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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国和地区的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模式之比较研究

    时间:2021-03-03 12:01: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涉及到多数人利益如有关环境、证券、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不断出现,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很可能引发全社会的危机,因此必须对此类纠纷的处理给予重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第55条,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第55条第2款被认为是我国群体诉讼的一大进步,但是作为我国群体诉讼的模式—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立法上的改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该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期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有借鉴之处。
      關键词: 群体纠纷 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 团体诉讼
      引 言
      随着我国公民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双提高,群体性纠纷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例如有关环境、证券、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不断出现,解决群体性纠纷也成为我国法制建设道路上必须要攻克的任务,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很可能引发全社会的危机,因此必须对此类纠纷的处理给予重视。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目前为止唯一解决此类纠纷的诉讼方式,它从设立到现在已有二十余年(1991年设立)。但纵观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我们发现该制度并未发挥当初立法者预想的作用,可以说原因是多方面的。正是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表现不尽人意,因此有关完善此制度的说法此起彼伏。对于如何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同学者持有不同主张。对此,笔者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必要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从对比中寻找思路,以求更好地解决我国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群体纠纷解决模式--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和评价
      1.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至第55条、《民诉意见》第59条至第64条以及适用于证券领域的两部特别法规定。作为为数不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对解决群体性纠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研究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前必须先对相关立法有所了解。这里主要介绍《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第53条规定了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推选方式、当事人及代表人的诉讼权利等,在第54条中规定了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公告的条件、推选代表人的方式、代表人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法院最终作出裁判的效力范围等,而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55条中则赋予了有关机关和组织在特殊领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017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55条第2款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权和支持起诉权。
      而《民诉意见》中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则更为细致。第59条明确了在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的人数问题,即十人以上为人数众多,但是该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意义。第60条的规定很好的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漏洞,避免出现歧义,它规定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一致推选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如果上述两种方式都推选不出,那么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己亲自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利益。第61条则是在《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基础上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的推选方式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第62条和第63条则分别对代表人的人数、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以及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权利登记以及公告日期等事项作出规定。第64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在不符合该要求时当事人的救济办法即可以另行起诉以及规定了所获判决具有间接扩张的效力。
      2.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评价
      对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规定,学者们基本给予了肯定的评价,但是实务界则是全面否定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多年实践,由司法实践者得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完全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的结论。因此就有了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处理群体性案件时可以按照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审理的做法。
      对于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看似完美实则无用的境地,应该如何突破困境,就成了最大的问题。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研究和学习或许可以寻找到契机。以下我就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群体纠纷诉讼解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二、他国和地区群体纠纷诉讼解决模式之比较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制度
      1.集团诉讼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集团诉讼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是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哥伦比亚法律词典》中对集团诉讼是这样定义的:“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国家之一,它的群体诉讼模式也对其他国家构建群体诉讼模式很有借鉴意义。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进行了规定,先决条件(第23条第1款)和维持条件(第23条第2款)是在美国成立集团诉讼必须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规则要求的先决条件包括:(1)由于集团一方的人数众多使集团中的各个成员都参加诉讼成为不现实,但是规则就具体人数多少才算是人数众多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2)集团的所有成员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这一要件能够扩大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3)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具有典型性。集团诉讼中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应当是最典型的请求或抗辩,只有这样代表人才能代表其他集团成员进行诉讼;(4)代表的适当性。代表人能够公正和充分的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这也是判决对其他未出庭的成员生效的必要前提。除满足以上四个条件之外,集团诉讼要成立还应当满足下列维持条件中的任一个:(1)(a)如果一个集团的不同成员分别起诉或被诉,法院将有可能对集团的个别成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而这些矛盾的判决将使对方当事人无所适从。(b)如果说法院针对个别集团成员作出了判决,但是该判决在实际上却处分了不是该判决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或者说在实质上妨碍了不是该判决的其他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能力。(2)集团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是基于普遍适用于整个集团的理由作出了或者不作出某项行为,以至于法院认为有必要将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作出判决。(3)如果法院认为对于集团成员之间的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优先于涉及影响个别成员的任何问题,而且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集团诉讼更能够公平、有效地解决争议,此时法院也可以将其认定为是集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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