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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激情犯罪量刑的正当性、合理性依据

    时间:2021-05-07 16:00: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最早提出激情犯的是刑事人类学派鼻祖——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他将犯罪人分为天生犯罪人、偶然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和激情犯罪人。而作为刑法上的概念,激情犯罪的定义要严谨得多。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下实施犯罪,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激情犯罪也是一种犯罪,其量刑也具有其合理的依据。主要由以下几点:
      (一)刑法谦抑精神的要求
      如果说犯罪是一种恶,那么刑罚本身也是一种恶,它会剥夺或者限制受刑人的权利,只有当它被用来排除更大的恶时才能适用它。在惩罚无适当理由、无效、无益和无必要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惩罚。谦抑精神的实质应该是“理性地选择一个实现刑罚资源的最佳配置并能取得遏制犯罪的最佳效果的刑事控制模式,以求能够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开支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容忍的限度之内”。①由此可见,轻刑化理应是谦抑精神的应有之意和具体体现。所谓轻刑化,是指国家在刑事立法或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能动用较轻刑罚就能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的,就绝不动用较重的刑罚。这就为激情犯罪影响量刑提供了存在的空间和可能性。
      对于因当时的情景刺激而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激情犯来说,当其大脑充斥着愤怒、痛苦等强烈情绪而丧失理性时,在行为时考虑将受到刑罚制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刑罚的威慑作用此时大体上等于对牛弹琴。如此看来,对激情犯罪规定重刑还是轻刑的效果都是一样的,都没能很好地迫使处于激情状态的罪犯抑制自己的情绪以避免犯罪,况且,对于一个已经实施犯罪的激情犯来说,在其冷静下来后往往会对自己的冲动而后悔莫及,此时对其处以适量的刑罚就足以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没有必要冒着违反公众正义感情、激化罪犯因得不到公正对待而产生义愤情绪的危险而将其处以重刑。
      (二)刑事法学基础
      报应与预防相统一是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的报应根据既包括主观恶性又包括客观危害,量刑的预防根据既包括再犯可能性又包括初犯可能性。②探寻激情犯罪影响量刑的刑法学基础,也应当从量刑的一般原则出发才能找到令人信服的依据。
      从量刑的报应根据考察,就主观恶性而言,激情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显著特征。激情是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爆发式的情绪体验,最具动力性。激情爆发时,由于大脑皮层的强烈兴奋,其他区域被抑制,导致人的正常思维受阻,出现一定的思维障碍。此时,行为人常常因失去理智而疯狂,处于这种状态下的行为人认识活动范围往往会缩小,理性分析能力受到抑制,控制能力减弱,使行为服从于体验的情绪而不能约束,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的行为意义和后果。
      由此看来,因激愤情绪而导致犯罪的行为人其主观方面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与一般的故意犯罪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其没有经过精心地策划与预谋,没有事先确定的犯罪目的,在行为过程中也没有一般故意犯罪的明确指向性与决意性,犯罪的发生是临时起意、突然迅猛和难以控制的,那么对于激情犯罪这种事出有因、往往是由于被害人的不义或不法行为所激发的犯罪来说,行为人会受到社会公众不同程度的同情,所受的道德谴责也比没有激情因素存在而导致同样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人所应受到的道德谴责要轻,即主观恶性较小。从量刑的预防根据考察,就再犯可能性而言,一般来说,在激情犯罪的案件中,激情是精神的极度亢奋状态,本身持续时间较短,如同暴风骤雨般来得急,走得快。随着激情的逐步释放,行为人心理会得到一点点满足,并逐步恢复理智,此时行为人看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与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往往会后悔莫及,心理上产生巨大的变化,在犯罪或被捕后,激情犯一般不会像蓄谋的犯罪人那样百般抵赖,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能够认罪伏法,接受改造。
      (三)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
      对于任何法律现象的考察,离开一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得出的结论都是不全面的。在儒家封建伦理道德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中国古代社会所提倡的刑罚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不光要看犯罪事实,还要重视犯罪动机和犯罪原因以及犯罪的心理状态是否符合道德、符合儒家所倡导的礼义标准,是“善”还是“恶”,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刑”。这显然有其可取之处,而分析是非曲直、重视人情事理也就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
      激情犯罪中行为人本身没有过错,其产生的强烈而无法抑制的激愤情绪完全是由被害人的不义或非法行为所激发的,无论是从行为人动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还是从社会公众对其的愤慨、谴责程度来说,都是与一般的预谋杀人、伤害等犯罪行为不能同日而语、相提并论的。在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和司法理念中仍然渗透着浓厚儒家思想的今天,我们是否应该在刑事立法为法官自由裁量权预留下的广阔空间中,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多考虑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多考虑考虑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和公众的忍耐力及包容度?
      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激情犯罪既是犯罪学中以原因来划分犯罪的下位概念之一,也是认定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对象。一般认为,激情犯罪因激烈情感(情绪)而起,情感在其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刑法学理论对情感这一重要范畴却鲜有关注,不啻为一大遗憾。激情犯罪因情感的突出作用而有别于一般犯罪,其刑事责任问题也自有其特殊性和研究价值。
      注释:
      ①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4:15.
      ②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65.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王牧.新犯罪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
      [5][意]切萨雷·龙布罗梭.犯罪人论[M].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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