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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法律知识的本源与确证

    时间:2021-03-06 12:02: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收稿日期:2011-12-16
      基金项目:200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官的实践理性论”(09BFX002)
      作者简介:王申(1957-)男,浙江东阳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月刊社研究员。法官法律知识的本源与确证
      
      摘要: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体系知识而与其他知识区别开来是人类社会分工及知识分化的必然结果。法律知识具有其内在价值,对于法官来说,法律知识本身就是一个自为的目的。法官的知识就是对于正义等理念的沉思。法官必须具有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同特殊的个案事件联系起来的司法技巧与方法。法官必须要精通法学领域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论修养。法官的司法实践必须以法律知识为前提。法官既是法律知识系统,同时也是司法行动系统。确认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官应该理性地思考,在现代法律规范中,所有的规定都应该与人类理性的基本价值、人类行为的实践合理性等基本要求相一致。确认法律必须体现自治的原则。法官要力求达到掌握最完全的法律知识,力求达到最高层次的法的确定性追求。
      关键词:实践理性;法官;法律认知;知识确证
      
      中图分类号:DF0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2.03
      
      “知识源于我们身处(in)世界的方式,而非出脱(out)世界之外的方式”[1]。人们“意识的任何状态其实都是知识,因为知识使我们意识到某些东西;感受也是知识,因为感受总是不可思议地涉及我们自己;意志也一样,因为意志独立于我们自己的某些活动……。”[1] 29因此,知识是理性活动的产物,它是用来指挥我们的行为的;或者说知识的价值全在它的实际应用。著名社会学家、哈佛大学教授丹尼尔·贝尔曾说,“一个社会的创伤,就是指不能掌握人们所需要的全部知识。”[2]对于一个司法资源并不充分的领域来说,加强对法官知识获取能力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法官缺乏获取知识的能力,就没有办法进行外部新知识的消化、转化和利用。因此,在法官实践理性的运作中,对知识的认知是我们建构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途径。那么我们的法官应当拥有怎样的知识结构呢?拥有这些知识的法官能够为社会提供地道的法律产品吗?这些问题表面上看,其背后所隐藏的是一个“知识”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但刨根问底,更深层次的其实是“知识”与“生存”的关系问题。
      一、法官的法律知识源于社会之所需“传统的知识论是从个体的角度来研究知识:这种知识追求是与实在相符合的、确定无误的整理性知识。这种知识的‘目的在于去掉一切个人的因素,说出人类集体智慧的发现’,与个人的目的、意志、兴趣无关”[3]。而我们选择知识的前提是已有知识的存在。“在科学领域,知识可以产生力量,而对于法律,自19世纪起,(国家)力量将产生(专业的)知识。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的实际运作能力——它与关于社会秩序的社会变革的知识并不匹配——仍然借助于刚刚出现的社会科学而得以发展。这种不匹配其实是现代国家法律文化所特有的。从法律实证主义到自创生性,这些意识形态的假设总是认为:法律应该将关于社会的社会科学知识作为不相关的东西而不予理睬。按照这种观点,基于这种不理睬,法律应该建立一种关于它本身的认识论主张。……法律的认识论主张是派生性的,以及实际上建基于科学知识在有关社会问题上的不足”[4]。
       法律源于社会之所需要,“社会问题”这个词出自于法国,是从七月王朝开始普遍使用的,当时激进派、作家、记者开始抨击工厂中对工人的剥削,要求改革,改善工人阶级的命运。参见:热拉尔·努瓦利耶.社会历史学导论[M].王鲲,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6.显然,法律知识的理论条件就是从属于法律世界中的社会问题,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法律知识必须从社会问题中演绎出来。由于一个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问题对法官的司法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所谓“地方性知识”,即“有关特定时空之情势的那种知识”,有时也称之为“分散的知识”。在《科学的反革命》一书中,哈耶克曾指出,地方性知识就是“分散于不同的人中间、经常彼此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观念”。总体来讲,地方性知识是一种与客观知识、普遍知识、确定知识、言传知识和权威知识相对立的知识形态,它具有个体性、默会性、实践性、有限性和不确定性。参见:张雪魁.知识、不确定性与经济理论——主流经济理论的三个替代性假设[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9.在法官的法律知识体系中,地方性知识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是,不可否认,这种概念化的地方性知识决定了法官的司法审判经验、知识和技能也带有鲜明的地域性和个人化色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当然,司法权的运作追求的是对整个社会发展的关注,而不仅仅是局限于地方性视野和个性化知识。而且,人类创设了司法制度,提出了法官所要求的法律认知能力是一种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的知识形态。法官除了一般的地方性知识外,还必须具备有关于法律世界极为丰富的知识,并且能够运用这些知识来思考、处置争议纠纷,法官对一般案件事实的分析,并非是建立在对事实进行直接观察的基础上,而是通过科学分析及推理技术而获得的事后知识。这些知识在法官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而且帮助他们在完善法治建设方面取得重要成就。因此,法律知识的概念就是法官共有的内心强制力,它与法律世界的规范相联系,也和运用这些知识的法官相联系。作为法官知识的源头和根源:一是已经形成通识的法学知识体系,二是当下的社会生活实践。司法的本质在于实践的理性,法官无论是离开现有的法学知识体系抑或是脱离当下的社会生活的实践,其法律认知就没有起点,他对社会的认知就不是具体的而是抽象的东西。
      现代法学王申:法官法律知识的本源与确证——以法官的实践理性为视角 对于法官来说,法律知识本身就是一个自为的目的,法官自己就是法律知识的存在者。法学知识反映了法律人对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认知、信念以及价值判断。“如果说职业有值得夸耀之处的话,那就是能代表这些职业的人应当拥有一定才智或专业技能。法律职业也是如此”[5],法律知识有其目的,它旨在帮助法官在这个审判世界中生存。因此,法官选择知识的依据是自身职业的需要。而合乎理性的法官认知包括在审判中所涉及的裁判过程。因为“实践理性是关于实践主体应如何行动、实践客体应当被改造成什么样子的主观指向性,它提供安排和改变事物的蓝图,着眼于主体自身需要,以合目的为标准”[6]。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有两句传诸于世的名言:“认识你自己”和“知识即美德”。苏格拉底从“知识即美德”的意义上创立了伦理哲学传统,而其基本原则是“认识你自己”。参见:赵明.实践理性的政治立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2.认识你自己就是回到内心,客观真理及自然法则存在于人的心中。法官对真理的追求必须通过认识自己来达到,而认识自己就必须关心自己的灵魂或理智。如此,法官方能明辨是非,知晓善恶,这其实就是法官的“美德”。司法理性给予法官以“至善”的道德标准,其基础观念是:善是民众向往或喜欢的任何事情;相应地,司法机构应以此目标理念来设置,从而使社会中个体的快乐总量最大化。当外部权威动摇时,这个内在标准仍然屹立着。
       苏格拉底透过“美德就是知识这一命题,它也揭示了存在着诸如善、美及正义之类的可以认知的客观的价值世界。……据此,知识就意味着对于正义之类理念的沉思。它认为daimonion(即良知),及其声音就是这些终极价值及神圣地建立起来的世界秩序的反映和证据”[7]。“知识的价值问题在知识论中的地位相当重要,因为人的活动是有目的取向的,目的决定手段。在知识确证中,知识的价值是目的,知识确证是手段,价值引导确证,确证围绕价值展开,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就有什么样的确证观”。[3]6苏格拉底对于自然法理念的重要意义也在于此。然而,我们知道,法官的知识是对事实和思想的一套系统的阐述所提出的合理性判断或经验的结果,它是由法学知识、法律方法、法律思想、法治理念和精神所组成。法官的知识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所以法官的知识同他的认识能力密切相联,法官对法律知识的不同认识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律知识观。法官知识最初只是从学校被动地收纳,是外在加诸他而形成的;也就是说,法官面对这些知识并没有自主性。此时,或者说是知识占据法官,而不是法官拥有知识,直到法官在经过不断与反复的司法实践后,才使自己与知识的界限逐渐清晰。经验与能力使法官与知识融合在一起。所以,柏拉图也认为,一切工作都要以知识为基础,治理国家更是如此[8]。显然,如果要解决社会纷争,把握事实真相,就一定要获得丰富的法律知识。法官对法律知识全面系统的了解和掌握是其他任何人都是无法比拟的。那么对于法官来说,什么类型的知识是最重要的:是对具体案件事实的描述说明,是根据法的基本规律作出的演绎解释,还是对法律现象所具有的意义的理解呢?这种知识是关于什么的:孤立的案件事件、“事物的客观规律”、“法律的发展运动规律”还是“有意义的法律符号”?所有这些问题,我们今天似乎并没有令人信服的答案。“司法的‘愚蠢低能’(imbecility)标志着人们无力以建设性的方式紧紧保卫住自己的经验,无法运用经验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秩序;它揭示出这种认识论上的彻底失败造成的极为严重的实际后果”[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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