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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律师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影响

    时间:2021-05-05 20:03: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2008年6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律师法》,从公安角度来说,影响最大的就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如何应对,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一是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新变化;二是新变化对公安侦查的影响;三是公安侦查应对策略。从而促进公安侦查工作适应新的情况变化,发挥公安机关应有的职能作用。
      关键词律师法 公安机关 侦查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27-03
      
      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的重任。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除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侦查部门受理的刑事案件以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侦查权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2008年6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律师法》,影响最大的就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在此情况下如何适应新形势、新变化,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笔者就此,试分析《律师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影响及应对策略,以使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真正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
      一、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新变化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①就此,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从这两条可以看出:
      (一)介入时间的变化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可以聘请律师。“第一次讯问”前、中、后是不一样的,显然《律师法》提前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二)会见制度的变化
      1.会见手续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只要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侦查机关的批准。
      2.律师有秘密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以上几点变化,打破了公安侦查原有的一些习惯做法。
      二、新变化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证据固定难度加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亦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在法庭上可以作为直接证据来用。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某一个角度而言对快速侦破案件也起着关键作用。但随着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会见制度的变化,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无疑受到极大的挑战。首先,“不被监听”意味着侦查人员不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是单独会见,如何陈述,怎样陈述,或多或少的会得到律师的启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素质会得到一定的提升,对抗能力增强。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后,根据法律规定在24小时之内要进行第一次讯问,此时往往是犯罪嫌疑人惊慌失措之时,心理素质最低、抗辩能力最差、口供的真实程度最强,律师在第一次讯问就介入,无疑加大了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风险,翻供、串供、零口供,机率增多;再次,公安侦查水平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大幅度提高,同时一些高智商、高技能的犯罪、团伙犯罪等的反侦查能力也不能忽视和低估,他们有可能会借助法律赋予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保护其的合法权益,对抗侦查,设置障碍,使我们的调查取证,困难重重。案件迟迟破不了案,被害人不满意、群众不满意,这无疑加大了侦查人员的破案压力。
      (二)侦查固有的模式受到挑战
      我国侦查模式,与大陆法系的侦查模式有许多相近的地方,其主要特点: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侦查是国家追诉机关的单方面行为,②在我国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负责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及辩护方不参与侦查。犯罪嫌疑人负有接受侦查和讯问的义务。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公诉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除对自侦案件行使侦查权外,对整个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实行法律监督。从某一个角度来说,抑制了侦查机关权力的扩张与滥用。长期以来,由于受这种侦查模式的影响,口供成为获取其它证据的依据,案件发生后,一旦有犯罪线索,就立刻展开抓捕行动,然后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后,依口供再寻找其它证据。整个侦查活动是“由供到证”。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时有发生。《律师法》从某个角度而言,对原有侦查模式也提出了挑战。一方面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会见制度的变化,从某个角度而言,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突破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需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③才能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控辩双方的不对等地位将发生一定的改变。诉讼风险加大。同时对侦查机关加强了监督和制衡作用。这可以说是侦查法治的一大进步。④
      三、公安侦查应对策略
      (一)扭转思维,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
      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针对上述变化,根据公安机关的性质,首先要转变思维。侦查的目的我们大家都知道: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犯罪情节的轻重。⑤这也是侦查阶段最直接、最根本的任务。要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其次,要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从传统的侦查模式转变为现代的侦查模式。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注重物证在刑事司法实践的作用。尤其是身份识别技术现已广泛应用于刑事案件中,已成为新一代的“证据之王”。⑥虽然物证是哑巴证据,但借助于科学技术、借助于其它言辞证据,其作用是有些证据所达不到的,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我们既要收集有罪证据,还要收集无罪证据;既要收集直接证据,也要收集间接证据。不论什么证据,只要达到确实、充分,否定对方,即有罪或无罪,这个案子就是“铁案”,无可挑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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