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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视野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

    时间:2021-03-18 04:04: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其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至今尚未达成共识。文章从《物权法》的角度对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认为船舶优先权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物权法》;《海商法》;物权;债权 担保物权
      一、船舶优先权概述
      船舶优先权是随着海上商业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比较完善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此后船舶优先权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是,船舶优先权至今尚无统一的权威性定义。国际海事委员会为了消除各国对船舶优先权的分歧,在国际立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尝试。目前,虽然没有使各国对船舶优先权达成共识,但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使船舶优先权受到更广泛的关注,并使其具有更高的国际性。
      目前,从各国的规定及学说可以概括出船舶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1.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2.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船舶优先权从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即自动成立,无需登记、无需占有就能对抗第三人。在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使自己的船舶优先权处于一种秘密状态之中,只须依照法律“对号入座”即可优先受偿;[1]3.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是指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它不但优先于普通的债权,并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4.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便随船而行,不受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影响;5.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性。由于船舶优先权人并未实际占有船舶,其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司法程序来行使;6.船舶优先权的从属性。船舶优先权只有海事请求权存在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才能产生;7.船舶优先权的期限性。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具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如不行使,船舶优先权即告消灭。
      二、有关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学说
      船舶优先权是特别法上优先权的一种,其性质是海商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但它一直是个充满不确定性的法律领域,海商法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产生了不同的学说。
      (一)程序权利说
      程序权利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程序性的权利而不是实体性的权利。程序权利说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首先,船舶优先权是基于扣押船舶的诉讼程序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次,船舶优先权再通过司法程序以前,对债务人无强制性的约束力;最后,在英美法系国家,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来实现的。因此,船舶优先权显然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它只是实质性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
      (二)实体权利说
      实体权利说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多数学者所支持的学说。该学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存在于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实体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的确有赖于司法诉讼,只有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得以实现,但司法程序仅仅是为实现这项权利所借助的一种工具和手段,不是船舶优先权的本质属性。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并不需要任何法庭诉讼,无需任何行为,无需任何登记,便能追及船舶,并获得优先权。[2]因此,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在承认船舶优先权为一种实体性权利的前提下,理论界对其具体的法律性质的归属又存在债权说、物权说和债权物权化说。
      (三)多重性质说
      该说认为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具有多重性,它是法律赋予船舶优先权人的特殊权利,既是一种对特定债权进行担保的法定担保物权,又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同时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英美法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而大陆法系中二者则是泾渭分明,因此这两大法系队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的理解也不同,即使在各大法系内部,由于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同,对船舶优先权性质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因此,在认定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总体说来,可以认为其具有多重性。
      三、《物权法》视野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
      (一)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
      在关于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各种学说中,笔者赞同实体权利说中的物权说。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的视野中,船舶优先权应属于物权的范畴,其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
      第一,物权具有法定性,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及其变动等事项均由《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而债权则主要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可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德前提下,根据其意思设定债权及其内容和形式。船舶优先权也具有法定性,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由《海商法》明确规定。从这个角度看,船舶优先权属于物权。
      第二,物权具有对世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物权人外,任何人都附有不得妨碍物权人行使或实现其权利的义务。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才能享有该权利。其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海商法》仅规定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可以作为义务主体,但这些主体与权利主体常常处于分离状态。在权利人行使船舶优先权之前一直处于随时可变的状态,具有不特定性,船舶优先权人与船舶优先权的被请求人之间也根本不会存在任何债之关系。因此,船舶优先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具有对世性。
      第三,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是特定物。物权是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反映的是基于人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物是权利人支配的对象,离开了对物的支配,物权就不复存在。[3]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也具有特定性,在我国《海商法》中,其客体是特定的海上财产,即船舶。这与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相符合。
      第四,物权具有支配性。物权的内容以支配权为核心,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其本质在于民事主体必须直接支配特定物,无需任何人的介入即可享受物的利益。所谓直接支配,一方面,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和干涉;另一方面,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支配,无需得到他人的同意。[4]船舶优先权也具有支配性,当法定的海事请求发生时,不论船舶的归属、占有、使用状况如何,权利人就可以申请法院扣押当事船舶以清偿债务,这无须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否认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的学者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不论当事船舶辗转落入何人之手,船舶优先权人均可追及该船主张其权利。可以说,这种“追及力”正是船舶优先权人对船舶支配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船舶优先权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当事船舶进行扣押及拍卖,决定当事船舶法律上的命运,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具有支配力。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船舶优先权的支配性不如所有权的支配性那样明显和强烈,就否认其物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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