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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WTO对条约法发展的影响

    时间:2021-03-02 12:03: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条约法作为国际法最古老的根源部门之一,在发展的沿革上这个部门的总体结构还是稳定的,但WTO时代的到来却给条约法带来了在法律执行效力、条约类型、争端解决制度和法律谈判制度等四个层面的法律变化。而WTO时代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和其四个附件所创立的一连串WTO规则所带来的。在这个完备的WTO体系中,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和冲突规范交错相容,在国际间贸易中形成了一个规范的管理,对条约法发展的影响往往是根本性的。
      【关键词】条约法;法律执行效力;条约类型;争端解决制度和法律谈判制度;WTO规则
      当前的国际条约法发展的方向,从总体上来讲,是符合国际法本身维和世界和平,促进国际经济发展这两大原则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 WTO的出现和发展,对于国际条约法在法律执行效力方面和条约类型的变化这两大领域的拓展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同时在争端解决,法律解释这两个能够体现国际关系核心的制度的完善方面也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文笔者从其实际的历史背景着眼,在探讨这四方面的变化同时,还对现代条约法的发展做出了客观的预测。
      在WTO出现以前条约法发展进程概况以及WTO时代之前条约法在发展中表现出的缺陷:根据数据显示,在二战之后,一般性多边条约发展相当快,但各国仍跳不出“约定需要各国善意遵守”这一原则思想的禁锢,且条约执行的非自动性也是它的明显缺陷。在国际法学界中,从来没有人认为条约一旦对一个国家有效于是他就在该国生效。除了少数国家像法国,荷兰等国家能够采取“一元论”使条约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即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之外,一般国家通常由于出于对国家主权保护的目的,采取“二元论”来使条约法在国内生效。根据二元论的方法,国家宪法并不授予条约以任何特别地位;除非给予它们效力的立法生效,条约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在国内法不具有任何效力。
      因为条约被践踏的例子在国际社会上屡见不鲜,WTO在国际贸易的领域中逐步建立了独特的实施机制。WTO体系各协定所组成的“宏大法典”在国际条约发展史上可谓是一个新的里程碑,它所设定的国家义务的广度和深度都是其他条约所无法比拟的。其独特的WTO法律制度成为了现代国际法中发展最快、最新、最富有活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传统国际法有了不少突破。例如TRIPS协定。TRIPS协定的内容与一般的国际多边条约不同,它并不是单纯地确定某一成员国所应遵循的国际原则或广泛的权利义务,它跨越了国家主权的“天然屏障”,在为各国的行政以及司法领域提供着一整套保证执法的规则。在这一点上,WTO法律制度的TRIPS协定把国际义务在国际社会上“实践化”了,它的“实践化”工具主要包括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等。所以在国际条约法法律效应的实现当中,WTO的影响不可忽视,它改变了条约执行力的强弱,使“国际条约的有效遵守”朝着一个国际共识的方向发展。
      一、WTO为条约法中的约定必须信守原则提供了法律可执行性
      我们在分析WTO给条约法所带来的这个变化同时,笔者首先想探讨一下这个变化背后的理论基础——全球化治理的全球价值观以及国际法从任意法向强行法发展的趋势。在全球化治理方面,首先,全球化治理以正在出现的全球友邻关系为出发点,主张尊重生命,自由,公平与公正等人类核心价值;倡导一套权利和义务并重的全球公民道德准则。其次,全球化治理要求提高人类对在一个资源有限,相互依赖的世界生活意味着什么地认识;要求秉承对平等与民主原则的强烈义务,要以这个义务为基础;要求明确系统阐明一种建立在协商,透明度与负责任等原则之上的合作精神。最后,全球化治理不是世界政府或联邦,没有一个简单的模式或定则,也没有单一的组织结构,而是一种不断演进的并对变化的环境做出反应的互动决策过程;既包括授权采取强制遵从措施的各种正式组织和制度,又包括人民和各组织同意或认为的符合其利益的各种非正式安排。基于这个价值观,WTO通过改善各国的主权行使机制,来冲破传统的国内法和条约的结构与关系,进一步演化出现在的公平和积极的国际体制。
      国际法从任意法向强行法发展同时也是WTO所带来的变化的另一理论基础。“强行法”这个概念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引入国际法理论当中,作为一项对于不受约束的国家缔约自由施以限制的法律制度。1969年的《维亚纳条约法公约》在条约法的领域中第一次使用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公约第53条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而且“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的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曾令良)而根据主流的国际强行法的判别标准“三点论”, WTO的法律体系完全符合国际强行法——WTO的法律体系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贸易的整体正常运行,是符合人类的共同价值标准的;WTO的法律体系中的各协定中也直接约定了各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使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最后,WTO法律体系是经过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收和承认的法律规范。而WTO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条约法发展方向的重要代表,指引着条约法向着国际强行法的方向发展,形成一种国际法规范结构逐渐改变的趋势,使得发展的天平进一步向国际公共秩序一端倾斜。
      二、WTO改变了条约法中条约传统的种类
      在传统的条约法理论中,双边条约、有限制的多边条约和一般性的多边条约是主要的条约类型。而在国际的条约制定实践方式方面来说,基本上是以“造法”形式制定条约和以国际惯例为依据签订“契约”形式条约。但由于WTO它不但是一个法律体系,他同时也是一个处理大多数国家之间的关税和贸易政策的国际组织。所以往往出于其职能的需要,在条约的类型创新上会有所突破。由于有实现其特殊的职能的需要, 所以就其职能范围所涉条约的类型往往不同于条约法的一般规定。
      条约类型的创新源自于欧共体的法律人格的国际认可度。WTO 法充分尊重了欧共体的法律人格,即区域一体化可以在国际组织享有独立的成员资格,且这种资格不影响其成员国作为该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由于欧共体这一个超国家因素的区域性组织在WTO法律体系中与其各成员国的主权行使相互交叉,“混合协定”这种新型的条约也就应运而生了。混合协定基础在于主权权利的“混合”,一方面在同一领域中各成员国让渡了一部分主权权利让欧共体行使, 另一方面各成员国有保持着在该领域的一定的对外缔约权。所以导致在某一具体领域,欧共体和其成员国需要共同缔结国际条约或协定,共同成为WTO的成员国,才能保证WTO的各项协定得到全面有效的执行。所以,混合协定是条约法创新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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