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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的行政救济研究

    时间:2021-05-14 20:04: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概述
      (一)“湖南永州唐慧被劳教事件”简介
      2006年,湖南永州11岁幼女乐乐(化名)被朋友周军辉骗奸并被胁迫卖淫。乐乐母亲唐慧救出女儿后,曾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但都遭拒,直到她以死相逼才立案。2011年3月,永州中院对7名被告人一审宣判,休闲中心老板娘和周军辉被判死刑,四人被判无期徒刑,另外一人被判刑15年,同时7名被告人赔偿乐乐2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于是四处上访喊冤。2012年8月2日,唐慧收到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的决定。唐慧不服,于是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经复议,决定撤销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唐慧的劳教决定,但并未作出给予赔偿。8月10日唐慧最终获得了释放。当记者问其代理律师胡益华:对于劳动教养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时为什么选择行政复议?而他则表示:因劳动教养,使唐慧更不信任永州市。如果提起行政诉讼还是会回到永州市中院,唐慧缺乏信心,所以最后选择到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可想而知,只要劳动教养制度依旧存在,救济途径必然存在,而其中行政复议这种救济方式便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二)当前不服劳动教养的救济途径
      当前不服劳动教养的救济途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审批机关复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2、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71条第1款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3、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2条第1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文中,笔者探讨的是劳动教养的行政复议这一救济方式。
      (三)劳动教养行政复议的意义
      所谓劳动教养的行政复议,是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公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被决定人或者被侵害人认为该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机关依法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活动。其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是劳动教养行政救济机制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前面介绍了不服劳动教养的三种救济途径:审批机关复查即是作出劳教决定的机关自身进行复查,这一救济途径缺乏监督机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至于行政诉讼,虽然是加强了对被劳动教养人的保护,但其程序严格、复杂,远不及行政复议迅捷、经济。换言之,行政复议这种行政内救济,属于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相对于审批机关的复查,有一定的进步。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显得更加迅速、经济。总而言之,行政复议为被劳动教养人这一社会相对弱势群体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提供了一条高效、廉价的救济途径。其次,它是劳动教养内部监督机制。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实施的监督,可以监督劳动教养最重要的审批环节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比其他监督更内行、更准确。最后,它推进民主法治的进程。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是劳动教养的行政救济方式,二者各有特点,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相对人有自行选择的余地,其权益获得救济的途径更为全面。行政复议通过不断纠正劳动教养审批环节的不当行为,培养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法律、保护人权和依法行政的意识;行政复议以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提供救济,使被劳动教养人逐步形成信仰法律,敢于和习惯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这些无疑都会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
      二、劳动教养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劳动教养行政复议在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问题也十分突出。随着依法行政不断地推进,在其他行政复议案件逐步下降的同时,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持续上升,说明行政内救济渠道还不够畅通,劳动教养行政复议并未完全发挥作用。
      (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公安机关集权于一身
      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这种状况就造成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公安机关由此便集劳动教养案件的办案、呈报、审批、复议权于一身。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劳教审批、复议权的形式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二) 劳动教养行政复议程序不规范,申请人权利难保障
      1、行政复议审理方式单一。《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由此可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但对“调查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不明确。“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在劳动教养行政复议实践中几乎不存在,而劳动教养这种剥夺人身自由1~3年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复议,全面调查情况和听取意见是必要的。如果仍保持书面、单方面、间接、不透明的复议方式,显然与整个国家法治化之路相悖。这一制度甚至沦为政府实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情况下,更何以谈被劳动教养人的权利保障!既不能对劳动教养的适用、期限等进行反驳,也无法对负责复议的办案人员施加有效影响,他们实际只是被动地等待行政机构给予惩罚。
      2、缺乏关于回避的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对于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当回避。在美国行政法上,做出裁决者必须对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偏见,法律规定排除偏见的作用是为了达到公平的听证和裁决的目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规定了“偏见”构成美国行政程序法中回避的主要理由。在实际工作中,劳动教养的审批部门与复议部门往往同属一个处室,大家相互在隔壁办公“低头不见抬头见”,事实上的同事关系,很难避免个人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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