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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1-05-06 00:04: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刑事见证人制度即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实施特定刑事诉讼行为中,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监督和证明该诉讼行为的过程与结果,以确保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见证人制度实施不规范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案件的证据效力和办案公信力。本文将就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务中的缺陷与难点进行研究,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见证人制度,力求解决实务界这一“问题与主义之争”。
      关键词 刑事见证人 程序正义 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简介:刘浩,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2013级,研究方向:侦查学、证据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64
      刑事见证人制度,即有侦查权的机关在特定刑事诉讼行为中,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监督和证明该诉讼行为的过程与结果,以确保诉讼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制度。作为典型的国家权力制约理论的产物,刑事见证人制度使得见证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亲临现场感受、参与侦查机关进行的特定侦查行为,以证实其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使国家公权力受到除诉讼行为双方的第三人的监督与制衡。这也印证了西方法谚“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一、刑事见证人制度之价值分析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程序法定,程序法定原则包含两大要义:其一,针对立法层面,即要求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其二,针对司法层面,要求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必须成为刑事诉讼活动开展的依据。程序的法治是社会的法治不可缺少的层面面,更是标志着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进展,所谓“程序是法律的心脏”。而刑事见证人制度,正是程序法治的重要体现。
      刑事见证人制度是建立在程序正义和权力制约两大价值基础之上的。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于正义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建立在程序正义理念基础上的刑事见证人制度,要求诉讼程序在第三方即保持中立地位的第三人监督下进行,这有助于限制侦查公权力,有助于使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有助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此外,刑事见证人制度也是权力制约理念的产物,其目的就是希冀国家权力在第三方有效制约的体制下运行。对侦查权这样的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可以使侦查权的有效运转得到保障,也有助于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进行。
      二、刑事见证人制度之现状考察
      依托笔者曾主持的“刑事见证人制度实证研究”课题,笔者走访了北京、天津、河北、陕西、四川、重庆六省市,访谈了多位实务经验丰富的一线司法人员对于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认识和实务操作情况。在此调研基础上,结合各学界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一线侦查工作人员对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价值缺少正确认识
      近年来,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程序的正义,对人权的尊重,正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从司法意义上来说,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提高了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利于对司法裁判应有尊重的维持,维护了司法裁判权威性。但刑事见证人制度作为程序正义的有力体现,较之于同等地位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实务领域则明显的长期处于被忽视的尴尬境地,常常出现实务工作人员“一问三不知”或者把见证人看作“橡皮图章”的情况。
      (二)侦查工作人员经常会出现抵制刑事见证人监督职能的心理
      在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下,侦查工作往往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而在此基础上,侦查人员就会下意识的把自己当作办案的核心,不愿接受他人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在侦查实践中,不明确告知见证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程序后果,不向见证人明确出示现场发现、提取的物证、书证或者扣押材料,拒绝见证人进入刑事现场等情况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大行提前签名、自己签名、虚假签名之道,严重的背离了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刑事案件侦查存在着紧急性、特殊性等特点,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务操作中确有较大的困难
      其中最大的困难来自于见证人方面。首先,大多数群众不愿意参与,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感,使得见证活动难以进行。侦查人员只得指定甚至指派特定人员如村街干部、保安、实习生等进行见证,影响了见证活动的客观性,甚至流于形式。其次,就是侦查活动中特殊因素较多,时间紧急、情况危险等情况多发,难以及时找到见证人。再次,就是公民受自身知识、素质限制,无法进行有效的见证。最后,就是见证人没有补贴或报酬,有些见证人甚至要使自己遭受损失,客观上制约了公民参与见证的积极性。
      当然,从问题的根源上来看,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具有高度行政化的,这使得权力运行与责任承担没有落实于具体的个人,因此也造成许多司法人员、侦查人员工作的积极性、责任感弱化,恶化了我国现在的刑事司法环境。可以说,造成这种状况长期未得到改善的本质原因,就是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
      三、完善刑事见证人制度之探索
      从我们的调研中来看,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这种程序性制度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程序性违法大量产生的立法根源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部缺乏制裁,违法后没有不利后果的法律。从这一层面上来看,中国的刑事见证人制度必须得到完备构建。经过研究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一)明确设立刑事见证人制度,规范见证人资格及法律地位
      刑事诉讼活动要求诉讼程序由法律明确规定,那么程序法定也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见证人制度的应有之义,而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多是在理论上、制度上的探讨,远未达到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所以,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就成为刑事见证制度发挥其监督侦查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功能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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