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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研究

    时间:2021-03-06 20:07: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是利用调解、协商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它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群体的特殊性出发,体现了刑法谦抑主义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我国的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现实情况为实行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可行性。文章还论述了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刑法谦抑主义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是指利用调解、协商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它是一种由未成年人犯罪各方利害人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和被害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对未成年人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举措。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拉美、亚洲、大洋洲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与运用。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以下简称“决议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在制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决议。决议草案将恢复性司法方案定义为:它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的程序规则。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目前世界范围内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所遵循的原则不谋而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8条规定:“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也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通常来说,未成年嫌疑人具有认识能力低、控制能力差、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等特点。因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谨慎为之。目前,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实践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展开,司法成效显著。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法制建设尽微薄之力。
      
      一、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法理基础——刑法谦抑主义
      
      所谓刑法谦抑原则,又称刑法谦抑主义,是指刑法应作为社会抵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刑法谦抑主义所体现的是人类理性的自然法精神,推崇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更有效。法国法学家耶塞克认为,“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导致的其它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使用。”这就要求在实施刑法的过程中注重刑法的建设作用和养成功能,而不是强调刑法的镇压、摧毁和威慑作用。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体现了刑法谦抑主义所提倡的“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眼于对被害人、社区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它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认为犯罪是反对其他个体或社区的行为;犯罪行为发生后,不应仅仅去谴责过去的犯罪行为,而应该找到合适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尽量弥补犯罪给当事人及社区造成的损先罪犯的义务不是简单的接受惩罚,而应该积极地面对犯罪造成的结果,承担抚慰受害人或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从中吸取教训,恢复犯罪前守法的状态,重新融入到社区生活当中。如果当事人各方对犯罪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那么犯罪人就不必承受牢狱之苦,而由其他的方式如赔偿损失、社区劳动等来代替刑罚的执行,这对于避免未成年犯罪人的“污点遭遇”和“标签效应”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可以说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真正体现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的“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的精神。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淡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观念,对未成年犯罪人侧重于教育改造。如德国青少年刑法中的教育处分,瑞士刑法中的教育处分、特殊治疗,澳大利亚《未成年犯法》中的警告、警诫、未成年人审判会议等方式。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对未成年人实行恢复性司法并非放纵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是不处罚犯罪人,而是本着教育、挽救的方针,以一种相对宽松、柔和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犯的处罚,而把传统的监禁刑作为处罚未成年犯的最后底线。
      
      二、我国实行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观念相契合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观念主要是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体现出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基本上勾勒出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观念的大致走向。具体来说,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观是“双保护”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统一,基本含义是少年司法既要注重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并使两者有机结合,在少年司法中对失足少年应以“教育手段”为核心,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少年。而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也正是因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积极作用而被当代各国所推崇。恢复性司法的最基本特点就表现在它对已然犯罪的反应机制上:它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害、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在满足被害人需求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境遇,它对未成年犯罪人本着“恨其罪、爱其人”的思想,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未成年人过去的犯罪行为,相对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而言,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用相对温和的方式解决了因犯罪产生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未成年犯罪人再次融入社会生活的压力,并在解决问题以及恢复性方案执行过程中使未成年人接受了深刻的教育,为预防其再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方式与我国调解制度有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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