使该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发挥了重要的贡献。
       半个世纪以来,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经历了由限制到鼓励,又由鼓励到限制的过程。这一立法演变过程正是体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在矛盾性。股东代表诉讼是对传统公司治理理论,即公司适格原告和多数决原则的突破,该制度必须在监督董事维护小股东利益与避免股东滥诉之间寻求平衡。当然,并没有所谓的真正的平衡,真正的平衡也不容易衡量,观察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我们可以感觉到这种平衡是要与国家的经济发展要求与公司治理现状相配合。当经济不景气,需要刺激经济发展时,要调动董监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时,就适当提高股东代表诉讼的门槛;相反,则适当放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我们国家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才刚刚起步,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还不完善,日本的立法变迁在诉讼费用收取及分担、原告资格、前置程序、和解程序等诸多方面都可以给予我们很多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思洋.日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评析[J].才智,2008,(1):11.
      [2](日)山田泰弘,刘姝译.日本法围绕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适格的发展[J].公司法律评论,2008(8):127.
      [3]周剑龙.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督机制——中国公司法发展之前瞻[J].法学评论,1995(1):17.
      [4]《会社法制の现代化に关する要纲》,《商事法务》第1295号(2005).
      [5](日)河合伸一,刘姝译.董事的责任追究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J].公司法律评论,2008(8):82.
      [6]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2006(3):43.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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