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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双重评价视域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定案的关系审查

    时间:2021-05-12 20:02: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中联”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某路口西,在信号灯变成绿色时,李某启动向西行驶,恰有被害人黄某骑着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快速驶来,李某所驾的车辆正好碾扎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继续前行数十米停车,然后又向后观望,之后驾车驶离现场。回到工地后,李某仍继续检查了车辆。案发后被查获。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因逃逸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虽有过错但承担次要责任。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分歧意见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意外事件。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事后逃逸,负有主要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应该认定其逃逸情节,不应加重处罚。理由为:交通管路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以逃逸作为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在刑事司法范畴再次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属于双重评价,审查起诉阶段应该禁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对张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并且不存在对逃逸行为的双重评价问题。
      对于交通管路部门根据李某具有逃逸行为而认定为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同时评价逃逸行为,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即李某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并且具有逃逸的行为。但是,考虑到被害人有违法交通法规这一事实,检察机关应在量刑建议上予以说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不仅是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而且在大部分交通肇事案,司法机关均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来界定行为人是否涉嫌和构成犯罪。理论界一直对《责任认定书》可否作为刑事证据产生质疑和分歧,主要是无法归入法定证据种类中去。[1]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并出具《认定书》的行为,便是此处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形成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如果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事实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由刑事诉讼中的办案机关重新提取。其理由有二:一是提高便于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提高效率;二是可以有效保全证据,提供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与全面性。[2]因此,应该肯定《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与此同时,交通管路部门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由权威的机构和资深的专业人士所制作出来的《认定书》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刑事司法机关一般应予以直接认可。而且,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给出了非常详细的论证,具体包括痕迹学、经验法则和监控录像、报案人说明等。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认定书》有异议,可以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复核。而《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将处于待定阶段,也无法直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如交通事故双方均不提起行政复议,而检察机关又对《认定书》存在质疑,此时应如何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责任认定书》显然可以用于证明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实情况,是一种鉴定意见。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存异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作形式评价,实质评价应交由法院,否则违背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且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宜过度放大。[3]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刑”先后评价本质迥异,不是双重评价
      行政法和刑法是不同的部门法,但二者却可能针对同一行为或者事实进行评价,并且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一做法不会违背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一旦对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科处刑罚以后,不能重新以该犯罪事实为根据再度科处刑罚,对同一犯罪重复追究刑事责任是被禁止的。[4]通常认为禁止重复评价的范围包括定罪量刑,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或量刑情节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并且只能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其与一事不再理有所差异,后者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必须是相同性质的刑事评价,所以其与处罚竞合间题是不同的。[5]处罚竞合,是指同一行为同时受到刑事与行政或民事两种处罚,又称为双重处罚或双重制裁。由于处罚竞合所适用的法律和发生的范围均有所不同,因此,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并未违背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因为不是发生在刑法领域内。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对象是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6]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能够表明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大小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主要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事实,并以事中事实为主、其他事实为辅;以及刑罚裁量所需要考虑的各种法定与酌定的情节。具体到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同时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做出评价,在本质上是一种处罚竞合,而不是双重评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88条都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实施条例》第91条、92条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正是根据上述条文做出了李某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书》,是一种行政法评价。其中,交通管路部门根据李某逃逸的事实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这使得逃逸行为已经被评价过一次。司法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交通管路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即李某造成了一人死亡并且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同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是刑法的第一次评价定罪评价,而不是逃逸行为分别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和加重形态的定罪事实根据,更没有作为量刑情节。因此,行政法和刑法对逃逸行为的法律评价在本质上是不同,主要表现为评价主体、评价依据、评价效果等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认定书》认定符合交通肇事罪,并同时对逃逸行为做出与交管部门不同性质的评价,即刑法中的逃逸行为。有论者认为,要正确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则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7]对法官而言,《认定书》仅是一种意见,而不是结论,可以不采用。但是,审查起诉环节的过度的实质审查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构造。在李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然后选择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当然是一种行政法上的逃逸,也是一种刑法上的逃逸。在此情况下,《认定书》依据事后逃逸的行为而依法认定主要责任,不仅符合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情形。对逃逸的认定,刑法可以重新评价一次,因为已经成立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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