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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诉制度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失衡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3 20:07: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中)摘要根据犯罪侵权后果的二重性,以博弈论理论审视我国公诉法律制度,其存在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失衡问题,突出表现在诉讼地位、立撤案程序、定罪量刑程序、刑罚执行程序、司法救助等五个方面。究其因,在于立法理念上仍受限于国家追诉主义影响以及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理论准备与实证分析还不足够等因素。为改变公诉制度存在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失衡情况,文章提出了建立均衡保护的理念要赋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博弈机会;在控、辩、裁“三方构造”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改变被害人权利“被代表”的地位,使之成为诉讼构造因子,建立起刑事诉讼的“3+1”构造模式等,进而指出在赋权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证受害人权利的限度问题。
      [关键词](中)关键词公诉制度; 保护失衡; 刑事被害人
      [中图分类号](中)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16)04011007
      正文综观新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增进程序正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等方面,无疑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是,以博弈论的理论视野来审视,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保护失衡问题,即在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权重上明显偏弱。毕竟,相当多数的刑事犯罪行为的伤害后果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具有显见的私人侵权性。换句话说,就是侵犯公权和侵犯私权上存在竞合。在现行诉讼法理论和诉讼构造模式下,由检察机关既代表国家又代表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虽然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片面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忽视刑事被害人利益诉求的瑕疵。进一步审视就会发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程序设计上还是明显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对被害人的权利及相关利益的保障关注不足,已对刑事诉讼法和刑罚的实践效果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尽管在司法救助体系改革上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但由于缺乏了“均衡性”的思考,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这种格局。本文则希望通过分析我国公诉法律制度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双重失衡问题并提出建议,以期为当前的司法改革提供可能的借鉴。
      一、保护失衡现状的可能归纳
      (一)诉讼地位上的保护失衡
      在现行控、辩、裁诉讼构造模式下,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是法定的诉讼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只是充当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方却鲜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尤其是在公诉环节)。因为,在现行的制度设计中,检察机关无论是在调查取证方面还是在法律适用层面都具有较高的水准,因此部分被害人认为再聘请律师似乎并无实际意义。
      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在于追诉犯罪而非为被害人主张救济权利,因此,在被害人的全部刑事诉权几乎均由检察机关代为行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恰如其分地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诉求,在某些情形下是有所存疑的。因为,在实践中,基于工作推进及考核指标等因素的考虑,公、检、法三机关往往会将工作着力点放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是否有羁押或继续羁押必要、刑罚是否适当等问题上,而对于被害人应当具有的获得救济权等并没有给予适当的关注。事实上,被害人会因为诉讼地位的弱势及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不更多地扮演了审查起诉环节的“知情者”以及庭审过程中的“沉默者”角色,无法积极主动参与诉讼进程,并主张相应的权利。检察机关出于某些因素的影响,就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刑事被害人的应然和实然诉权。这些因素既包括我国源远流长的熟人关系社会文化传统,也不排除来自某些权力人物的影响。被害人往往会因为诉讼地位的弱势及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在某种程度上无奈地“被代表”。相较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能够在律师的帮助下更为充分地实现其诉权。
      (二)立、撤案程序中的保护失衡
      在立案程序上,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立案程序有了比较严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但在立案标准方面并没有细化,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在是否立案方面还是有着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为了立案质量,侦查机关内部也制定了立案标准细则来规范,但被害人一般也很少知情,这就很难避免被害人的立案知情权和监督权存在被侵害之可能。虽然为达致立案程序更加完备,《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程序,但实际上法院、检察院极少自行对刑事案件进行自行立案;即便是收到相关报案、控告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也通常是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换言之,公安机关对于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以及是否立案等事项具有主导权。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一直持慎重的态度,多数基层派出所都存在着“不破不立”的潜规则,即如果预计破案的可能性非常小,即使达到了立案标准,一般也不予立案,而仅仅为案件被害人或报案人作一份案情笔录,备公安机关内部存查。由于被害人的权利在此类案件中被侵害程度一般较轻,所以对是否立案很少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一般也没有实际作用。在许多农村地区,报案人甚至会误认为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报案登记或案情笔录就是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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