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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

    时间:2021-05-08 16:03: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西方有责任分担说和谴责性降低说两种学说。责任分担说从分析造成客观危害的原因入手,引出了被害人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责任的结论;谴责性降低说着眼于加害人的主观面,提出了被害人过错会导致加害人应受谴责性降低的观点。两种学说均只揭示了事物的一个方面,并存在缺陷。主客观相统一是现代刑法的主轴,只有既重视主观又强调客观才能完整地说明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据此,本文在借鉴西方学说的基础上,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的根据进行了新诠释。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责任分担;谴责性降低
      中图分类号:DF 611文献标识码:A
      
      自上世纪40年代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享蒂开始研究犯罪被害人以来,犯罪被害人学已发展为犯罪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犯罪学的研究也从以犯罪为中心的一元范式转向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二元范式。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引起了刑法学者的关注,一些学者开始研究被害人的刑法意义,认识到在评价加害人的行为时,应将被害人的过错纳入考量的范围,并提出被害人过错应当成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的观点。这一思想现已被西方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纳。如罗马尼亚刑法第73条规定:“因他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侮辱人格、被害人之挑衅、处于激愤与感情强烈压制状态的犯罪,应考虑减轻处罚。”[1]既然如此,被害人过错是基于什么理由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何在呢?这是被害人过错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为解决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西方学者提出了两种学说。本文拟对这两种学说的得失进行评析,并就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提出自己浅薄的见解。
      
      一、责任分担说与谴责性降低说之梳理
      
      关于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西方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部分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引起,危害结果是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过错共同造成的,被害人因自己的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从而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下简称“分担责任说”)。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害人过错是引起犯罪人犯罪决意的原因之一,这就使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小,因而就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下简称“谴责性降低说”)。为便于后面的论述,下面先对这两种学说的基本观点进行梳理。
      (一)分担责任说的基本观点
      责任分担的问题源于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犯罪被害人学加害——被害互动关系的提出,使被害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得到了全面的重视。冯•享蒂指出:“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罪犯。尽管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单方面的,但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具有深刻的互相作用,直至该戏剧性事件的最后一刻,而被害人可能在该事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2]冯•享蒂的贡献是使被害人对于被害发生的责任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随后被害人学学者提出了根据被害人过错分担责任的问题。德国学者霍勒认为:“一些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将不法行为完全归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为部分应归责于被害人。”
      [注:转引自陈旭文:《西方国家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卷第1期第29页。]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杰明•门德尔松进而将被害人的作用推向了极端,他认为所有的被害人都对自己的被害亦即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3]
      此后,西方学者从刑法角度对被害人过错进行了研究,他们从有过错就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基本理念出发,提出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造成损害发生的责任就要在被害和加害之间进行分担。因而认为“在审判活动结束时,被害人的分担责任会作为法官意识中的一个潜在的减轻因素,从而使法官允许监禁刑期或者罚金数额得以减轻”。此类观点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刑事司法中得以体现。如德国帝国法院刑事判决判定:“被害者存在共同责任的场合,虽然不能取消行为人的责任但能够使其明显减轻”。[4]甚至被刑事立法所吸收,如俄罗斯刑法典第61条减轻刑罚的情节第1款第(8)项规定:“由于受害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引发犯罪的”。[5]
      提出被害人承担责任、主张责难被害人遵循的思维过程如下:“首先并且是最为基本的,被害人的责难者推定被害人有什么事做错了,他们与那些从来没有被害过的人有重要的不同:要么是态度,要么是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这使他们与没有受到侵害的大多数人区别开来。其次,责难者认为那些假定的不同是被害人不幸的根源。如果他们像其他人一样有理性的行为,就不会被挑中作为攻击的目标。最后,责难者主张若是被害人要避免更进一步的痛苦,就应当改变思维和行为的方式。”[6]
      (二)谴责性降低说的基本立场
      西方一些运用社会互动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展开研究,认为根据意志自由的趋利避害原则,犯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选择,或者基于某些能够决定自己行为方式的基本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而不实施犯罪。但是,如果犯罪人周围的环境不能为他们提供做出明智选择的条件,相反却形成了“诱饵”性质的氛围,则行为人就可能实施犯罪。而被害人作为外在因素之一,通过与犯罪人的互动过程恰恰时常扮演了“诱饵”的角色。被害人自身的某些原因,如轻佻、疏忽甚至引诱、挑衅、刺激和推动等态度和行为,促使了被害的发生,从而对自身的被害负有一定的伦理或法律责任,并应受到一定的谴责。正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也应受到一定的谴责,从而使犯罪的谴责性降低。英国学者马丁•瓦希克指出,“将挑衅的杀人行为不作为通常的谋杀处理是恰当的,这样做的理由不是因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小于没有挑衅时的杀人(损害明显是一样的),而是因为应受谴责性得以减轻”。这就是谴责性降低说。瓦希克甚至认为,“被害人在罪行发生之前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应受谴责,只要该行为推动了犯罪人的暴力反应,那么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就会得到适当降低(幅度有时大,有时小)。尽管存在着对公民面临挑衅应该保持正常自我控制的强烈期待,但是一旦人们面对这类行为失去自我控制时,在不同程度上,这又是可以理解的”[注:同上,第30页。]
      与分担责任说不同的是,谴责性降低说还认为并非所有的被害人过错都会降低加害人的应受谴责性。首先,共同过失的场合,被害人过错不具有刑法意义。瓦希克认为:“被害人的作用只是在于其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或者犯罪人应受谴责性的大小的影响,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害人的不谨慎与轻信都与这些因素无关。”[注:
      同上,第30-31页。]其次,被害人虽有过错,但当这种过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可谴责性时,也不能降低加害人的谴责性。其理由是虽然某些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与犯罪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因果联系,但应该将因果关系与责难区分开来,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可谴责性时,就不能将犯罪行为的责难分配给加害人。再次,在财产犯罪中,被害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因疏忽大意招致自己财产的损失也不会影响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大小。
      
      二、两种学说的得失评价
      
      责任分担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着眼于危害是由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因而责任应该在两者之间进行分担,从客观方面揭示了被害人过错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谴责性降低说注意到了被害人行为的可谴责性与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之间的联系,从主观方面阐明了被害人过错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两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的根据,都有其合理性,但两种学说的缺陷也是不可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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