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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_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探析

    时间:2019-04-14 03:20: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目前我国的物业服务纠纷中,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扮演众说纷纭,同时由于《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只能自由裁量,结果导致司法上较为不统一。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104-01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领域的案件,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不是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也未经工商、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又无独立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能参与诉讼;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根据省市规定成立,属合法成立的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具有一定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这一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这种争论,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探析。
      一、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否具有起诉和应诉资格是颇具争议的问题。《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这此作出明确规定,结果有的法院承认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具有为业主共同利益起诉或应诉的权利,有的法院则完全否认。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自治机构,业主委员会是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进行集会,行使成员权、表达意志等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看,业主维权本已十分艰难,如果不承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地位,不赋予权利,弊端将十分明显。由于业主普遍缺乏自治意识,再加上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有的小区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成立业主大会,及时成立业主大会也不能正常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如果不承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一旦出现业主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业主将很难依法维权。承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于是赋予业主一条救济途径。
      二、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只有三类主体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意思就是非法人团体只有经过登记或得到法定的认可才能符合《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的条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物权法》也有关于“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其独立的办公地点、依法定程序产生的规章制度、明确的选举办法且需要经过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所以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反对业主委员会成为诉讼主体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这种认识显然将业主委员会与其代表的利益最终归属主体的业主割裂开来。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起诉获得共同利益,当然也可以代表业主诉讼应诉,被判决败诉后法律责任也也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
      三、业主委员会具备独立参与诉讼的资格
      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没有作出正面地回答。但是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字里行间,我们还是可以窥测到一些立法者的倾向。例如,《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废人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这一条款承认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业主的共同利益。另外,《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显然,这一条款承认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否则出现上述矛盾业主又向谁主张权利?
      四、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活动应作出必要的审查和限制
      在实践中,如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活动完全不加限制,很可能发生少数人操控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滥用诉权使业主共同利益受损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活动应当作出必要的审查,审查重点是:第一,在立案时要审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特别是业主委员会必须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只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资格的前提。第二,为防止滥用诉权,对于《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行使诉权时必须有业主大会决议。这其中矛盾多发的主要是涉及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问题。例如,业主大会作出了解聘决议,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纠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即可用向法院起诉;反之就无权起诉。
      总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业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在目前我国的物业服务市场尚需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赋予业主更为便捷的法律救济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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