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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企业融资渠道研究综述

    时间:2021-03-08 20:02: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融资租赁企业融资渠道这一问题上,学界对问题的分析和建议大体一致,但不同学者有其独有的创新点,其中又对外债融资和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研究更为细致。应进一步拓宽外债融资途径,天津东疆港和上海自贸区在外债融资上有所突破。在进行租赁资产证券化时,建议选择特殊目的信托模式,并且结合发起人目的,合理进行证券化交易设计。同时,获得政府支持、设专项基金、兼营保理业务等融资渠道也受到学界关注。
      【关键词】融资租赁 外债 资产证券化
      自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年银监会修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5年商务部修订《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来,融资租赁业进入了蓬勃发展时期。与此同时,天津、上海等自由贸易区,也针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进行了相应改革。然而,融资租赁企业的融资问题仍然制约着本行业发展,学界对本问题的基本认识大体相同,即认为融资渠道单一,以短期资金为主,数额有限,方式上除传统的自我增资、银行贷款外,信托、同行拆借、股票发行、债券极有限,故应支持企业通过上市、发行股票、债券、保理、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和借取外债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笔者选取2013年~2016年期间的文献进行归类分析,在内容排序上,以同类问题的观点比较为主,兼之文献发表的先后,且着重介绍各位学者独有的创新点。
      一、融资渠道之一:外债融资
      宏观上,在符合外汇管理须维护国际收支平衡这一目标的前提下,外债融资可以合理扩大招商引资的规模,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微观上,外债融资在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拓宽融资渠道的同时,也利于开展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等,而外资恰好有进入我国融资租赁业这一需求,故对本问题的研究十分重要。
      在问题分析上,胡军伟(2013)和张光明(2015)、胥良(2014)持不同看法。胡军伟认为:境外融资受政府对外债和对外担保的限制,政策存在差异。其中对外资公司仅明确了租赁业务,且其风险资产有限定,故金融租赁公司有融资优势。因此,拓展融资渠道需政府支持,鼓励进行中长期债务融资,可放宽航空租赁业发行债券、中期票据等证券的条件。[1]张光明则认为:从相关数据可看出,2001年至2012年,因政策之故,中资和外资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境外融资情况区别极大,后者更简便和容易。[2]胥良和张光明结论一致,目前普通外资企业借用外债的最高规模常为其资本金的2倍,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10倍,借用外债的条件比普通外资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更宽松。[3]可明显看出,虽然胡军伟文章有其合理性,但仅就此处而论,其论证不够周全。我国不仅对外资公司有风险资产10倍的限定,对金融租赁公司也有8倍的限定[4],两者区别并不大,故不能仅看到我国对外资公司的限定。相比而言,加以数据明显更具说服力。
      在具体建议上,王力等(2014)认为:应逐步解除对境外融资的限制,鼓励企业境外投资、兼并重组、通过债权、股权等方式引入境外资金,鼓励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5]黄圣(2014)对外债融资的程序有更深入研究,他肯定了上海自贸区深化外债管理方式的改革,因其促进了跨境融资自由化、便利化,降低了外汇债务成本。且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可作为资产证券化(ABS)中的SPV,令其交易结构设计更具灵活性,应推进ABS发展。[6]笔者认为,谈及外债的引入量,还须结合我国外汇管理需求等众多情况进行研究,这是任重道远的任务,法学界或经济学界均难以独立地且仅针对融资租赁进行研究。
      二、融资渠道之二:租赁资产证券化
      融资租赁出租人购置租赁物的成本,需要通过长期收取租金来收回,这是制约融资租赁发展的一大瓶颈,若以收益权为基础资产进行租赁资产证券化(ABS),加强了资产的流动性,出租人可提前收回成本并再次投资,自然利于本行业发展。然而,不能空谈ABS的优点,还应细化至特殊目的主体的选择、交易结构的合理构建等问题上,因此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十分重要。
      马广奇等(2015)对ABS存在的问题有较深入分析,认为我国在产品信用增级问题上,外部信用增级虽操作简单,但成本较高,且使产品信用严重依赖于担保人,故主要靠内部增级。国内外评级均有以下缺陷:发起人付费模式可能导致评级机构为盈利讨好客户;依赖于模型且不详尽;依赖于财务报表等历史数据,有滞后性和顺应经济周期性。他建议提高证券化产品流动性,做到推进利率、汇率的市场化;由于发起人以将不良资产进行证券化为主,故须培育中间级和劣后级投资者;推动人民币国际化,开拓ABS境外市场。[7]徐翀等(2015)则在具体建议上更有独到之处,认为应扩大资产证券化规模;拓宽资产种类,丰富完善多层次产品体系,鼓励开展飞机、船舶、海工设备、“三农”等租赁资产证券化;充分利用两个市场,目前业务主要在银行间市场进行,而交易所市场的风险隔离作用尚未有法律认可,应在各个发行市场上充分利用信托模式的优势,促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隔离,推动发起人自主选择市场;解决税收问题。[8]张刚(2016)详细论证了ABS程序中特殊目的主体的选择,他认为:首先,部分国家通过单独立法,确定特殊目的公司(SPC)不同于一般公司,保证风险隔离的实现,但我国未就SPC单独立法,且立法难度较大,故SPC模式在我国不具可行性。其次,采用有限合伙制亦不可行,该制度是为获税收优惠而生,但现已不可行,且该制度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不能有效实现风险隔离。最后,由于我国信托具有较好社会和法律基础、具权利重构和风险隔离功能,受益权具可分割性和流通性,且特殊目的信托模式的试点时间较长、能合理避税、有资产管理有效性,故此模式可行。应发挥信托的通道作用和风险隔离功能,在操作和产品设计上保障ABS运作;逐步改变我国金融业现有的分业经营与监管格局,放开信托经营牌照发放。[9]
      细至租赁资产证券化,吕振艳等(2013)表示了肯定,欧美经验表明,其利于资产负债组合的管理,能推动交易。[10]王冠凤等(2014)认为:应建立资产交易统一市场;设计合适产品,以投资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为导向来确定融资租赁资产价格;以结构性融资方式开展高端设备租赁。[11]高雅洁(2015)认为:应允许部分优质且有证券化经验的公司先行先试。[12]冯曰欣等(2016)认为:以银行短期贷款为主的融资,融资成本高而使租金高,行业发展受制于银行供给和国家货币政策;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主因系资产证券化不足,虽已开展保理、资产转让业务,但因交易条件高,受监管和市场影响大,数量有限。应允许所有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本、开展租赁资产证券化。[13]许屹(2016)认为:以融资租赁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现金流很稳定,即使发起人遇财务困境,融资资产也能控制损失,产品信用风险水平较易控制。然大型设备等租赁资产较集中,且融资设备的变现能力受宏观经济影响大。因此构建资产池时须考虑资产多元化,且从较长经济周期评估相关信用风险。[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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