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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专利篇)

    时间:2021-05-12 16:02: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专利权民事案件
      案例1: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要旨】
      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源主机为被诉侵权产品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因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视为主要侵权获利。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为一项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汽车移动充电电源,侵害其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充分结合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电源主机在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认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为具有一定创新程度的高新科技领域产品,而电源主机作为该款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产品整体外观的主要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重要影响,对实现产品的市场利润发挥主要作用。在此认定的前提下,法院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侵权行为贡献率的问题。最高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2014年7月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指出:“要促进形成符合市场规律和满足权利保护要求的损害赔偿计算机制,使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知识产权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据此,在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时,应当考虑知识产权在实现商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其与获利的贡献率问题。本案在判断侵权获利时,充分考虑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零部件产品为整款成品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成品外观的主要部分,从而确定该专利权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程度,以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相契合。
      案例2:黄华超诉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因专利侵权自身的隐蔽性,其完成通常依赖于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专业评定机构的参与,故作为市场管理者,包括商铺出租者或管理者,其对实际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仅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或能力相适应的较低注意义务,故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的法律适用条件,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黄华超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华超发现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柏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据此黄华超以三被告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黄华超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金柏电器厂亦当庭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城外城批发城曾与案外人郭中伟先后签订2份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城外城批发城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七彩灯饰”商铺租赁给郭中伟使用,郭中伟为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租赁协议书》的规定:城外城批发城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店,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承租商铺在协议核准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铺的出租者与管理者,对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故其不存在与实际经营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帮助实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金柏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市场管理者的承责问题,即商铺出租者或管理者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通常观点认为,商铺承租者为实际经营者,为直接侵权人,而商铺出租者或管理者作为市场管理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为间接侵权人。关于两类侵权主体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案相关裁判依据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判断市场管理者对实际经营者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需充分考量该类侵权的自身特性。
      因专利侵权自身的隐蔽性,比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过程通常依赖于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专业评定机构的参与,而现实环境下的商铺出租者或管理者往往不具备对专利技术的基本判断能力,对于经营者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发生与否,仅凭借其日常管理活动往往难以觉察,故对其不宜要求过高的注意义务。上述要求与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对应要求正好相反。
      其次,对商铺出租者与管理者的注意义务的判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时,合理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二者为类似产品时;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较高;销售单一产品市场管理者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较高;经常发生侵权市场管理者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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