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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案件提前介入的制度构建

    时间:2021-05-05 16:00: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积践行的检察职能之一,初衷在于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审查程序前置于侦查阶段,以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由于开展提前介入是检察官直接介入到侦查阶段,因此如何构建提前介入的制度一直倍受争议,本文试解决此难题。
      关键词:刑事案件 提前介入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张有胜,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兼职副教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主诉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48-02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经常开展的一项工作,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以此为逻辑起点,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的目的,不是帮助侦查部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是监视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督促侦查部门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防止侦查部门侵害当事的权利。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三)项也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且《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部门的关系也作出明确要求,其中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上述这些法律规定,被视为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的依据。据此,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采取的各项侦查措施均有权介入并实施监督,侦查监督应当贯穿着整个侦查进程,这就要求构建有关提前介入的制度,保证提前介入的效果。
      一、明确提前介入的范围
      提前介入在性质是属于法律监督,照理来说所有刑事案件及侦查活动均是其监督的对象,然而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部门的不同定位,司法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的为员配备相较于侦查部门而言差距悬殊,例如以东莞为例,公安民警超过一万人,而检察干警约五百,公安民警与检察干警的比例为20:1。这样的现状就决定了不可能对所有案件及侦查活动进行提前介入式的监督。一言以敝之,司法现状要求给提前介入一个范围。从案件类型、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我们认为下列案件可进行提前介入。
      (1)依案件性质划分:重特大暴力犯罪致两人以上死亡的案件,如具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行为的案件;
      (2)依社会影响划分: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案情涉及的企业为行业龙头企业、地方重点扶持企业、高科技企业或者涉案企业员工众多(200人以上)的案件;或同类型案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中外籍人员5人以上或者总人数10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涉案的案件;
      (3)依处理方式划分:对定性存在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
      (4)新类型犯罪案件;
      (5)省级或以上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6)立案监督案件;
      (7)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犯罪案件。
      上述案件要么社会影响巨大,要么后果严重,要么难以处理,还有新类型的犯罪,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对侦查活动的干扰也比较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以更好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全面取证。
      二、提前介入的启动
      如何启动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原本应该对所有类型的案件和全部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且应该依职权进行主动式的监督。然后由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的原因,检察机关事实上做不到对所有案件和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只能对需要监督的案件履行监督职能。因此关于提前介入的启动,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该是以被动启动为主,主动启动为辅。具体而言是:
      1.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依申请而启动
      侦查工作的性质决定了侦查工作应该由于专门机关进行,而且侦查活动的技术性、专业性也决定了侦查部门应该在侦查过程中占主导地位。针对上述特点,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原则上应该“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指导而不包办”。检察机关在开展提前介入时,更应该扮演以监督者的角色,而非侦查者的角色。
      因此,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应具有被动性,原则上应该由侦查部门向检察机关提出需要提前介入的申请,而且应当书面述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要求提前介入的原因。检察机关先进行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再决定提前介入,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检察官在证据把握和证据审查方面的优势。为了保障提前介入的质量,侦查部门还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请检察机关进行提前介入。
      在开展提前介入的具体程序方面,检察机关经审查后确需要派员开展提前介入的,也应当以书面方式回复侦查部门同意派员开展提前介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配合。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开提前介入的,也应该以书面的方式回复侦查部门说明不同意提前介入该案原因及依据。
      当然,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突发性的案件或者社会关注度特别高的案件,侦查机关确需要在侦查的第一时间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见证侦查过程的合法性,也可以先口头说明情况,邀请检察机关派员进行提前介入。当紧急情况消除后,侦查部门应该补充提请检察机关进行提前介入的书面材料。
      2.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展提前介入
      对于一些社会影响重大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案,如检察机关发现侦查部门在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应该依职权主动开展提前介入,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属性决定的。对于此类案件主动开展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在内部程序上应该由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有反职权侵权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联合开展提前介入。
      而且,由于是检察机关主动开展提前介入,未必受到侦查部门的欢迎,也应该以书面的形式向侦查部门述明开展提前介入的原因和监督的范围。侦查部门无法律依据不得拒绝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式法律监督。对侦查部门以案件保密为由不配合的,检察机关应该调查原因,对一般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要求侦查部门整改,对于严重违法的,应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三、构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
      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是项浩大的系统工程,包括前期的联络、中期的会商和后期的回访等一系列环节予以保障。因此,确有必要将提前介入制度化,目的也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增强侦查监督力度,保证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质量。
      1.提前介入联络制度化
      在司法实践中,除检察院自侦案件以外,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一般不属于同一相机关,互通办案信息就显得十分之必要,如果信息不对称是无法开展提前介入的,只有联络制度化才能有效地保障及时有效地开展提前介入。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联络,一般由各自的内勤人员负责,出台联络人员守则。双方应按照联系人员守则定期进行联系。联络人的手机等通讯工具应当24小时开机,获得案件信息后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由领导指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会商决定是否开展提前介入。联络人还应当做好联络事宜的登记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双方可各自指定一名或多名联络员,全面负责介入案件相关事宜。检察机关内部参与提前介入人员之间也应该保持畅通的联络,在主管领导决定派员参加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以后,实际参加提前介入的办案人员要与分管领导保持联系。在提前介入完成后,办案人员还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及处理决定报告给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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