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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1-02-28 20:02: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完善和网络媒体的快速发展,网 络版权侵权现象日渐增多,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起学界和司法 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研究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除了要受到一般侵权领域法律 适用理论新发展和新突破的影响之外,还须要结合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点,考虑符合实际 需要的法律适用方法。较为务实的做法应该是:采取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同时,应 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作用。
      关 键 词:版权; 网络版权侵权; 侵权行为地法; 意思自治原则; 最密切联 系原则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3758(2010)02-0156-06
      作为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网络版权侵权是网络版权与侵权关系的一种复合,它与网络版权本 体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同于网络版权本体关系的法律适用。网络 版权本体关系考察的是网络版权的主客体、权利的成立、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存续期间等内 容。网络版权侵权关系考察的是某种行为是否侵犯网络版权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网络版 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最大差别就在于侵权的客体是版权权利,从本质上来说,网络版权侵权 的法律适用与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在具体影响到法律适用的连结点 的确认上要更多地依据网络版权的特点来确定。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除了要受到一般 侵权领域法律适用理论新发展和新突破的影响之外,还须要结合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点 ,考虑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适用方法。笔者认为: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并不能完全抛 弃传统的冲突法规则而另辟蹊径,较为务实的做法是,采取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 并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作用,其中,应充分考虑到网络媒体的 特点和版权的利益平衡原则。
      一、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与网络
      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H T]传统国际私法解决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通常有以下几种方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选择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选择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20世纪中期以来,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出现 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①侵权行为自体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 则的适用; ③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1]。版权法对于侵权及其 责任的认识有所发展,但对于高新技术条件下侵权的学说和原则却值得我们思考[2] 。国际 版权法律包含了“地域性”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三点规则:第一,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领土 疆域内适用;第二,国家在其疆域内实施管辖权;第三,礼让原则诫除和警告任何国家以干 扰他国主权利益目的而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3]。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于 20 03年10月25日至28日在瑞士卢赛恩召开的执委会上就关于跨境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侵权行为) 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如下决议:“适用于案件实体的法律,包括任何可能的赔偿,应该是要寻 求得到法律保护地的法律保护(寻求保护地法),特殊情况除外。诉讼地的法律应适用诉讼行 为(法院地法)。”[4]
      在一般情况下,版权侵权关系可供选择适用的法律有作品来源国法、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 法 、当事人共同属人法、被请求保护地法、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等。网络 的非物质性、非中心化、电子化、数字化等特点,使得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 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难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国籍、住所虽然可以确定,但实际 意义却并不大。传统的国际私法上关于版权侵权的连结点受到了冲击,按照一般版权侵权法 律适用理论寻求准据法经常会陷入困境。针对这种情况,有的学者提出,可以从法律的功能 和其体现的政策利益进行分析,考虑适用便于提起诉讼和落实责任追究的国家的法律;有的 学者提出,为了解决确定侵权行为地困难的问题,可以对所有可能适用的法律加以考察,从 中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其中,保罗•盖勒提出了“最大保护”理论 ,即主张适用可以给予被侵权作品作者最大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但这 一理论未能解决根本的问题,即应根据哪国的法律判断侵权的成立与否以及侵权发生后如何 计算损害赔偿等[5]。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适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所在国法 律有其合理之处。该做法已被欧盟在《关于卫星广播和电缆转播的指令》(以下简称《卫星 和电缆指令》)中所采纳,并用以确定保护卫星转播作品的准据法(第1条第2款b项)[6] 。 有学者主张参照《卫星和电缆指令》中确立的“卫星传输起源国理论”,将卫星信号传输起 源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适用,也就是将卫星信号发射地国的法律作为因卫星传播引起的网络版 权侵权行为的准据法[7]。欧盟《卫星和电缆指令》以卫星信号发射地国法作为法 律适用的 准据法的前提条件是缔约国的版权法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如果该国法不能提供充分有 效的保护,则可以选择适用传送者住所地法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 99年日内瓦会议上,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部分委员认为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另一部 分委员则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该允许受害者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之 间进行选择。另外,考虑到网络空间具有复杂性,与会委员都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和重力中 心说应该给予适用。美国学者盖勒提出了一种新的网络版权的法律选择原则,即实行最有效 国家的法律的优先原则,或者说优先适用最有利于同时在许多国家被侵权的人的法律。有人 认为如果适用最能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可能存在这样一种危险,即今后在网络环境下的版 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只适用少数几个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的版权法,而其他国家的版权法 则有被架空的危险。这种担心是必要的,适用最能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只注重对版权人合法 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公共利益,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版权保护程度的高低与经济社会 发展的程度紧密相连,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发展背景去谈版权保护[8]。
      二、 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在涉外网络
      版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HS )]如何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这一被各国立法所广泛采用的冲突规则应用于网络版 权侵权行为,是颇为值得研究的新课题。其中,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可以说是网络版权侵权 关系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因为导致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行为往往包含诸个要素,而这些要 素因为多处于网络空间之中而难以确定实在的场所。网络具有虚拟性和全球性,其作为一种 全球资讯系统,联结着遍布全球的多个国家数亿台计算机。当事人可能在任意计算机上实施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再按照“场所决定行 为”的侵权行为地法律适用原则来解决问题显然存在缺陷。但是,考虑到侵权行为适用侵权 行为地法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现实中很多国家仍然采取扩大解释 侵权行为地的方法,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9]235-236。事实 上,一些 国家出于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或其他需要,已经在立法和实践中将侵权行为地根据网络的特 点加以扩大解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 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 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样的界定,显然将侵权行为地的概念解释得极其广泛, 已经大大超出了侵权行为地的原有内涵,使得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呈现出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按照这样的解释,侵权行为地可以是世界上任何一个联通网络的地方。只要当事方(特别是 原告方)需要,可以选择在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地方起诉;只要法官认为需要,他可以 选择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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